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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而,此種連帶賠償之責,其消滅時效為多久?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為15年?或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為2年?即有所不同。
一、案例事實
本文所述之案例事實發生於104年6月27日,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當時發生了嚴重的粉塵暴燃事件,相信許多人對這場災難仍然歷歷在目,深刻印象猶在。這場粉塵暴燃事故造成了499位民眾遭受燒傷,其中大部分病患均為重度燒燙傷,傷勢情況極為嚴重。經過長時間的治療與住院,其中一位患者於105年6月3日順利出院,並回到家中,但整個事件所帶來的傷害與後遺症,仍對許多受害者和其家庭造成了深遠的影響。
根據相關統計,受傷病患的平均燒燙傷面積約為41%,而燒傷面積超過40%的病患共計有281位,其中燒傷面積達到80%以上的重度燒傷患者有41位。這些病患的傷勢程度極為嚴重,對其身心健康造成了無可估量的損害。在這場災難中,亦有15位病人因傷重不治,喪失了寶貴的生命。這一事件不僅是對當地居民的重大衝擊,也引發了社會各界對安全管理和災難防範的深刻反思。
本案案例事實所引發與本文相關之法律問題者,參照管轄案例事實之起訴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言,是因為案例中原告林○○於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公司負責人陳○○為被告,距事實發生日已逾2年,且其所屬公司援引公司負責人陳○○之時效利益。原告林○○主張被告陳○○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林○○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林○○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陳○○則抗辯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原告林○○之請求已然罹於時效。
二、法律特別規定說
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連帶賠償之責消滅時效,究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或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歷來有不同見解。
其中「法律特別規定說」者認為,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理由在於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的過程中,若有違反法令的行為,導致他人遭受損害,則該負責人應與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一連帶賠償的責任,並非基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所生,而是源自於法律所特別明定的義務與責任。也就是說,即使該負責人的行為不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仍須依法與公司一同對受害人負責。
此種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所訂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的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也就是說,自損害發生日起15年內,受害人皆得依法請求公司及負責人賠償相關損失。此舉乃基於對受害人權益之保障,以及對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加以明確化,避免公司負責人因身分地位規避責任,有助於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與責任制度的健全發展。
採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4號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77號等等。
三、侵權行為責任說
另「侵權行為責任說」則認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規定,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僅其本身需承擔責任,亦須與公司一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強化公司負責人遵守法令的義務,並確保受害人之權益能獲得合理保障。公司作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既然可享受法律所賦予之各種經營權利,亦應承擔相對應的義務。公司負責人在行使其職權時,理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若違反法令而造成他人損害,自應由其個人及公司共同負起賠償責任,以體現公平正義。
我國採取民商法合一的立法體系,亦即除非性質上不適合併規範者,否則原則上由民法與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共同適用。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除公司本身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名負責人亦應對該損害負連帶責任。在此種情形下,由於該責任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故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由於公司法並未針對此類請求權設有特別的時效規定,且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不違背商事法的基本性質,故應可適用之。如此方能於保障受害人權益之同時,亦維護法律適用之整體一致性與公平性。
採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由上見解的變遷可見較早期的最高法院見解傾向於採「法律特別規定說」,認為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較近期之最高法院見解則傾向於採「侵權行為責任說」,認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案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提起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裁定主文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五、結語
最高法院民事庭在審理民事案件時,若其採取的法律見解與過往其他案件中的判決見解有所不同,或該法律見解具有法律適用上原則性的重要意義,便可由該庭提出聲請,提案交由民事大法庭審理,以統一法律見解、維護法的一致性與安定性。民事大法庭的組成方式採取合議制審判,由審判長1人擔任主席,再加上提案庭所指定的1名庭員,以及由各庭法官共同票選出的9名庭員,共11人組成。民事大法庭所作出的裁定,對於原提案庭就該案件的法律見解具有拘束效力,提案庭應依據大法庭的裁定內容,進一步作成具體的判決,並不得任意偏離,藉此確保司法解釋的一致性與公平性。亦即,就本文所提及之案例,依民事大法庭之裁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一、案例事實
本文所述之案例事實發生於104年6月27日,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當時發生了嚴重的粉塵暴燃事件,相信許多人對這場災難仍然歷歷在目,深刻印象猶在。這場粉塵暴燃事故造成了499位民眾遭受燒傷,其中大部分病患均為重度燒燙傷,傷勢情況極為嚴重。經過長時間的治療與住院,其中一位患者於105年6月3日順利出院,並回到家中,但整個事件所帶來的傷害與後遺症,仍對許多受害者和其家庭造成了深遠的影響。
根據相關統計,受傷病患的平均燒燙傷面積約為41%,而燒傷面積超過40%的病患共計有281位,其中燒傷面積達到80%以上的重度燒傷患者有41位。這些病患的傷勢程度極為嚴重,對其身心健康造成了無可估量的損害。在這場災難中,亦有15位病人因傷重不治,喪失了寶貴的生命。這一事件不僅是對當地居民的重大衝擊,也引發了社會各界對安全管理和災難防範的深刻反思。
本案案例事實所引發與本文相關之法律問題者,參照管轄案例事實之起訴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言,是因為案例中原告林○○於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公司負責人陳○○為被告,距事實發生日已逾2年,且其所屬公司援引公司負責人陳○○之時效利益。原告林○○主張被告陳○○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林○○受有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林○○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陳○○則抗辯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原告林○○之請求已然罹於時效。
二、法律特別規定說
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連帶賠償之責消滅時效,究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或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2年,歷來有不同見解。
其中「法律特別規定說」者認為,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理由在於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的過程中,若有違反法令的行為,導致他人遭受損害,則該負責人應與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一連帶賠償的責任,並非基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所生,而是源自於法律所特別明定的義務與責任。也就是說,即使該負責人的行為不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仍須依法與公司一同對受害人負責。
此種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所訂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的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也就是說,自損害發生日起15年內,受害人皆得依法請求公司及負責人賠償相關損失。此舉乃基於對受害人權益之保障,以及對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加以明確化,避免公司負責人因身分地位規避責任,有助於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與責任制度的健全發展。
採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4號以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177號等等。
三、侵權行為責任說
另「侵權行為責任說」則認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規定,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僅其本身需承擔責任,亦須與公司一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強化公司負責人遵守法令的義務,並確保受害人之權益能獲得合理保障。公司作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既然可享受法律所賦予之各種經營權利,亦應承擔相對應的義務。公司負責人在行使其職權時,理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若違反法令而造成他人損害,自應由其個人及公司共同負起賠償責任,以體現公平正義。
我國採取民商法合一的立法體系,亦即除非性質上不適合併規範者,否則原則上由民法與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共同適用。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違法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除公司本身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該名負責人亦應對該損害負連帶責任。在此種情形下,由於該責任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故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由於公司法並未針對此類請求權設有特別的時效規定,且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並不違背商事法的基本性質,故應可適用之。如此方能於保障受害人權益之同時,亦維護法律適用之整體一致性與公平性。
採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四、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由上見解的變遷可見較早期的最高法院見解傾向於採「法律特別規定說」,認為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較近期之最高法院見解則傾向於採「侵權行為責任說」,認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案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提起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裁定主文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五、結語
最高法院民事庭在審理民事案件時,若其採取的法律見解與過往其他案件中的判決見解有所不同,或該法律見解具有法律適用上原則性的重要意義,便可由該庭提出聲請,提案交由民事大法庭審理,以統一法律見解、維護法的一致性與安定性。民事大法庭的組成方式採取合議制審判,由審判長1人擔任主席,再加上提案庭所指定的1名庭員,以及由各庭法官共同票選出的9名庭員,共11人組成。民事大法庭所作出的裁定,對於原提案庭就該案件的法律見解具有拘束效力,提案庭應依據大法庭的裁定內容,進一步作成具體的判決,並不得任意偏離,藉此確保司法解釋的一致性與公平性。亦即,就本文所提及之案例,依民事大法庭之裁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