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re Detail
一、 前言
查,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103條規範了侵害著作權之罰則;又依現行(註:111年5月4日修正之新法尚未施行) 著作權法第100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多數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下即挑選幾則經法院認定告訴不合法之判決案例以作探討。
二、 實務見解
(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查,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103條規範了侵害著作權之罰則;又依現行(註:111年5月4日修正之新法尚未施行) 著作權法第100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多數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下即挑選幾則經法院認定告訴不合法之判決案例以作探討。
二、 實務見解
(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本案告訴人主張其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遭被告上傳至拍賣網站上,因此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但法院經過調查證據之後發現,告訴人曾在107年7月4日就此事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主動向其洽談和解,由此可知告訴人最慢在該時點即已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但告訴人遲至108年2月2日才具狀向地檢署提告,顯見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合法。
- 另外在判斷告訴人是在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這件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指出:「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值得留意。
(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 本案告訴人以被告所販售之絨毛玩偶,侵害到他的著作財產權為由,提告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但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108年6月14日提出告訴狀時漏未檢附委任狀;結果遲至109年4月1日才向法院補正相關文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質疑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具有瑕疵。
- 對此,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此在偵查階段告訴人如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而未檢附委任狀,則基於要式主義的要求此時告訴人的告訴即不合法,因而導致檢察官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
- 至於包含未經合法告訴在內等訴訟要件欠缺的情形,在檢察官一時不察而起訴,於法院審理階段是否允許補正?本案承審法院於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後認為:「考量法的『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平衡,在該訴訟行為係有行為期間之限制者,補正自僅得於該限制期間內為之,始足補正原訴訟行為之瑕疵,故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之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時,被害人自應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為補正之行為,始生補正之效力,否則,倘謂得為告訴之人可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再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他人原未經授權之代理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有害法律安定性,自非法之所許。」
- 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因未提出委任狀而告訴不合法,由於告訴人補正的時點,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二審法院於是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 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告訴人主張他的攝影著作,遭被告自網路上下載並經改作後,再由被告上傳至其社群媒體,認為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但是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承認,他主張的攝影著作其實是他花錢委託專業人士所拍攝的;由於當初並未與受託人就著作財產權有所約定,因此依法本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是屬於該實際拍攝的專業人士,告訴人依法只享有得利用該著作的權利。正因為本案告訴人並非此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他對於該攝影著作遭人侵害乙事,不具有告訴權;因此法院認定本案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不合法,同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 依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12 號刑事判決意旨:「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 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有將許多動畫影集上傳至網路空間之行為,而上開動畫影集為告訴人受日本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因此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但法院經過審理後發現,告訴人主張之視聽著作,有部分當時日本公司在授權時,契約用語係採用「獨家授權」之用語,此舉顯然與前揭「專屬授權」之概念不符。因此,告訴人既然並非該等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自無告訴權可言,法院依法即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此外,本案檢察官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 結語
實務上扣除掉極端遲誤告訴期間的個案,常見告訴不合法的情形多半是告訴人並沒有清楚掌握,他究竟是不是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這件事。因此,告訴人於訴訟前應詳盡的檢視相關資料,避免將來被認定不具告訴權,導致告訴不合法。
參考文獻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