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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某甲從小在彰化長大,在 18 歲那年北上讀書,畢業後決定繼續留在台北工作。過了幾年,某甲的父母退休後選擇搬遷到台南生活,但某甲的戶籍仍然登記在彰化縣的老家而未遷出。有一天某甲因為高中同學會的緣故返回彰化,順道路過老家查看,赫然發現信箱上貼著許多寄存送達通知書。經過一番詢問才知道,有一個某乙因為和某甲在生意上有了紛爭,在一年多前就此向某甲提起了民事訴訟。某乙的書狀以及後續法院的文書都寄到某甲的戶籍地址去;但因為某甲彰化的老家已無人居住,所以法院寄來的開庭通知甚至是民事判決,都是寄存在附近的派出所,之後案件就這樣無聲無息的「確定」了。對於這個結果某甲相當不能接受,畢竟他完全都沒接到通知,以致不能出庭捍衛自己的權益。現在針對這個情形,某甲該如何是好呢?
二、分析
(一)某甲得否對這件民事判決提起救濟?
1.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在不能將法院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以及不能在上述處所交付給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例如住處大樓的管理員)情況下,這時才能將法院文書交給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在應受送達地的門口以及信箱上張貼送達通知書,這就是所謂的寄存送達。
2.又所謂的「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當一個人主觀上有長住這個地方的意思;而且客觀上他也確實有住在這裡的事實,這時這個地方就會是這個人的住所。而戶籍法雖然有著戶籍地址登記上的規定,但戶籍地址並不是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進一步來說,某地雖然曾為應受送達人的住所,但實際上事後已經變更,這時該地就不是應為送達的處所。就此,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明確闡明:「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3.因此案例中的某甲,早就已經搬到台北去生活了,某甲既然沒有實際居住在彰化戶籍地的事實;這時當然不能以某甲設籍在彰化縣,就認為某甲彰化戶籍地址是他應受送達的處所。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雖然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案例中的法院將判決書寄到彰化去,自然不是合法的寄存送達。由於案例中的判決書正本沒有合法送達,因此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定有謂:「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因此某甲如果在事後經第三人轉交判決正本後,有立即的在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自然是不能認為他的上訴不合法。
(二)某乙如果是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方式?
1.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及第 5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 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同樣地,這 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起算。
2.案例中的某乙,如果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始終均未合法送達給某甲的話;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1 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此時該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另外縱使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某甲依法也能夠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為例)。
三、民事訴訟法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從法院文書「合法送達」後開始起算。惟,對於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址之情況,仍應留意戶籍地之相關重要文件,以免遭受不利益。
某甲從小在彰化長大,在 18 歲那年北上讀書,畢業後決定繼續留在台北工作。過了幾年,某甲的父母退休後選擇搬遷到台南生活,但某甲的戶籍仍然登記在彰化縣的老家而未遷出。有一天某甲因為高中同學會的緣故返回彰化,順道路過老家查看,赫然發現信箱上貼著許多寄存送達通知書。經過一番詢問才知道,有一個某乙因為和某甲在生意上有了紛爭,在一年多前就此向某甲提起了民事訴訟。某乙的書狀以及後續法院的文書都寄到某甲的戶籍地址去;但因為某甲彰化的老家已無人居住,所以法院寄來的開庭通知甚至是民事判決,都是寄存在附近的派出所,之後案件就這樣無聲無息的「確定」了。對於這個結果某甲相當不能接受,畢竟他完全都沒接到通知,以致不能出庭捍衛自己的權益。現在針對這個情形,某甲該如何是好呢?
二、分析
(一)某甲得否對這件民事判決提起救濟?
1.民事訴訟法規定,只有在不能將法院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以及不能在上述處所交付給應受送達人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例如住處大樓的管理員)情況下,這時才能將法院文書交給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在應受送達地的門口以及信箱上張貼送達通知書,這就是所謂的寄存送達。
2.又所謂的「住所」不以登記為必要,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當一個人主觀上有長住這個地方的意思;而且客觀上他也確實有住在這裡的事實,這時這個地方就會是這個人的住所。而戶籍法雖然有著戶籍地址登記上的規定,但戶籍地址並不是認定住所的唯一標準。進一步來說,某地雖然曾為應受送達人的住所,但實際上事後已經變更,這時該地就不是應為送達的處所。就此,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明確闡明:「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3.因此案例中的某甲,早就已經搬到台北去生活了,某甲既然沒有實際居住在彰化戶籍地的事實;這時當然不能以某甲設籍在彰化縣,就認為某甲彰化戶籍地址是他應受送達的處所。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雖然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案例中的法院將判決書寄到彰化去,自然不是合法的寄存送達。由於案例中的判決書正本沒有合法送達,因此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裁定有謂:「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因此某甲如果在事後經第三人轉交判決正本後,有立即的在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自然是不能認為他的上訴不合法。
(二)某乙如果是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方式?
1.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及第 5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 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同樣地,這 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起算。
2.案例中的某乙,如果是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始終均未合法送達給某甲的話;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第 1 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此時該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另外縱使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某甲依法也能夠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為例)。
三、民事訴訟法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從法院文書「合法送達」後開始起算。惟,對於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址之情況,仍應留意戶籍地之相關重要文件,以免遭受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