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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何因為常去某家咖啡店買咖啡而與老闆阿正熟識,進為成為朋友。某日小何聽阿正提到資金短缺的困擾,想到自己手上正好有閒錢,便向阿正表示願意投資,阿正喜出望外、欣然接受;於是,咖啡店照常由阿正經營,並按月給小何紅利。起初小何毎月都有收到紅利,但一年半之後,阿正突然停止給紅利並向小何表示,因為原物料漲價、競爭又激烈,導致咖啡店虧損,欠了不少債務,發不出紅利,希望小何再增資,否則就要結束營業,小何還得分擔債務。小何覺得生意看起來不錯,無法理解為何會虧損負債,對阿正的說法產生懷疑,於是去向律師諮詢以下問題:
1. 我想拿回我當初的投資金額,可以嗎?
2. 若咖啡店真的有負債並結束營業,依法我需要分擔債務嗎?
3. 我可以向阿正要求查帳嗎?
4. 若阿正以虧損負債為由拒絕返還投資金額,我可以告他詐欺、侵占或背信嗎?
律師告訴小何:要答覆以上問題,首先必須弄清楚你與阿正是屬於一般合夥,還是隱名合夥。小何問:什麼是隱名合夥?和一般合夥有什麼不同?
律師翻開法條解釋如下:
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簡單來說就是,隱名合夥是投資別人(出名營業人)的事業,合夥則是和別人經營共同的事業。以上是合夥及隱名合夥在定義上的不同;接著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一步說明合夥和隱名合夥的不同:
一、出資種類:
合夥的出資,不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也可以用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
隱名合夥的出資則只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二、團體性之有無:
合夥屬於人合組織而具有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
隱名合夥則不具有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註1),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註2),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有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
三、股份轉讓之限制與否:
合夥的股份,除轉讓其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
隱名合夥的股份,則除特別約定外,並無轉讓之限制。(註3)
四、關係結束之處理:
合夥的關係終結,稱之為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
隱名合夥的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並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註4)
五、對第三人之責任: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註5)
小何接著問:那我屬於哪一種合夥人?
律師查詢咖啡店的營業登記,發現是登記為獨資,於是向小何說明如下:
若咖啡店營業登記為合夥,就可以認定你與阿正是合夥經營咖啡店,也就是一般合夥,但實際上是登記為獨資,而「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人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註6),所以不能斷定你們不是一般合夥;至於是哪種合夥,還是要看雙方的約定如何。
小何表示,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也沒有什麼特別約定;當初投資款是匯入阿正的私人帳戶;成為合夥人之後常去咖啡店,但我從未參與經營之決議或執行,只有偶爾阿正忙不過來時會幫忙跑跑腿或簽收一下貨品。
律師聽完後,針對小何的情況及一開始所提出的四個問題加以分析並一一答覆如下:
你投資阿正的咖啡店,咖啡店依然登記獨資,且雙方既未約定共同經營,實際上咖啡店也依然是由阿正獨自經營,而你從未參與經營之決議或執行,因此你應該是屬於隱名合夥人。
1. 你想拿回當初的投資款,可以向阿正為終止合夥關係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但阿正既然已表示咖啡店欠了不少債務,那麼你的投資款是否仍有剩餘,恐怕並不樂觀,若已因虧損而無其餘存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阿正是可以不用返還的。
2. 若咖啡店因為虧損負債而結束營業,因為你是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僅在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換句話說,最多就是投資款血本無歸,但也不用再拿出一毛錢,除非你曾向他人表示你有參與合夥事務的執行,或知道他人說你有參與執行而不否認,那麼,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你就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3. 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你可以在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的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依同條第2項,如有重大事由,可以向法院聲請准許你隨時進行前項的查閱及檢查。
4. 若阿正以咖啡店虧損負債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你恐怕不能告阿正詐欺、侵占或背信。因為你是隱名合夥人,投資款給了阿正,那筆錢的財產權就屬於他的,就算咖啡店實際上並未虧損負債而他拒絕返還,也只昰欠錢不還的民事糾紛而已,無所謂詐欺或侵占;再者,阿正是經營自己的事業,並非受你委託為你處理事務,你和阿正之間就咖啡店的經營或投資款之運用,並沒有委任關係,因此背信的罪名也難以成立。
結論:
隱名合夥與一般合夥,其實各有利弊;隱名合夥,著重在投資別人的事業,對該事業難以掌控,若出名營業人不老實、在帳簿上動手腳,隱名合夥人恐怕很難發現;但相對的,也沒什麼責任,風險可預期,最壞的狀況就是投資款拿不回來。
而一般合夥,和他人共同經營事業,對事業可以有較高的掌控,就算合夥人搞鬼,也比𨊽能夠查覺;但相對的,責任較重,風險難料,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要負連帶責任。不論是哪種合夥,重點在於,要與人合夥時,一定要先問清楚對方要找的到底是哪種合夥人,且務必與合夥人就彼此的權利義務白紙黑字明白約定,最好在簽約之前花點錢請律師審閱一下契約,以免日後才發現與自己想要的不同。
註1:民法第702條。
註2:民法第704條第1項。
註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摘錄。
註4:民法第709條。
註5:民法第703條、第704條第2項。
註6: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
1. 我想拿回我當初的投資金額,可以嗎?
2. 若咖啡店真的有負債並結束營業,依法我需要分擔債務嗎?
3. 我可以向阿正要求查帳嗎?
4. 若阿正以虧損負債為由拒絕返還投資金額,我可以告他詐欺、侵占或背信嗎?
律師告訴小何:要答覆以上問題,首先必須弄清楚你與阿正是屬於一般合夥,還是隱名合夥。小何問:什麼是隱名合夥?和一般合夥有什麼不同?
律師翻開法條解釋如下:
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簡單來說就是,隱名合夥是投資別人(出名營業人)的事業,合夥則是和別人經營共同的事業。以上是合夥及隱名合夥在定義上的不同;接著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一步說明合夥和隱名合夥的不同:
一、出資種類:
合夥的出資,不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也可以用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替。
隱名合夥的出資則只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二、團體性之有無:
合夥屬於人合組織而具有團體性:事業為合夥人全體共同經營,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
隱名合夥則不具有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其出資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註1),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註2),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有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
三、股份轉讓之限制與否:
合夥的股份,除轉讓其他合夥人外,非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人。
隱名合夥的股份,則除特別約定外,並無轉讓之限制。(註3)
四、關係結束之處理:
合夥的關係終結,稱之為解散;解散後應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程序。
隱名合夥的關係終了,以終止稱之;終止後並無清算程序,僅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或出資因損失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註4)
五、對第三人之責任: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註5)
小何接著問:那我屬於哪一種合夥人?
律師查詢咖啡店的營業登記,發現是登記為獨資,於是向小何說明如下:
若咖啡店營業登記為合夥,就可以認定你與阿正是合夥經營咖啡店,也就是一般合夥,但實際上是登記為獨資,而「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人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註6),所以不能斷定你們不是一般合夥;至於是哪種合夥,還是要看雙方的約定如何。
小何表示,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也沒有什麼特別約定;當初投資款是匯入阿正的私人帳戶;成為合夥人之後常去咖啡店,但我從未參與經營之決議或執行,只有偶爾阿正忙不過來時會幫忙跑跑腿或簽收一下貨品。
律師聽完後,針對小何的情況及一開始所提出的四個問題加以分析並一一答覆如下:
你投資阿正的咖啡店,咖啡店依然登記獨資,且雙方既未約定共同經營,實際上咖啡店也依然是由阿正獨自經營,而你從未參與經營之決議或執行,因此你應該是屬於隱名合夥人。
1. 你想拿回當初的投資款,可以向阿正為終止合夥關係的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款;但阿正既然已表示咖啡店欠了不少債務,那麼你的投資款是否仍有剩餘,恐怕並不樂觀,若已因虧損而無其餘存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阿正是可以不用返還的。
2. 若咖啡店因為虧損負債而結束營業,因為你是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僅在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換句話說,最多就是投資款血本無歸,但也不用再拿出一毛錢,除非你曾向他人表示你有參與合夥事務的執行,或知道他人說你有參與執行而不否認,那麼,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你就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3. 依民法第706條第1項,你可以在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的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依同條第2項,如有重大事由,可以向法院聲請准許你隨時進行前項的查閱及檢查。
4. 若阿正以咖啡店虧損負債為由拒絕返還投資款,你恐怕不能告阿正詐欺、侵占或背信。因為你是隱名合夥人,投資款給了阿正,那筆錢的財產權就屬於他的,就算咖啡店實際上並未虧損負債而他拒絕返還,也只昰欠錢不還的民事糾紛而已,無所謂詐欺或侵占;再者,阿正是經營自己的事業,並非受你委託為你處理事務,你和阿正之間就咖啡店的經營或投資款之運用,並沒有委任關係,因此背信的罪名也難以成立。
結論:
隱名合夥與一般合夥,其實各有利弊;隱名合夥,著重在投資別人的事業,對該事業難以掌控,若出名營業人不老實、在帳簿上動手腳,隱名合夥人恐怕很難發現;但相對的,也沒什麼責任,風險可預期,最壞的狀況就是投資款拿不回來。
而一般合夥,和他人共同經營事業,對事業可以有較高的掌控,就算合夥人搞鬼,也比𨊽能夠查覺;但相對的,責任較重,風險難料,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要負連帶責任。不論是哪種合夥,重點在於,要與人合夥時,一定要先問清楚對方要找的到底是哪種合夥人,且務必與合夥人就彼此的權利義務白紙黑字明白約定,最好在簽約之前花點錢請律師審閱一下契約,以免日後才發現與自己想要的不同。
註1:民法第702條。
註2:民法第704條第1項。
註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摘錄。
註4:民法第709條。
註5:民法第703條、第704條第2項。
註6: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