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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將他人遺失物品占為己有嗎?

2026.10.01

248 期

可以將他人遺失物品占為己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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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小華某日搭乘公車經過路口時,恰巧看到有一輛計程車往路邊停靠,乘客打開車門拿起手邊物品下車,一切並無異狀,然而小華突然看見乘客的皮夾從其口袋掉出落在路邊,乘客離去時並無發現,計程車司機也未發現此情況。過不久後方有一輛自行車騎士經過皮夾遺落地點,騎士撿起皮夾後離去,小華雖然在公車上目睹了一切,但其無法下車幫忙,小華最初預想騎士應該會將皮夾拿去還給剛走不遠的乘客,但後續小華又想到如果騎士沒有這麼好心而將皮夾自己拿走,這樣的行為不就會侵害到遺落皮夾乘客的權利?在越想越不對勁的情況下,小華想拿起手機撥打110協助報警,卻又不確定騎士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在此情況下,小華應該如何處理較為妥當?

二、刑法關於侵占脫離物罪相關規定
1.依照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行為為侵占,但其客體較為特殊,僅限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對於本罪客體的解釋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侵占遺失物,係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並無拋棄之意思,僅係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使該物處於欠缺權利人管領支配之狀態。」因此所謂遺失物為物品離開權利人的持有,而本人不知道遺留在何處的狀況;倘若權利人知悉物品遺留在何處,則此物品將不屬於遺失物而是「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行為人有侵占該物的情況,亦構成上述規定違反(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2.在侵占脫離物罪的主觀要件認定部分,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因此行為人除了具有侵占的故意外,亦須具備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據為所有的不法意圖。如行為人在客觀行為及主觀要件均符合上述要件,即會成立該罪。

三、案例分析
本文的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的案件事實,以下整理該案法院的判決理由:
1.本案的被害人(乘客)於發現皮夾(本案皮夾)遺失後,有返回下車處尋找但未找到皮夾,因此於當日立即報警,經過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調查知悉本案被告(騎士)的行為。

2.在訊問過程中被告對於撿起本案皮夾,其承認有將該皮夾連同其內悠遊卡一併丟至舊衣回收箱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的犯行,辯稱看到悠遊卡上面照片非被害人,裡面也沒有錢,對其無利益就用塑膠袋裝起來丟到舊衣回收箱中,並認為回收人員應該會還給被害人或拿去機關單位處理。

3.然而依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本案皮夾內應有現金2,000元及5倍券面額共4,200元以及有餘額的1,000元悠遊卡一張,法院考量被害人於遺落本案皮夾時剛給付計程車車資,並且被害人稱當日為第一次使用金錢,且其更於返家後進一步確認遺落物品為何,因此認為被害人於遺落本案皮夾時,對於皮夾內之現金金額及悠遊卡金額應有深刻印象,因此認定本案皮夾於遺失時其內應有上述物品。

4.法院進一步也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被害人所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內之物,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舊衣回收箱並不具備失物招領功能,被告並無任何得以擅自取走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的正當事由,被告應將該物留在原地待失主尋找,或將其送往距離約650公尺的分局派出所處理,進行失物招領,才為正確處理辦法,然而被告卻將本案皮夾內物品取走,將皮夾連同悠遊卡丟入舊衣回收箱,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已為本案侵占犯行,因此認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結語
民眾於拾獲遺失物時,正確處理方式應如同上述判決理由所提及,為等待失主返回尋找,或將遺失物交由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程序,切勿自行取走遺失物或遺失物內物品,否則將可能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另由於刑法第337條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文案例事實中小華作為第三人協助報警,案件雖無告訴人但檢警機關仍會進行案件偵辦。但倘若個案中侵占遺失物的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則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該案被害人須向檢警機關提起告訴始符合追訴之程序要件。

五、參考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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