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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應該時不時會聽聞某某藝人或某某政商名流過世了,但不知大家會不會好奇:他們的遺產由誰繼承?究竟是如何決定或認定誰有繼承權?或者身邊的親朋好友或同事剛好有這方面的疑惑,也想知道。以下就為大家解說:
一、要先確認往生者有無立下遺囑
今日的社會,大家比較不會忌諱討論或提前安排身後事,即使是身體健康的年輕人,也有可能預立遺囑;畢竟明天或死亡,究竟哪個先到,誰也不敢保證。所以即使是意外過世的往生者,也需要先確認他是否曾立下遺囑。
若有遺囑,只要無人爭執其真實性或有效性,或雖有爭執,但經法院確認為真實或有效的話,原則上當然是依遺囑的內容。而只要往生者在遺囑中表明要把遺產部分或全部留給某些人或某某人,不管那些(個)人是不是他的親人、跟他有無血緣關係,或者不是自然人而是慈善機構或組織,甚至是看護、幫傭,都可以,但有個限制,就是不能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的規定;倘若違反,那個(些)特留分被侵害的法定繼承人(們)可以依法主張特留分;如此一來,遺囑雖不至於因違反法律而無效,但也無法完全照遺囑的內容執行分配。
二、要確認往生者的法定繼承人狀況
就前面所提到的特留分的限制,為了要確認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緣故,即使在有遺囑的情況下,也有必要確認往生者有無法定繼承人。若無遺囑,就更需要知道往生者有無法定繼承人。所謂的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就是往生者的配偶和往生者的下列四個順位的親人,依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外)孫子女、曾(外)孫子女、……等)、(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如果有順位在前的法定繼承人,就輪不到後面的人了;換句話說,原則上(例外情形會在本文最後說明)只有在前一個順位的法定繼承人一個都沒有的情況下,才會輪到下一個順位的人。以下分成幾個情況來說明:
情況一:往生者有配偶和子女
在此情況下,由配偶與子女共同(平均)繼承,而順位在後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沒有繼承權。例如:先前好一段時間佔據不少新聞報導版面的藝人大S,因為有與前夫所生的小孩及後來再婚的配偶,所以在她往生後,即使是長期獨力扶養她長大的母親及與她感情甚篤的妹妹,也無權繼承她的遺產。
值得注意的是,若往生者過世前,其中一名子女已不在世或喪失繼承權,但該名子女已有子女(即往生者的孫子女),就由該孫子女代位繼承其父(或母)的應繼分。
另有兩個特別情況需注意:
1、往生者有繼子女(也就是往生者的配偶與往生者結婚前和他人所生的子女):因為繼子女與往生者並無血緣關係,並非往生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除非該繼子女先前已由往生者收養而視同婚生子女,取得與親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否則繼子女就往生者的遺產並無繼承權。
2、往生者有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即母親受胎時沒有婚姻關係而生的子女(也就是俗稱的私生子、私生女)。若母親結婚前受胎,之後與生父結婚,該子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所以無需討論;這裡所指的非婚生子女,主要是針對男方在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生的子女。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雖與婚生子女同樣有權繼承父母的遺產,但若要繼承生父的遺產,依法必須先經過「認領」才行,而所謂認領,依不同情況分成以下幾種:生父主動認領、因撫育而視為認領(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生父撫育證明文件辦理認領登記)、強制認領(針對生父不願主動認領之情況,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對生父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或死後認領(若生父已過世,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無繼承人,可以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情況二:有配偶,但沒有子女(及孫子女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由配偶和父母共同繼承;若父母都不在,則由配偶和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附帶一提,所謂配偶,必須是依法登記的,若僅是同居(即所謂事實婚),是沒有繼承權的。
情況三:既沒有配偶也沒有子女(及孫子女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就由父母繼承;若父母都不在了,就是由兄弟姊妹繼承;若沒有兄弟姊妹,或也都不在了,除非祖父母還在,否則就是沒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這時,不論往生者是否尚有伯叔姑舅堂表兄弟姪甥等親屬,結果就是收歸國庫了。
三、應繼分(應繼承的比例)與特留分(法律保障最低限度比例)
同一順位的繼承人若有數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
配偶與上面提到的各個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分別為:與第一順位共同繼承時,為所有繼承人平均;與第二或第三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與第四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民法第1144條)
關於繼承人的特留分,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都是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和祖父母則都是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
四、為何要修法刪除兄弟姊妹間之特留分規定
如同上面所提到的,既沒有配偶也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往生者(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單身者),若父母都不在了,就是由兄弟姊妹繼承;但反過來說,若是單身者的兄弟姊妹過世了,假如往生的該兄弟姊妹並非單身者,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因為發生事故,該往生者的子女也都一同過世了,而且沒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父母也不在了,或是往生者欠了一屁股債以致順位在前的人都抛棄繼承了,否則是輪不到單身者來繼承的。再者,假使單身者與兄弟姊妹感情不睦,甚至已老死不相往來了,就算單身者立下遺囑不讓兄弟姊妹繼承,也因為民法有特留分的規定,而無法如願。因此才會被認為是變相懲罰單身者,才會有許多人附議贊成並促使主管機關著手研議修法刪除兄弟姊妹間之特留分規定。
五、例外情形—繼承權消滅的原因
繼承人如有以下任一種不法或不當的行為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上面提到的五款情事,其中第2款至第4款,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原諒),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
此外,還有一種喪失繼承權的原因,是繼承人主動放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拋棄繼承」。雖說「拋棄繼承」通常是發生在被繼承人沒有正資產或少於負資產的情形,但在自古以來重男輕女的社會觀念下,直到現在還是會聽到有女性抱怨被家族長輩要求放棄繼承權的事;而即使法律規定有特留分的保障,倘若女性繼承人扛不住長輩施加的壓力或在情勒之下心軟而拋棄繼承,繼承權就喪失了,自然也就不能再主張特留分了。值得注意的是,同樣是因為重男輕女,有的家庭(族)會在家中女性出嫁時就要求其放棄繼承(權)或預先簽署放(拋)棄繼承的書面文件,但因為依台灣民法規定,繼承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該等預先放棄或拋棄的承諾或同意書之類的文件是無效的,也就是出嫁的女性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可主張繼承權。
一、要先確認往生者有無立下遺囑
今日的社會,大家比較不會忌諱討論或提前安排身後事,即使是身體健康的年輕人,也有可能預立遺囑;畢竟明天或死亡,究竟哪個先到,誰也不敢保證。所以即使是意外過世的往生者,也需要先確認他是否曾立下遺囑。
若有遺囑,只要無人爭執其真實性或有效性,或雖有爭執,但經法院確認為真實或有效的話,原則上當然是依遺囑的內容。而只要往生者在遺囑中表明要把遺產部分或全部留給某些人或某某人,不管那些(個)人是不是他的親人、跟他有無血緣關係,或者不是自然人而是慈善機構或組織,甚至是看護、幫傭,都可以,但有個限制,就是不能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的規定;倘若違反,那個(些)特留分被侵害的法定繼承人(們)可以依法主張特留分;如此一來,遺囑雖不至於因違反法律而無效,但也無法完全照遺囑的內容執行分配。
二、要確認往生者的法定繼承人狀況
就前面所提到的特留分的限制,為了要確認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緣故,即使在有遺囑的情況下,也有必要確認往生者有無法定繼承人。若無遺囑,就更需要知道往生者有無法定繼承人。所謂的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的規定,就是往生者的配偶和往生者的下列四個順位的親人,依序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外)孫子女、曾(外)孫子女、……等)、(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如果有順位在前的法定繼承人,就輪不到後面的人了;換句話說,原則上(例外情形會在本文最後說明)只有在前一個順位的法定繼承人一個都沒有的情況下,才會輪到下一個順位的人。以下分成幾個情況來說明:
情況一:往生者有配偶和子女
在此情況下,由配偶與子女共同(平均)繼承,而順位在後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沒有繼承權。例如:先前好一段時間佔據不少新聞報導版面的藝人大S,因為有與前夫所生的小孩及後來再婚的配偶,所以在她往生後,即使是長期獨力扶養她長大的母親及與她感情甚篤的妹妹,也無權繼承她的遺產。
值得注意的是,若往生者過世前,其中一名子女已不在世或喪失繼承權,但該名子女已有子女(即往生者的孫子女),就由該孫子女代位繼承其父(或母)的應繼分。
另有兩個特別情況需注意:
1、往生者有繼子女(也就是往生者的配偶與往生者結婚前和他人所生的子女):因為繼子女與往生者並無血緣關係,並非往生者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除非該繼子女先前已由往生者收養而視同婚生子女,取得與親生子女同等的繼承權,否則繼子女就往生者的遺產並無繼承權。
2、往生者有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即母親受胎時沒有婚姻關係而生的子女(也就是俗稱的私生子、私生女)。若母親結婚前受胎,之後與生父結婚,該子女依法視為婚生子女,所以無需討論;這裡所指的非婚生子女,主要是針對男方在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生的子女。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雖與婚生子女同樣有權繼承父母的遺產,但若要繼承生父的遺產,依法必須先經過「認領」才行,而所謂認領,依不同情況分成以下幾種:生父主動認領、因撫育而視為認領(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生父撫育證明文件辦理認領登記)、強制認領(針對生父不願主動認領之情況,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對生父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或死後認領(若生父已過世,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無繼承人,可以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
情況二:有配偶,但沒有子女(及孫子女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由配偶和父母共同繼承;若父母都不在,則由配偶和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附帶一提,所謂配偶,必須是依法登記的,若僅是同居(即所謂事實婚),是沒有繼承權的。
情況三:既沒有配偶也沒有子女(及孫子女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就由父母繼承;若父母都不在了,就是由兄弟姊妹繼承;若沒有兄弟姊妹,或也都不在了,除非祖父母還在,否則就是沒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這時,不論往生者是否尚有伯叔姑舅堂表兄弟姪甥等親屬,結果就是收歸國庫了。
三、應繼分(應繼承的比例)與特留分(法律保障最低限度比例)
同一順位的繼承人若有數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
配偶與上面提到的各個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分別為:與第一順位共同繼承時,為所有繼承人平均;與第二或第三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與第四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民法第1144條)
關於繼承人的特留分,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都是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和祖父母則都是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
四、為何要修法刪除兄弟姊妹間之特留分規定
如同上面所提到的,既沒有配偶也沒有子女或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往生者(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單身者),若父母都不在了,就是由兄弟姊妹繼承;但反過來說,若是單身者的兄弟姊妹過世了,假如往生的該兄弟姊妹並非單身者,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因為發生事故,該往生者的子女也都一同過世了,而且沒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父母也不在了,或是往生者欠了一屁股債以致順位在前的人都抛棄繼承了,否則是輪不到單身者來繼承的。再者,假使單身者與兄弟姊妹感情不睦,甚至已老死不相往來了,就算單身者立下遺囑不讓兄弟姊妹繼承,也因為民法有特留分的規定,而無法如願。因此才會被認為是變相懲罰單身者,才會有許多人附議贊成並促使主管機關著手研議修法刪除兄弟姊妹間之特留分規定。
五、例外情形—繼承權消滅的原因
繼承人如有以下任一種不法或不當的行為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上面提到的五款情事,其中第2款至第4款,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原諒),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第2項)
此外,還有一種喪失繼承權的原因,是繼承人主動放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拋棄繼承」。雖說「拋棄繼承」通常是發生在被繼承人沒有正資產或少於負資產的情形,但在自古以來重男輕女的社會觀念下,直到現在還是會聽到有女性抱怨被家族長輩要求放棄繼承權的事;而即使法律規定有特留分的保障,倘若女性繼承人扛不住長輩施加的壓力或在情勒之下心軟而拋棄繼承,繼承權就喪失了,自然也就不能再主張特留分了。值得注意的是,同樣是因為重男輕女,有的家庭(族)會在家中女性出嫁時就要求其放棄繼承(權)或預先簽署放(拋)棄繼承的書面文件,但因為依台灣民法規定,繼承權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所以該等預先放棄或拋棄的承諾或同意書之類的文件是無效的,也就是出嫁的女性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可主張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