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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廣告之奧義

2026.10.01

248 期

比較廣告之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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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小強的叔叔最近開立一家寵物用品公司,為提升公司知名度,做出與同行各項商品劣勝對比的廣告,並投放在社群媒體,經同行發現後依法訴究,究竟比較廣告有何奧義?又應如何拿捏尺度才不觸法?

法令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及第2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另同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另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謂比較廣告,係指事業於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之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其交易機會。」此外,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明定事業對於比較廣告應遵循真實表示原則以及公平客觀比較原則,前者認為事業於比較廣告,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表示或表徵,均應確保廣告內容與實際相符。後者則認為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處理原則同時於第5點及第6點明定二種違法類型,第5點規定:「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之行為:
(一)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
(三)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
(四)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
(五)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
(六)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
(七)就比較商品之效果表示,並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
(八)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比較行為。」
事業違反第5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事業於比較廣告,亦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事業如有違反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處理原則於第9條另補充規定:「比較廣告案件除受前揭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認為,競爭者在市場上本即具有消長關係,互為競爭關係之事業一方以不正方法擴展自己的市場,即具有奪取對方市場之意義。事業於比較廣告中,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既在誤導交易相對人對他事業產生不信任,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事業取得之交易機會,該事業倘已因該比較廣告而成交獲利,自非不得認為他事業已受有損害,並得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專以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案例檢討
小強的叔叔就寵物用品與同業做孰劣孰勝的比較廣告,此行為有違反前揭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6點之可能,亦即有主觀陳述比較、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就比較商品之效果表示,並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等,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在現今競爭激列的商業市場,各公司行號為了替自家產品搏取關注為行銷廣告,有可能採用比較廣告的方式,此時就前揭處理原則所規範的各種違法類型就要小心避雷,例如如果可以對於比較商品的效果表示,提出合法合規之相關科學學理或實驗數據,將可有效減少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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