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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因此辦理公司登記時,如果主管機關發現欲使用的名稱與他人公司名稱相同時,便無法申請註冊。但由於目前主管機關並不會審查擬使用的公司名稱是否與他人公司名稱近似,或是否使用他人商標,因此只能倚賴申請人自行注意以避免未來產生糾紛。由於目前得請求他人更改公司名稱的規定僅能依照民法姓名權之相關規定或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有關著名商標之規範,因此商標權人須透過訴訟主張權利。此外上述商標法規定除須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外,亦須舉證對方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此門檻頗高。
因此,在台灣並無法僅因他人的公司名稱與自己公司名稱近似,即要求對方更改公司名稱。而在香港,則對於公司名稱近似的爭議採取行政與司法二元化的制度,且認定較為寬鬆,亦有值得台灣參考之處,故以下便分別介紹台灣公司法之修訂歷程以及香港之相關程序。
我國公司法第18條之修訂歷程:
事實上我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修訂前,係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惟修訂後則簡化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當時修正理由大要係「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是以當時的公司法修正目的係為了減少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審查程序,只需審查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免去審查新公司與之前成立之公司是否從事「同一業務」,惟上開立法理由似未清楚說明為何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的審查標準從「相同或類似」縮減為「相同」,僅能推論其目的在於簡化登記程序並減輕主管機關審核公司名稱的負擔。
此外,我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中提到:「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姓名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又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因此法院認為雖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稱近似之爭議並無法源進行審查,但如果使用近似名稱的公司有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姓名權情事,則可依照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此外,如該公司的行為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有關著名商標之規定,權利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加以主張。
香港處理公司名稱近似之法源及程序:
如同台灣的公司法,「香港公司條例」(下稱「條例」)為規範香港公司成立、營運之法律依據。而該條例108條第1項(b)款規定如公司註冊時,與其他公司名稱相同或太過相似時,主管機關可於該公司名稱註冊日期後的12個月內,透過書面通知指示該公司於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且如果接獲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名,該公司或負責人可被檢控並被處以最高十萬港幣的罰款,如該公司持續拒絕更改名稱,除可按日罰款二千港幣外,主管機關亦有權逕行更改其名稱。此外「香港公司名稱註冊指引」(下稱「指引」)亦對於條例中所指之「太過相似」提供準則供大眾參考,例如:
1. 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例如「發達貿易有限公司」與「發達有限公司」。
2. 發音相同:例如「興隆企業有限公司」與「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3. 名稱的英文字母或中文字形只有些微的差異,而該差異不會使名稱有顯著的不同:如「CONSOLAIR LIMITED」與「CONSULAIR LIMITED」;「美儂有限公司」與「美濃有限公司」。
4. 不會造成顯著分別的英文文法差異:如「ADVANCE TRAVEL LIMITED」 與「ADVANCED TRAVEL LIMITED」。
行政程序: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書。
雖然上開條例108條第1項(b)款規定名稱相同或太過相似時,皆可提出反對書,但由於公司註冊時,主管機關皆會審查擬用的名稱是否與既存之公司相同,因此多數情況是現存的公司發現其他新成立的公司名稱與其太過相似時,依據條例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書並詳述反對理由。同時該指引中並建議該反對書於上開12個月的期限屆滿的前1個月或更早提出,以便主管機關有充分的時間進行調查。
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假冒(passing off)或商標侵害訴訟。
而如果使用近似名稱的公司已註冊超過12個月,此時已無法藉由提交反對書請求主管機關改名,僅能對名稱過於近似的公司提出假冒(passing off)及/或商標侵害訴訟,以便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禁止對方使用相關近似的公司名稱。在大多數案例中,由於此類俗稱為「影子公司」的公司並未在香港使用商標或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是透過取得香港公司註冊,以便未來利用香港商的身分及近似的公司名稱在大陸或其他地區假冒其他公司從事交易或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因此除非另有證據證明影子公司在香港有實際從事業務活動而使用商標的情況,權利人大多基於假冒(passing off)的基礎向法院提出訴訟。
在大多數針對影子公司的訴訟案件中,雖被告大多不會出庭對法院訴訟提出異議,因此原告可向法院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而在類似情況中只要原告先成立的公司在香港的確有經營業務,原告勝訴機率大多可達六成以上。但即便如此整個訴訟程序的過程仍要4~6個月才能完成,因此對於權利人而言,無論時間上或是金錢上的花費都高於上段所提及的行政程序。
結論:
觀察以上香港對於公司名稱近似更名的相關法律規定後,可發現香港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方式,首先權利人在近似名稱公司的註冊日起一年內,可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書,主管機關審核後即可基於公司條例要求更改公司名稱;而在超過一年後則需透過商標侵權或假冒之理由,透過訴訟要求對方更名。因此與台灣相比,香港對於公司更名的救濟管道以及要件較台灣多元及寬鬆,而台灣由於自民國90年修法之後已將主管機關審核的範圍限定於「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因此在發現公司名稱近似時,權利人僅能向法院提出訴訟。由於香港作為亞洲金融重鎮,且近年大陸居民註冊「影子公司」以假冒其他公司或從事不公平競爭的案例亦有增加的趨勢,因此香港在立法上也採取對於先成立公司較有利的立法政策。而以上香港公司條例的規範方式是否可使用於台灣,以減低權利人排除「影子公司」註冊之相關時間及費用成本,亦值得思考。
我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因此辦理公司登記時,如果主管機關發現欲使用的名稱與他人公司名稱相同時,便無法申請註冊。但由於目前主管機關並不會審查擬使用的公司名稱是否與他人公司名稱近似,或是否使用他人商標,因此只能倚賴申請人自行注意以避免未來產生糾紛。由於目前得請求他人更改公司名稱的規定僅能依照民法姓名權之相關規定或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有關著名商標之規範,因此商標權人須透過訴訟主張權利。此外上述商標法規定除須舉證其商標為著名商標外,亦須舉證對方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此門檻頗高。
因此,在台灣並無法僅因他人的公司名稱與自己公司名稱近似,即要求對方更改公司名稱。而在香港,則對於公司名稱近似的爭議採取行政與司法二元化的制度,且認定較為寬鬆,亦有值得台灣參考之處,故以下便分別介紹台灣公司法之修訂歷程以及香港之相關程序。
我國公司法第18條之修訂歷程:
事實上我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修訂前,係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惟修訂後則簡化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而當時修正理由大要係「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是以當時的公司法修正目的係為了減少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審查程序,只需審查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免去審查新公司與之前成立之公司是否從事「同一業務」,惟上開立法理由似未清楚說明為何主管機關就公司名稱的審查標準從「相同或類似」縮減為「相同」,僅能推論其目的在於簡化登記程序並減輕主管機關審核公司名稱的負擔。
此外,我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中提到:「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姓名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又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因此法院認為雖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稱近似之爭議並無法源進行審查,但如果使用近似名稱的公司有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姓名權情事,則可依照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此外,如該公司的行為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有關著名商標之規定,權利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加以主張。
香港處理公司名稱近似之法源及程序:
如同台灣的公司法,「香港公司條例」(下稱「條例」)為規範香港公司成立、營運之法律依據。而該條例108條第1項(b)款規定如公司註冊時,與其他公司名稱相同或太過相似時,主管機關可於該公司名稱註冊日期後的12個月內,透過書面通知指示該公司於限期內更改公司名稱。且如果接獲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名,該公司或負責人可被檢控並被處以最高十萬港幣的罰款,如該公司持續拒絕更改名稱,除可按日罰款二千港幣外,主管機關亦有權逕行更改其名稱。此外「香港公司名稱註冊指引」(下稱「指引」)亦對於條例中所指之「太過相似」提供準則供大眾參考,例如:
1. 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例如「發達貿易有限公司」與「發達有限公司」。
2. 發音相同:例如「興隆企業有限公司」與「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3. 名稱的英文字母或中文字形只有些微的差異,而該差異不會使名稱有顯著的不同:如「CONSOLAIR LIMITED」與「CONSULAIR LIMITED」;「美儂有限公司」與「美濃有限公司」。
4. 不會造成顯著分別的英文文法差異:如「ADVANCE TRAVEL LIMITED」 與「ADVANCED TRAVEL LIMITED」。
行政程序: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書。
雖然上開條例108條第1項(b)款規定名稱相同或太過相似時,皆可提出反對書,但由於公司註冊時,主管機關皆會審查擬用的名稱是否與既存之公司相同,因此多數情況是現存的公司發現其他新成立的公司名稱與其太過相似時,依據條例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書並詳述反對理由。同時該指引中並建議該反對書於上開12個月的期限屆滿的前1個月或更早提出,以便主管機關有充分的時間進行調查。
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假冒(passing off)或商標侵害訴訟。
而如果使用近似名稱的公司已註冊超過12個月,此時已無法藉由提交反對書請求主管機關改名,僅能對名稱過於近似的公司提出假冒(passing off)及/或商標侵害訴訟,以便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禁止對方使用相關近似的公司名稱。在大多數案例中,由於此類俗稱為「影子公司」的公司並未在香港使用商標或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是透過取得香港公司註冊,以便未來利用香港商的身分及近似的公司名稱在大陸或其他地區假冒其他公司從事交易或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因此除非另有證據證明影子公司在香港有實際從事業務活動而使用商標的情況,權利人大多基於假冒(passing off)的基礎向法院提出訴訟。
在大多數針對影子公司的訴訟案件中,雖被告大多不會出庭對法院訴訟提出異議,因此原告可向法院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而在類似情況中只要原告先成立的公司在香港的確有經營業務,原告勝訴機率大多可達六成以上。但即便如此整個訴訟程序的過程仍要4~6個月才能完成,因此對於權利人而言,無論時間上或是金錢上的花費都高於上段所提及的行政程序。
結論:
觀察以上香港對於公司名稱近似更名的相關法律規定後,可發現香港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的立法方式,首先權利人在近似名稱公司的註冊日起一年內,可向主管機關提出反對書,主管機關審核後即可基於公司條例要求更改公司名稱;而在超過一年後則需透過商標侵權或假冒之理由,透過訴訟要求對方更名。因此與台灣相比,香港對於公司更名的救濟管道以及要件較台灣多元及寬鬆,而台灣由於自民國90年修法之後已將主管機關審核的範圍限定於「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因此在發現公司名稱近似時,權利人僅能向法院提出訴訟。由於香港作為亞洲金融重鎮,且近年大陸居民註冊「影子公司」以假冒其他公司或從事不公平競爭的案例亦有增加的趨勢,因此香港在立法上也採取對於先成立公司較有利的立法政策。而以上香港公司條例的規範方式是否可使用於台灣,以減低權利人排除「影子公司」註冊之相關時間及費用成本,亦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