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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與遺囑執行人

2026.02.01

244 期

遺囑與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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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或意外,誰先到?沒人知道」、「人在天堂,錢在銀行」,這二句俗諺,可能大家都聽過,通常意指人生無常、世事難料,希望珍惜現在、把握當下,而每個人都有走到生命盡頭的一天,因此如果在生前能預先立下有效的遺囑,將身後事依照自己的意思預作安排及分配,在人走後不但了無牽掛,亦可避免利害關係人間產生糾紛。然而由於遺囑是在立遺囑人(下稱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此時對於遺囑內容已無從求證,因此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才具遺囑之效力。茲就立遺囑時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遺囑人需具備遺囑能力
只要年滿16,不是無行為能力人,就具備遺囑能力。所謂行為能力指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民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之人是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此縱然是年紀較大的長者,只要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就不是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立的遺囑,原則上是有效的,除非立遺囑當下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屬無效。換言之,遺囑人只須對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大致理解,及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即應認有遺囑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謂「特留分」是指遺囑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比例給予繼承人,以提供繼承人最低之保障。

依現行民法規定,子女、父母、配偶之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之1/2;兄弟姐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為應繼分1/3。那遺囑如果違反特留分的規定時,其效力如何?依目前實務的見解,遺囑並不是當然無效,只是因違反特留分已經侵害繼承人的權益,受侵害的繼承人是可以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也就是受侵害人對於其不足特留分之數可以就遺贈財產或應繼承財產中主張扣減,以回復其應得的遺產價值。

近期新聞報導,雖有民間團體提案「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議題,但各界意見反應不一,而法務部也表示將衡酌各方利益及檢視相關配套,預計於2026年初啟動民法繼承編修正之修法程序。但因距修法完成,尚需時日,非一蹴可幾,因此在立遺囑時仍應依現行民法規定之特留分而處分遺產,以免日後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紛擾。

三、遺囑之種類及要件
民法規定之遺囑種類共分為五種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其法定要件如下:

1、自書遺囑:
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所謂「自書」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遺囑內容如果是以電腦打字或影印,而立遺囑人僅有手寫簽名時,即與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不符,將不生遺囑效力。

2、公證遺囑:
遺囑人「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公證遺囑不論是由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亦或是由民間公證人所作成,均具有同樣之效力,其內容均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公證遺囑具有堅強的法律效力,是較為推薦的遺囑方式。 

3、密封遺囑:
遺囑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其中所謂「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不必涉及遺囑內容。遺囑人如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4、代筆遺囑:
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中所謂「筆記」之方式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然因代筆遺囑是由見證人筆記與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筆記完成,都是由第三人筆記,而其著重者在於將遺囑人的遺囑真意以文字表明記錄,而非著重於藉由字跡的真正來判斷遺囑的真偽,因此目前實務上是認定「筆記」除以「筆寫」作成外,如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完成,亦符合筆記之要件(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口授遺囑:
此為特別方式之遺囑,係為適應遺囑人在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且不能依前述4種遺囑方式時所設立,其方式有二種,其一為「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其二為「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而因此二種口授遺囑之方式,情況特殊,為確認其真偽,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遺囑人本身如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時,因法院是就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該口授遺囑如果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才向法院聲請確認真偽時,已不生效力,法院自無庸再行確認真偽,聲請將予駁回。

四、遺囑執行人:
所謂「遺囑執行人」,顧名思義就是依照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或分割遺產等,以實現遺囑內容的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遺囑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且是不用徵得繼承人的同意,同時繼承人也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因而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參照)。

當然,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生效的要件,縱然沒有指定亦不會使遺囑無效,只是如有指定時,遺囑一旦生效,即可由遺囑執行人著手執行。而遺囑執行人除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擔任外,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其他親友等皆可擔任。遺囑執行人的產生,可由遺囑人於遺囑中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如均未指定時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如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另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如果遺囑中沒有指定報酬額時,則該報酬額就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如果不能達成協議時,就由法院酌定之。此時法院會以遺囑執行人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心力、遺囑完成度等情況,定其報酬額(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遺囑執行人如果怠於執行職務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如果原遺囑執行人是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由於立遺囑在法律上是屬單獨行為,遺囑人是可以自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參照),而不必經其同意的,但遺囑執行人亦可拒絕擔任,一旦拒絕擔任,則如上所述,得請求由親屬會議改選或由法院另行指定(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然如此勢必會延長執行的時程。因此在指定遺執囑執行人時,遺囑人宜先行與遺囑執行人溝通協議,使其有擔任之意願,如有報酬時亦宜先行約定,並於遺囑中具體載明遺囑執行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報酬等,如此將可省去後續的紛擾並使遺囑內容得以快速且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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