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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人東西可以有但書嗎?

2026.04.01

245 期

送人東西可以有但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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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小明是一位大學三年級的學生,趁著春假的時候隨著家人一同回到老家拜訪親戚。小明的大伯某甲因為與小明許久未見,一見面就送了一包將近六位數的紅包給小明,讓小明的大學生活可以不為錢擔憂。由於某甲隔日就要出國和客戶談生意,因此某甲在去機場前特地囑託小明,希望小明可以看在紅包的份上,在春假期間協助照料其所飼養的狼犬。小明因為剛拿到某甲的一份大禮,而且他本身在家也有飼養寵物,因此滿口答應某甲,請他不用擔心。誰知道,小明在看照該隻狼犬的期間,因為出門並未將其牽繩,不慎使該隻狼犬在鄉野間追逐摩托車騎士,導致摩托車騎士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由於在地鄉親都認得該隻狼犬是某甲所飼養,因此車禍受害者一狀之下將某甲告進了法院。某甲對於小明之行為怒不可遏,除了要求小明必須就車禍獨自負責外,更以小明並未完成他所交付之任務為由,而要求小明將紅包繳回。小明沒想到春假回鄉竟然會突逢變故,因此急著找他法律系的朋友詢問該如何是好。

二、案例分析
(一) 小明是否需將紅包繳回?
1.    首先,某甲給小明紅包這個行為,在法律上來講應該算是一種「贈與」的行為。而所謂贈與也不一定是一方無條件單純給予他方好處,贈與人有時候也會附註一些條件,這在法律上稱作「附負擔之贈與」。倘若在贈與人給付後,受贈人沒有履行負擔約款時,贈與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可以選擇要求受贈人履約,或是乾脆撤銷贈與。但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 有強調,這邊的負擔約款在契約生效時,雙方就要達成共識並將之作為契約的內容;如果在契約生效時沒有約款,而贈與人是在給付時才要求受贈人履行一定義務,這時除非當事人雙方別有約定,否則在這種情形並非法律所稱的附負擔贈與,縱使受贈人沒有履行負擔,贈與人也不能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除此之外,既然稱作附負擔的贈與,就表示受贈人負有履行約款的「義務」;如果贈與人僅表示「一定希望」,此時通常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難以稱作負擔而得要求受贈人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293 號判決)

2.    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某甲與小明成立贈與契約當下,雙方並沒有將「小明需看照狼犬」此一要件作為契約之負擔;更何況某甲僅是「希望」小明能看在收受紅包的情分上,看照該隻狼犬。因此,依上述實務見解的看法,縱使小明疏於照料某甲的狼犬,由於雙方僅成立單純的贈與契約,此時某甲仍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雙方的贈與契約,並要求小明返還該紅包。

(二) 某甲可能需與小明依同連帶負責
1.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認為:「民法第190條規定由『占有人』而非『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占有人既占有動物,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亦經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其旨。是以凡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者,均應受此條之規範,直接占有人固屬之,占有輔助人因對動物亦有實質之管領力,自亦為該條所稱之『占有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在這個案例中,小明受某甲委託照料犬隻,對於該隻狼犬具有實質之管領力,其本應對該犬隻進行適當之防護措施;小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溜狗時未簽繩造成機車騎士發生車禍,其對於動物之管束肯定具有過失。就某甲而言,其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飼主,如果某甲已盡到選任犬隻照料者及告知該隻犬隻習性之義務,則較難認定其具有過失,而需對車禍造成之損害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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