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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噪音吵到要看身心科--談相鄰間噪音之紛爭

2025.11.01

264 期

被噪音吵到要看身心科--談相鄰間噪音之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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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所謂人口密度(Population density)一般使用的單位是每平方公里人數所居住的人口數,依2025年8月台灣各縣市人口密度的排名列表所示,第一名台北市為9,003.36人,第二名之新竹市為4,374.09人,而新北市永和區37,094.05人,則為全國人口密度最高的三級行政區[1]。台灣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比鄰而居,居住空間環境狹窄,生活起居之聲響,難免相互傳遞影響,尤其在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更為明顯,相鄰間所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報載台北市環保局今年7月14日公布,每年約有900件不明噪音稽查案件[2]。我國1983年即制定「噪音管制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1992年修正,將原第1條第1行最後「生活」兩個字刪掉,並在「環境安寧」下加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亦即「噪音管制法」係在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間,取得平衡調適。

二、居住安寧權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最高法院在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肯認居住安寧利益屬人格法益[3],大法官陳新民在釋字第709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憲法的人民居住自由,可以包括了「居住安寧權」-保障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或他人的干擾[4]。居住安寧之保障已提昇到憲法居住自由基本人權之一環。最高法院在108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也指出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5]。

三、何謂噪音
噪音會使人感到不舒服、焦躁不安,長期的躁音會影響生活起居及生活品質,容易造成睡眠障礙,而有心神不寧、焦慮或憂鬱之現象,甚或導致心血管疾病的發生,被噪音吵到要看身心科,應非虛言[6]。噪音對人的身心影響不容小覷,但何謂噪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而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7]。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是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是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是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是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8][9]。如果鄰居長時間製造噪音妨礙安寧,該怎麼辦?即是本文要談論之重點。在處理住家噪音之問題時,仍要留心觀察噪音之源頭是否為鄰居所造成?俾免誤會鄰居,傷害鄰居情誼,如:天花板傳出惱人的「叩叩」聲響,可能是停車場排水溝的上方鐵柵欄,因車輛前輪經過鐵柵欄,所發出的聲響,傳導到整棟大樓所致[10]。也有可能在深夜用水時,出現水錘效應,讓鄰居誤以為在製造噪音[11]。

四、侵害住家安寧之申訴及主張
如果鄰居製造噪音,我們該如何主張權利,排除侵害?俗話說:「遠親不如近鄰,近鄰不如對門」,既然是鄰居,敦親睦鄰建立良好關係最重要,只要鄰居間相處得好,建立深厚感情,平常可以相互照顧、幫忙,碰到噪音問題也可以相互協調解決,但萬一你的鄰居是何謂之「惡鄰」彼此間無法溝通協調時,就只能尋求第三方之協助。

1、公寓大廈的住戶,遇到同一社區住戶製造噪音,可以先請管理委員會或總幹事出面處理協調[12],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就違反者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13]。

2、就不具持續性之噪音,可向警察機關舉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於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14]。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另噪音之問題亦可向環保單位檢舉,可撥打市話專線1999或全國公害陳情專線0800-066-666。

3、就具持續性之噪音,可提起民事訴訟排除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為民法第793條本文所明定,這是民法在處理不動產所有人相鄰關係有關噪音侵入之基礎條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惟人類群居生活,起居活動難免會發生聲響,在合理之範圍內,鄰居間應該要相互包容,因而民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15]。實務上在處理噪音之紛爭事件,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實乃案件判斷是否構成噪音侵入所斟酌之要點[16]。

(2)、請求之依據及訴之聲明
因最高法院在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已肯認居住安寧利益屬人格法益,故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禁止被告有製造噪音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另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之範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對於門牌號碼000市○○區○○路000號房屋所產生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日間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7時之夜間不得超過55分貝。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或如:「一、被告等於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路○○號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之間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60分貝,於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之間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55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之間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50分貝。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裁判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實務上對噪音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又揭櫫: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實務上在適用上,依個案狀而做出不同之判斷標準:

A、客觀標準:
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17]。

B、綜合判斷
不必然應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為判斷[18]。

C、考量當事人身體狀況
法院權衡當事人之身體狀況,若聽覺較一般人為靈敏,則以噪音管制標準以下10分貝為標準[19]。

(4)、訴敗之案例
「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後述之敗訴案例,即在於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或量測噪音之工具受到質疑等原因,而受到敗訴判決:

A、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20]

B、無法得知該聲響係自被告房屋所發出,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21]。

C、被告辯稱:其行為合理居家活動,並非製造噪音,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法官考量兩造房屋之情形,認為聲音向外傳遞,顯缺乏緩衝空間或適當阻隔,應屬相當之喧囂、振動,非屬噪音[22]。

D、被告產生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標準[23]。

(5)、勝訴之案例
實務上當然也有勝訴之案例,在舉證證明之案例,如:自備之分貝器錄製影片,再請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亦有向環保局申訴之現場巡查及勸戒[24],又如:原告提出裝設自家房屋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有用右腳踹踢5號房屋大門之行為,另有鄰居證人之被告製造妨害安寧之證言[25]。

五、結語
噪音會使人焦躁不安,並且影響生活起居及生活品質,噪音雖是日常之小問題,但會是大困擾,鄰居間碰到噪音問題,仍以和睦之溝通協調為優先,如果碰到「惡鄰」無法溝通協調時,報警或向環保局申訴為第二選擇,訴訟則為解決噪音問題之最後手段。又如果碰到之「惡鄰」,是屬於不聽規勸且長期惡意製造噪音而妨害住家安寧者,似可考量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26],惟此訴訟只適用於社區集合住宅,一般透天住戶無法適用之,而且公寓大廈之住戶個人無法提出訴訟,必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提出,而此種請求強制住戶遷離之訴訟案件,實務上亦有勝訴之判決案例[27]。又對於不聽規勸,而且長期惡意製造噪音之人,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亦不乏有罪判決之案例[28]。

參考文獻
[1]    參維基百科:人口密度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4%BA%BA%E5%8F%A3%E5%AF%86%E5%BA%A6

[2]    「台北市每年900件不明噪音案件 環保局揭隱藏元凶」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431351/

[3]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    大法官陳新民釋字第709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擁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此為古典的人權,既保障人民擁有選擇居住地之自由,也可衍生出人民擁有隱私權之自由(釋字第443號解釋)。故憲法的人民居住自由,可以包括了「居住安寧權」-保障人民可以享有一個安寧的居住空間、可以避免來自公權力或他人的干擾。

[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

[6]    噪音對健康的影響:長時間地聽取大音量噪音可以影響人的身心健康。噪音可能發生各種不同程度的聽力喪失,而不自覺,長時間處於85分貝以上的噪音可以影響人的聽力,響於130分貝的噪音可以使人失聰。噪音還會提高人體內皮質醇的分泌,進而導致高血壓、心臟病和胃潰瘍;影響心血管的健康、睡眠的品質、甚至胎兒的發育。噪音所引起的聽力損傷、心血管傷害,也會造成生殖能力、睡眠、心理的影響。(見維基百科https://zh.wikipedia.org/zh-tw/%E5%99%AA%E9%9F%B3

[7]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8]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則如下: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展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9]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7條: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一、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10]    「天花板狂傳噪音!醫崩潰:快精神耗弱 揪凶手驚「非樓上鄰居」」
https://news.tvbs.com.tw/life/2038027?fbclid=IwAR2zQ3u-Gbbt88g5RHPwGtOCrB26PtBG8rYMljeoh9cw9TSBg7sd4iKfKDE

[11]    參維基百科「水錘作用」: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或稱水擊,是流體的壓力突增或是壓力波動造成的現象。意指水流於長管路中流動,此時若將管路下游之閥門快速關閉,水流之流動具有慣性之動量,因此水流之慣性動量持續往前推擠,造成管內壓力急速上升,造成管路受到破壞。在住家發生時,除了慢慢的破壞管線外,其噪音會造成很大的困擾,常會讓人誤以為噪音是鄰居製造的。
https://zh.wikipedia.org/zh-tw/%E6%B0%B4%E9%8C%98%E4%BD%9C%E7%94%A8

[1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13]    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

[14]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72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三、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15]    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

[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17]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三條所明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噪音管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是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

[18]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編號100-05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第6項輔導建議第5點敘明「噪音,特別是低頻噪音隨著不同年紀、性別、健康狀況所感受到的都不太一樣,低頻噪音之感受每人對其差異很大,敏感之人比健康成人低10dB (A]也會有感受等語。上訴人重度視障人士,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而視障人士對外界訊息大部分靠聽力獲取,其聽覺較為靈敏,此亦為一般人之認知,且上訴人之右耳平均聽力閥值為15分貝,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堪認其為聽力靈敏之人。則考量上訴人為視障人士,聽覺較為靈敏,大部分依恃聽力取得外界訊息,當聲響對一般聽力之人尚未達到困擾程度時,對聽力靈敏之人可能已產生活上之干擾,…. 則前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因上訴人視障且聽覺靈敏之特殊情狀,其容忍之標準應酌予調降10分貝,被上訴人之權利(工作權或財產權)應退縮,…。

[19]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按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以上,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達高分貝之噪音標準,或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然上開噪音發出之時間已歷經多年,且不論白天、晚間均曾發生,被上訴人及證人陳0秀、里長陳0月、新莊分局警員、環保局人員都曾出面勸導改善,但都未見改善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設立00宮活動長期所製造之噪音,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況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錄製,其係以何方式、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其住所內於上開錄音、錄影時間可聽聞聲響,無從據此認定聲響來源是否確係自被告住所發出;抑且,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既非以專業錄音、錄影設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之數值,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播放裝置播放,如調整播放裝置之音量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提出之前開錄音、錄影光碟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不論原告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主張事實真否之證據,亦難憑上開錄音、錄影內容即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原告雖提出錄影檔主張被告自00年0月下旬起持續頻繁不斷發出重大撞擊聲,然被告於00年00月00日至00日間曾外宿及出國,有相關訂房資料及登機證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持續在社區LINE群組內持續反應被告有「整理東西製造噪音」及「用力關門」情事,則該時被告既不在系爭大樓9樓,顯然不可能在系爭大樓9樓內「整理東西製造噪音」及「用力關門」,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製造噪音已屬有疑。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均屬「00國宅」之區分所有房屋,於六十年十月間建築完成,每戶面積僅二九‧零八平方公尺約八‧八坪,大門內即為客廳,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大門間隔一寬約四公尺之走廊兩相正對,在被告房屋客廳區域之活動(含觀賞電視、談話),聲音向外傳遞顯缺乏緩衝空間或適當阻隔,應認在兩造房屋間走廊上,可以聽聞被告房屋內電視、談話聲響,或聽聞被告開關門扇,除發生於深夜時段(例如夜間十時至上午六時),且音量高於一般住宅區之夜間噪音管制數額,在兩造房屋之情形,應屬相當之喧囂、振動,非屬噪音。

[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被告使用機具產生之聲響,顯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依兩造建物位在商業區,為未共用牆面之鄰居,考量建物狀況及商業區供予營業,應會製造較大聲響之地方習慣,被告麵包店機具運轉產生之聲響,尚屬可認為相當,原告且表明就音量侵入,係針對低頻噪音等語,益見其對全頻音量應亦認無不相當之情狀,而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機具產生振動侵入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限制被告使用麵包製作機具、冷卻機與水塔運作之時間及音量,難認可採。

[2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原告於000年0月0日使用自備之分貝器,分別於000號房屋前、後,於0時00分起錄製犬隻吠叫影片,並將測量結果分別截圖,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做成00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000號公證書附卷可參,觀之測量內容為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區分之日間時段錄得犬隻之吠叫聲,依規定不得超過65分貝,然依測量結果均超出70分貝,已超過第三類管制區日間噪音標準,更遑論夜間及凌晨,屬需安靜休息不受驚擾之時間;又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00年0月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分別對原告就寵物噪音之投訴進行回覆、現場巡查及勸戒,有新竹市政府市政陳情民事信箱內文在卷可稽,顯見000號房屋內所發生之犬隻吠叫聲響,非偶一為之,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對於安靜休息之狀態顯構成侵擾,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準此,被告於000號房屋飼養之犬隻,已長期、不定時於屋內吠叫,干擾原告日常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

[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裝設在0號房屋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00年00月00日有用右腳踹踢0號房屋大門之行為,衡情應會發出相當聲響。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不時發出聲響侵入0號房屋,其音量、頻率、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干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為0號房屋之管理使用人,自得請求禁止被告發出逾越合理程度之聲響侵入0號房屋,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被告辯稱並無製造噪音云云,尚非可採。

[2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自 00年0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止,住戶反映000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有數次以上,足認000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戶之共同利益,堪認000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而原告已自00年00月起已通知000改善其行為,000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000年00月00日就對000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戶2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000遷離系爭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嗣於同年00月00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00年00月0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00年00月00日書面投票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件,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法院強制000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28]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不定時製造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且足以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長期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音震,嚴重干擾他人作息,已屬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應認具有實質違法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附表方式長期製造聲響及震動,顯非因日常生活起居行為所合理造成之干擾,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密集敲擊不詳物體或天花板等方式發出聲響及震動,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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