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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問題
阿寶於多年前成立了一間名為XXX的公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另有一個非常火紅的服飾品牌XXX''(並已取得商標註冊),廣受消費者的喜愛,享有極高的人氣。阿寶不禁想起前陣子聽說的誠品書店告誠品搬家公司、台灣大學告台大補習班等兩起商標侵權訴訟,同樣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的誠品搬家公司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的台大補習班後來竟都遭判定商標侵權而被迫改名,因此產生以下疑問:
1. 我公司是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的,使用公司名稱是我正當合法的權利耶,應該不會有侵害他人商標的問題吧!? (請見上集文章)
2. 我公司不是做服飾的,雙方做的東西不同,這樣也會有問題嗎?
3. 我公司很久以前就登記了,公司名稱已經用很多年了耶,都沒聽對方說有甚麼意見,這樣不就表示大家各用各的、相安無事!?難道可以隔那麼多年才來要我改名嗎!?
二、說明解析
在公司名稱與他人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商標構成高度近似的前提下,上述提問涉及多項法律議題的討論,摘要簡述如下:
(一)、(二)內容請見上集文章。
(三) 商品/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判斷
所謂商品/服務構成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服務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服務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是以在判斷商品/服務類似與否時,應就二者之材料、性質、功能、用途、形狀、與零件或成品之關係,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販售通路或地點,是否相同或重疊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來加以判斷,而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第2題為例,阿寶的XXX公司雖非以服飾為業,惟仍需視其實際經營之具體商品/服務為何,始得據以判斷是否有侵害他人XXX''商標權之風險。
例如XXX公司是從事汽車維修服務或醫療器材/營養品之販售,則由於該等商品/服務與服飾在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上並不具有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不類似之商品/服務,又假若XXX''商標權雖已達著名程度但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XXX''商標權之保護範圍並未擴及至汽車維修服務或醫療器材/營養品販售等領域),XXX公司名稱之使用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事,因而不致生侵害他人XXX''商標權之疑慮。
然而如阿寶的XXX公司所經營的是鞋類商品,實務上通常會認為衣服與鞋子均是覆蓋及保護人體各部位免受侵害,且為經常搭配使用之流行時尚商品;加上近年來已有越來越多的服飾業者於店面同時陳列、銷售衣服及鞋子商品,因此消費者在購買衣服時,通常也期待能於同一銷售場所物色可搭配的鞋子商品;又該等商品由同一業者產製或為同一業者管控下所生產的情形,於現今實屬常見。綜合以上因素,實務上會認定服飾與XXX公司的鞋子商品,二者在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此外,如XXX公司是以經營餐飲或咖啡館為業,則由於餐食飲品/咖啡等與服飾在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他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並不會被認定為類似。惟若該知名服飾品牌業者(即XXX''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有將其商標使用於餐廳或咖啡館之推廣行銷甚或有實際販售餐點飲品之事實,得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使用於餐飲咖啡等商品/服務之情事有所認知,如此一來則可能會使得該商標之保護範圍從原本的服飾進而擴大至餐飲咖啡商品/服務領域,致與XXX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亦有被認定為類似、甚至根本相同之可能。由上可知,假若二者之商品/服務有上述可能構成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則XXX公司名稱被認定為侵害XXX''商標權的機率便會大大提高。
(四) 商標權行使(要求公司更名) vs. 消滅時效規定
一般而言,權利人對於其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或行使,通常有一定的期間限制(即「消滅時效」),一旦逾期(即「罹於時效」),權利人很有可能會面臨無法主張或行使的窘境。
就商標權而言,當商標權遭到侵害,商標權人依商標法規定得主張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是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只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商標權人即得對於侵權人行使此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後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由上可知,以本案第3題為例,不論是當(1) XXX公司名稱之使用已超出其合理使用範圍,足以認定為構成商標使用,或(2)於XXX公司設立前,服飾品牌XXX''已達著名程度等情形,只要XXX公司仍持續使用「XXX」字樣,其侵害行為是持續不斷發生,則XXX''商標權人之上述兩種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便不斷重新起算,隨時得對XXX公司提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其權利並無所謂罹於時效而歸消滅的問題。
(五) 公司名稱與他人商標並存多年後,商標權人始提告,是否構成權利懈怠?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斟酌具體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之舉證(具體證明權利人具有上述權利懈怠之情事),致使權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即「權利失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第3題為例,如XXX公司可證明XXX''商標權人曾有哪些具體行為,足使XXX公司正當信賴XXX''商標權人已不欲再行使其商標權(如主張排除/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或XXX''商標權人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XXX公司得使用「XXX」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則XXX公司始有機會主張XXX''商標權人有權利懈怠之情事而不得對XXX公司提告主張侵權或損害賠償。相反地,如XXX公司無法就權利懈怠情形加以舉證,則不得僅泛稱過去雙方並存多年而從未發生混淆誤認,或僅以商標權人早已知悉有XXX公司之存在卻未儘速提起訴訟等情形,即遽認XXX''商標權人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懈怠,而致權利(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失效之結果。
結語:即便不構成商標侵害,公司也仍有違反公平法之風險;一旦經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名稱,如拒不更名,則可能面臨解散之結果
如上集文章所述,只要XXX公司名稱之使用未構成商標使用,或XXX''商標未達著名程度,則XXX公司便不會有侵害XXX''商標權之疑慮。然而,縱使不成立商標侵害,XXX公司仍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理由在於: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對於商標雖均有保護規定,惟商標法是重在商標權人之私權保護,而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是在於維護公平交易秩序,是以當使用他人表徵(如商標),而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時,因該等行為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是以在商業倫理上具可非難性,故有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之必要。因此,當XXX公司以其公司名稱從事相同或類似於XXX''商標權指定之商品/服務時,即很可能被認定有攀附XXX''商標權人商譽之情事,進而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XXX公司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不論是依據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若XXX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而仍未辦妥,則主管機關可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即XXX''商標權人)之申請,命令XXX公司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3款)。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官網資料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第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判決
5.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