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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柏憲
一、案例事實
小明與小美為夫妻,小明死亡後,小美因結婚與小明親屬成立之姻親關係是否消滅?如小美欲收養小明之甥孫小華,是否可行?
二、法律分析
(一)法律規定
民法(下同) 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而對於姻親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包括不得與直系姻親及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之旁系姻親結婚(第98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收養直系姻親及五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3條之1第2、3項),以及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彼此互負扶養義務(第1114條第2款)。其中,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故實務上最常見之爭議類型,即為配偶死亡後,向法院聲請認可受第1073條之1限制之姻親間收養,是否有理由。
(二)立法歷程
1.原第971條於民國74年修正前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後,他方為妻或贅夫再婚而消滅。其立法乃考量當時社會風氣,除習慣上夫再婚後對亡妻之親屬仍多有情誼外,於妻或贅夫再婚情形,即不宜再與原姻親維持姻親關係,方符合當時道德觀念。而修正後第971條為現行條文,考其修正理由,除新增與離婚效果相似之撤銷外,因性別平等觀念崛起,原條文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然有違性別平等。且立法者認為,因社會風氣變遷,於我國民間實情,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故刪除原條文之「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至此,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僅存離婚及撤銷結婚,於配偶死亡情形,即不得再以再婚消解原姻親關係。
2.惟自民國74年修法至今,已有四十餘年。今日之社會家庭關係現況,與當時修法時之時空背景又有巨大差異。觀察當今家庭相處樣態,結婚後配偶並非皆有意願與姻親建立緊密親情,則配偶死亡後再婚之情形,應無想要與前死亡配偶及現配偶之親屬同時維持姻親關係之意思或習慣。故是否應恢復再婚為消滅姻親關係原因之規定,已有討論空間。更甚者,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情形,生存之一方亦未必有與姻親繼續維持親屬關係之意思。現行民法第971條全然限制此情形自行消滅姻親關係之自由,即引發各界討論。從比較法觀點,有論者謂,可參考日本民法第728條第2項之「姻族關係終了屆」制度,於配偶死亡情形,由生存之一方單獨向戶政機關提出書面辦理。其效果包括消除與死亡配偶親屬之姻親關係,但不影響對該死亡配偶之遺產繼承權。
(三)實務及學說見解
1.觀察我國實務,近來最高法院已漸形成「配偶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得與姻親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之見解。最高法院在一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中,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民事裁定認為:
(1)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就姻親關係,卻僅於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74年本條修法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
(2)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第1080條,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得由雙方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2.另最高法院在一件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中,則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進一步認為: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於認有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律漏洞。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問題。強調終止姻親關係方式類推上開合意終止收養規定,以書面終止即可,無須另外向法院聲請。
3.自最高法院作出上開裁定後,雖仍有部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為法無明文而駁回相關聲請,惟於後續抗告程序法院多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以當事人已書面終止姻親關係,裁定認可其原受第1073條之1限制之收養。其中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於姻親一方為未成年情形,並未類推適用第1080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為該終止姻親關係須經法院認可,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即可,亦值得參考。
4.不同於實務見解,學說上有認為姻親關係實際上係由婚姻關係而來,於配偶死亡時,婚姻關係已解消,姻親關係應隨同消滅,故無法律漏洞可言。且於姻親關係中,當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謂與基於意思自由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類似,不宜類推適用合意終止收養之規定。此外,從立法論觀點,除應將生存配偶再婚增訂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外,於夫妻一方死亡時,由死者父母收養生存一方,並不會產生夫妻間成為手足之倫理問題,故並無以第1073條之1禁止之必要。以上觀點,亦提供在現有法律框架進行法之續造外之不同參考方向。立法者未來對於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是否得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及其方式、姻親間收養之限制等,將如何依社會現況調整修正,值得持續關注。
(四)本案分析
於小明死亡後,小美與小明親屬間之姻親關係依法律規定原則不消滅。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小美得與其姻親合意以書面終止之。小美如欲收養小華,雙方原為四親等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當,受第1073條之1第3款限制而不得收養。惟若其書面終止姻親關係後,即不受該條限制,得向法院聲請認可之。
一、案例事實
小明與小美為夫妻,小明死亡後,小美因結婚與小明親屬成立之姻親關係是否消滅?如小美欲收養小明之甥孫小華,是否可行?
二、法律分析
(一)法律規定
民法(下同) 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而對於姻親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包括不得與直系姻親及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之旁系姻親結婚(第98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收養直系姻親及五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第1073條之1第2、3項),以及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彼此互負扶養義務(第1114條第2款)。其中,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故實務上最常見之爭議類型,即為配偶死亡後,向法院聲請認可受第1073條之1限制之姻親間收養,是否有理由。
(二)立法歷程
1.原第971條於民國74年修正前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明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後,他方為妻或贅夫再婚而消滅。其立法乃考量當時社會風氣,除習慣上夫再婚後對亡妻之親屬仍多有情誼外,於妻或贅夫再婚情形,即不宜再與原姻親維持姻親關係,方符合當時道德觀念。而修正後第971條為現行條文,考其修正理由,除新增與離婚效果相似之撤銷外,因性別平等觀念崛起,原條文未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然有違性別平等。且立法者認為,因社會風氣變遷,於我國民間實情,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故刪除原條文之「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至此,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僅存離婚及撤銷結婚,於配偶死亡情形,即不得再以再婚消解原姻親關係。
2.惟自民國74年修法至今,已有四十餘年。今日之社會家庭關係現況,與當時修法時之時空背景又有巨大差異。觀察當今家庭相處樣態,結婚後配偶並非皆有意願與姻親建立緊密親情,則配偶死亡後再婚之情形,應無想要與前死亡配偶及現配偶之親屬同時維持姻親關係之意思或習慣。故是否應恢復再婚為消滅姻親關係原因之規定,已有討論空間。更甚者,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情形,生存之一方亦未必有與姻親繼續維持親屬關係之意思。現行民法第971條全然限制此情形自行消滅姻親關係之自由,即引發各界討論。從比較法觀點,有論者謂,可參考日本民法第728條第2項之「姻族關係終了屆」制度,於配偶死亡情形,由生存之一方單獨向戶政機關提出書面辦理。其效果包括消除與死亡配偶親屬之姻親關係,但不影響對該死亡配偶之遺產繼承權。
(三)實務及學說見解
1.觀察我國實務,近來最高法院已漸形成「配偶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得與姻親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之見解。最高法院在一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中,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民事裁定認為:
(1)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及收養關係,均規定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就姻親關係,卻僅於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此時如謂生存一方之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血親,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得合意解消或終止之規定,實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未合。74年本條修法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
(2)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遠疏,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固得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第1080條,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得由雙方書面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2.另最高法院在一件聲請終止姻親關係事件中,則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進一步認為:衡諸婚姻關係、收養關係於雙方合意解消或終止時,未必須經由法院介入之立法模式,則配偶之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間縱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姻親關係,該終止行為是否必須由法院介入,自應由立法者考量其必要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於認有必要之類型者,透過立法而形成,非屬法律漏洞。有限之司法資源縱未介入姻親關係之終止,亦無違憲問題。強調終止姻親關係方式類推上開合意終止收養規定,以書面終止即可,無須另外向法院聲請。
3.自最高法院作出上開裁定後,雖仍有部分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為法無明文而駁回相關聲請,惟於後續抗告程序法院多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以當事人已書面終止姻親關係,裁定認可其原受第1073條之1限制之收養。其中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於姻親一方為未成年情形,並未類推適用第1080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為該終止姻親關係須經法院認可,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即可,亦值得參考。
4.不同於實務見解,學說上有認為姻親關係實際上係由婚姻關係而來,於配偶死亡時,婚姻關係已解消,姻親關係應隨同消滅,故無法律漏洞可言。且於姻親關係中,當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謂與基於意思自由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類似,不宜類推適用合意終止收養之規定。此外,從立法論觀點,除應將生存配偶再婚增訂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外,於夫妻一方死亡時,由死者父母收養生存一方,並不會產生夫妻間成為手足之倫理問題,故並無以第1073條之1禁止之必要。以上觀點,亦提供在現有法律框架進行法之續造外之不同參考方向。立法者未來對於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是否得合意終止姻親關係及其方式、姻親間收養之限制等,將如何依社會現況調整修正,值得持續關注。
(四)本案分析
於小明死亡後,小美與小明親屬間之姻親關係依法律規定原則不消滅。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小美得與其姻親合意以書面終止之。小美如欲收養小華,雙方原為四親等旁系姻親,且輩分不相當,受第1073條之1第3款限制而不得收養。惟若其書面終止姻親關係後,即不受該條限制,得向法院聲請認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