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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藝人經紀合約事

2025.08.01

241 期

談藝人經紀合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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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琪琪自小就有好歌喉,音樂天賦極高,靈感一來隨手便創作美妙曲目,某日參加歌唱比賽,經紀人丹哥一聽之下驚為天人,有意簽下琪琪為其公司之藝人,琪琪看到經紀合約中一些內容存有下列疑惑:

1. 於合約有效期間方面,乃是約定在一定期間內發行一定數量國語專輯,如合約到期後,專輯尚未發行完畢,則合約可自動延長,但唱片如一直無法順利發行,又無其他收入下,豈非一輩子被經紀公司綁住;且若經紀公司安排不恰當活動或代言,不同意時可否拒絕或是終止契約。

2. 經紀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所創作之曲譜、歌詞及一切創作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於甲方(經紀公司),甚至還可以用琪琪藝名、專輯名稱、社群平台名稱等註冊商標權為經紀公司所有,琪琪對於自身創作歌曲極為重視,雖然經紀公司掛保證只是為管理便利,但總是不放心,不知是否有其他更佳方式。

二、案例分析:
(一) 經紀合約定性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藝人之經紀合約如屬委任契約性質,則因經紀公司僅是受託為藝人處理經紀事務,從中獲取委任報酬,首重信任關係,倘雙方信任基礎已不存在,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只是藝人如在不利於經紀公司之時期終止合約,經紀公司仍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藝人請求損害賠償。

2. 惟對經紀公司來說,藝人如可隨時終止契約,乃是經紀公司所不樂見,通常經紀公司會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主張雙方關係為承攬關係,經紀公司為定作人,藝人是承攬人,僅有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

3. 然而,不論是委任關係或是承攬關係,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係重視「事務之處理」,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後,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至於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兩者在性質上仍存有明顯差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得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混合承攬與委任之構成要素,此時不宜再視為單純之委任或承攬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為令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具有應適用之規範,有關混合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混合契約,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4. 但此見解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似乎面臨挑戰,最高法院認為「兩造約定於合約期間由○○公司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並應共同合作錄製系爭錄製數量,若未能於合約期間內完成,自動延長至系爭錄製數量發行,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該合約乃混合委任、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既已就合約期間,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錄製數量時,合約期間應如何延長等節詳為約定,倘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能否謂無需參酌兩造具體約定內容及契約意旨,而一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攸關經紀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判斷,自有再加斟酌之必要」,由此觀之,在合約到期前,若藝人未能完成發行一定數量之專輯,合約自動延長條款,對雙方並無顯失公平,且倘經紀合約對於專輯錄製數量等已約定具體明確,似乎應適用承攬約定,不得一概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5. 故由上述法院見解可知,既然合約延長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面對此類以完成一定專輯數量或錄音著作作為合約到期之約定,藝人要保障自身權益時,實宜明確界定專輯之定義,例如精選輯或EP發行、乃至演唱會錄音光碟或是外文專輯等可否算入,且應督促經紀公司積極安排規畫專輯之發行,而為避免經紀公司安排不當演藝活動或代言,藝人可要求事先同意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二) 智慧財產權之約定
1.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對於藝人來說,如其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經紀公司,日後與經紀公司關係生變時,恐發生無法演唱之窘境,因此為保障自身權益,應在雙方經紀公司合約中明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至於經紀公司為方便管理,自可約定在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內專屬授權給經紀公司管理即可。

2. 惟除著作權之外,商標權也漸漸受到演藝人員重視,在歌曲尚未發行、甚至演唱會尚未舉辦時,即已先行註冊保障權益,倘藝人是以藝名從事演藝活動,如經紀公司將藝名註冊商標權,恐在雙方關係生變後,影響日後的演藝活動,因此為保障藝人權益,實應約定在經紀合約到期後,將商標權移轉於藝人名下,或應容許藝人繼續使用該藝名從事演藝活動。

三、結論
對經紀公司而言,因新人沒有知名度,為新人規畫演藝活動、打開市場,實際上需投入不少費用與成本,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回收,因此不希望簽立短期經紀合約,但對藝人來說,長期經紀合約存在相當風險,倘雙方理念不合,導致必須對簿公堂,演藝工作勢必將停擺,因此如果經紀合約不是以一明確期間作為合約有效期間,則宜留意合約到期之條件為何,並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並對於不適當代言或演藝活動有拒絕權,以免經紀公司求利之下令藝人代言不符形象之產品。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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