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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問題
《葬送的芙莉蓮》的「勇者欣梅爾」及《進擊的巨人》的「里維兵長」均是阿寶熱愛的動漫人物,熱愛到想要透過化妝、服飾配件及道具來進行cosplay(角色扮演),化身為帥氣的欣梅爾或里維兵長。如果扮相令人滿意,阿寶還想參加動漫節的cosplay活動,甚至考慮拍攝短影音,幫好友的商品宣傳行銷,賺點外快。
請問如果阿寶真的付諸行動,上述行為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呢?
二、相關法規及說明
(一) 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由上述規定可知,僅著作之表達方式得依法受著作權保護,至於著作之思想、概念則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因此,動漫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完整地描繪,而擁有更多的表達成分、較少的思想成分,且其人物造型(包含服飾配件、道具,乃至角色人物之樣貌、長相等外在特徵)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則應屬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因此,任何人透過化妝、服飾配件及道具來進行扮裝,化身為自己喜愛的動漫角色人物之cosplay(角色扮演)行為,如屬完整全面之模仿而達於高度相似之程度,則可能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改作;又若進一步拍攝影片,透過傳統之廣播電視系統或數位網路上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則恐涉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之著作利用行為。而既然是著作的利用行為,除非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否則即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淪於侵權。
(二)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原則上,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規定,就其著作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及編輯等權利。然而,基於公益考量,著作權法例外規定利用人於符合特定要件時(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限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或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無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得利用其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內容,而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此處須特別提醒的是,「合理使用」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由於著作權尚包含著作人格權,因此,於利用他人著作時,請務必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以避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三)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其中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判斷其利用行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營利之性質,實務上是採取廣義的解釋,若利用的過程或後續階段涉有推廣、銷售、收費等營利情事,即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商業目的。
至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限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與「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此二者適用上之區別在於:前者只要利用人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包括利用人之身分、利用之目的及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等),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以豁免侵權責任;然而,如非屬前者所列舉之情形(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要件),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四款判斷基準,來認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結語
綜上所述,知名之動漫角色人物,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此當阿寶進行cosplay並參加活動或拍攝影片時,可能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原則上需要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使用。
若僅是參加動漫節活動,與同好一起同樂,且其過程或後續均未涉有商業或營利行為,則通常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如有任何爭議發生,阿寶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來加以認定。
另如阿寶以知名動漫人物之裝扮進行拍照或拍攝影片,對外行銷商品時,則因其涉及商業用途,恐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要件,故須取得知名動漫人物之著作權人或合法權利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1. 智慧局102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第1021016號令函、智慧局104年6月5日電子郵件第1040605號令函、智慧局106年6月6日電子郵件第1060509號令函、智慧局108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字第1080730號令函、智慧局113年6月6日電子郵件字第1130606號令函。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葬送的芙莉蓮》的「勇者欣梅爾」及《進擊的巨人》的「里維兵長」均是阿寶熱愛的動漫人物,熱愛到想要透過化妝、服飾配件及道具來進行cosplay(角色扮演),化身為帥氣的欣梅爾或里維兵長。如果扮相令人滿意,阿寶還想參加動漫節的cosplay活動,甚至考慮拍攝短影音,幫好友的商品宣傳行銷,賺點外快。
請問如果阿寶真的付諸行動,上述行為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呢?
二、相關法規及說明
(一) 著作權法第10-1條:「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由上述規定可知,僅著作之表達方式得依法受著作權保護,至於著作之思想、概念則無法取得著作權保護。因此,動漫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完整地描繪,而擁有更多的表達成分、較少的思想成分,且其人物造型(包含服飾配件、道具,乃至角色人物之樣貌、長相等外在特徵)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則應屬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因此,任何人透過化妝、服飾配件及道具來進行扮裝,化身為自己喜愛的動漫角色人物之cosplay(角色扮演)行為,如屬完整全面之模仿而達於高度相似之程度,則可能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改作;又若進一步拍攝影片,透過傳統之廣播電視系統或數位網路上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則恐涉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之著作利用行為。而既然是著作的利用行為,除非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否則即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淪於侵權。
(二)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原則上,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規定,就其著作享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及編輯等權利。然而,基於公益考量,著作權法例外規定利用人於符合特定要件時(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限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或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無需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得利用其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內容,而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此處須特別提醒的是,「合理使用」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由於著作權尚包含著作人格權,因此,於利用他人著作時,請務必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以避免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三)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其中關於「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判斷其利用行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營利之性質,實務上是採取廣義的解釋,若利用的過程或後續階段涉有推廣、銷售、收費等營利情事,即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商業目的。
至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列舉之限制著作財產權的情形」與「第65條第2項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此二者適用上之區別在於:前者只要利用人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包括利用人之身分、利用之目的及是否在合理範圍內等),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以豁免侵權責任;然而,如非屬前者所列舉之情形(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要件),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之四款判斷基準,來認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結語
綜上所述,知名之動漫角色人物,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此當阿寶進行cosplay並參加活動或拍攝影片時,可能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原則上需要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使用。
若僅是參加動漫節活動,與同好一起同樂,且其過程或後續均未涉有商業或營利行為,則通常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如有任何爭議發生,阿寶之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來加以認定。
另如阿寶以知名動漫人物之裝扮進行拍照或拍攝影片,對外行銷商品時,則因其涉及商業用途,恐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要件,故須取得知名動漫人物之著作權人或合法權利人之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1. 智慧局102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第1021016號令函、智慧局104年6月5日電子郵件第1040605號令函、智慧局106年6月6日電子郵件第1060509號令函、智慧局108年7月30日電子郵件字第1080730號令函、智慧局113年6月6日電子郵件字第1130606號令函。
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