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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防身術-通訊軟體之隱私保障

2026.08.01

247 期

法律防身術-通訊軟體之隱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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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一、阿明因涉及刑事案件到地檢署應訊,檢察官為案件偵辦需要,可以要求阿明提出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嗎?
二、承上,阿明為避免手機遭扣押而同意交出手機,檢察官因而拍攝截圖取得之對話紀錄,在法庭上能當作證據嗎?

【法律分析】
一、隨著數位科技快速發展,通訊軟體已成為現代人日常生活及商業往來的重要工具,無論是個人社交、企業營運,甚至跨國交易,均高度依賴具備端對端加密、雲端同步等功能的即時通訊平台。然而,此類技術在提升資訊安全與保障使用者隱私的同時,也增加了司法機關於犯罪偵查、證據蒐集及犯罪預防上的困難。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相關法律亦對通訊監察、搜索扣押及數位證據蒐集設有嚴格程序,以避免國家公權力過度介入私人領域。因此,本文擬基於實務判決,對於如何在維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通訊紀錄隱私權與有效刑事偵查之間取得適當平衡,提供介紹及分析。

二、檢察官不得命令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按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如前所述之外國立法例均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l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阿明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僅以要求方式命阿明提出,而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之。

三、非自願性同意即屬違法搜索扣押,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得作為證據:
1.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記載於筆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第13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案例事實二之情形,可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刑營訴字第4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及認定:「被告於檢察官要求提供個人手機前,已明確表示因有個人隱私而不願意,檢察官旋表示將扣押其手機,方使被告〇〇〇為避免其個人手機被扣押而自行檢索被告2人對話紀錄後交由檢察官察看,嗣檢察官檢視時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擷取出對話記錄,經被告表明:『我可以不同意嗎?』等語而顯示其不願意,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先告知其『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反告以若不同意,就逕扣押之,且不用得其同意,而迫使非具有法律專業,且當時未委任辯護人在場協助之被告〇〇〇同意檢察官將被告2人對話紀錄翻拍成照片以扣押之,綜合當時整體情節,本案檢察官扣押被告2人之前揭卷附對話紀錄,顯非出於被告〇〇〇之自願性同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核屬違法扣押,殆屬無疑。」故若阿明並非自始同意,而係避免整支手機遭扣押或其他不得已考量下所為之同意,其扣押即屬違法。

2.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藉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違反扣押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個案綜合審酌判斷。

3.而回到案例事實二之情形,倘若檢方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告知程序,且明知未取得自願性同意仍逕扣押取得對話紀錄,已屬對被告隱私權之重大侵害,且訴追之公共利益也未高於被告權益之保障,經法院審酌後即有可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法庭上不能做為論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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