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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衍生著作的判決簡析

2026.07.01

268 期

涉及衍生著作的判決簡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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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衍生著作的定義及判決見解
依照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衍生著作可謂以原著作進行改作而另為創作的結果。關於衍生著作的定義亦可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所謂衍生著作或稱改作著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衍生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一定之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故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創作。」因此衍生著作於性質上為原著作外之另一創作,故需符合著作權法內各類型著作所需具備之要件,如原創性、客觀之表達並為人類精神之創作等,始得成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

另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論衍生著作權人是否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或合法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衍生著作權人完成之著作只要符合著作要件即取得衍生著作的著作權,而此僅會產生衍生著作權人是否侵害原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爭議。其他關於涉及衍生著作案件的爭點包含衍生著作權利歸屬的判斷以及衍生著作權人的創作是否超過衍生著作範疇而達到獨立著作,以下用數則判決進行介紹及分析。

二、    法院判決簡析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1)   案件事實
原告主張其拍攝包含拱天宮民眾進香照片二張(系爭照片)並為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原告並曾將系爭照片交予拱天宮留存。被告A公司因得標苗栗縣政府白沙屯媽祖徒步進香的文宣品設計採購案,A公司向拱天宮索取進香照片及請求出具著作授權書,拱天宮人員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照片交予A公司使用,而A公司即將系爭照片置入其製作的進香宣傳手冊(系爭手冊)且未標示著作人,並將系爭手冊交予苗栗縣政府發行並上傳至所屬文化觀光局網站。原告認為被告等行為已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因此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2)   判決理由
A.    法院首先認定從系爭照片之整體構圖及拍攝角度等足見系爭照片為原告經過獨特安排巧思而拍攝,具有一定思想及情感投入,而有原創性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攝影著作。被告雖抗辯系爭手冊內除系爭照片外尚有其他照片,且該等照片均結合文字內容予以裁切調整,系爭手冊應為衍生著作。然而法院認為在系爭手冊第33頁及第45頁使用的二張系爭照片雖然部分有裁切為圓形,但就二照片之使用並無獨特思想或情感創意表現,均無創作性,因此系爭手冊使用系爭照片的表現形式,難認有創作者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非屬衍生著作,被告此抗辯不可採。

B.    法院認為被告等重製系爭照片的行為明確,但就被告個別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則有分別進行判斷,並就被告等個別判決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應排除侵害。

  (3)   由此判決可知,如同本文前言所述,衍生著作如欲成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創作人除擷取利用、改作原著作外,仍需有創作人自己獨特之精神作用在衍生著作排除原著作的其他部分,始可謂該創作整體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

   2.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1)   案件事實
本案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起,經商標權人及A公司授權使用「國農」等商標,並於103年間委託B公司設計牛乳商品之瓶身收縮膜,整體包含「國農+牛圖+(巧克力或麥胚芽或草莓)牛乳+DELICIOUS」造型文字及英文字型(據爭著作),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並以106,050元向B公司購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於108年A公司將「國農」等商標授權予被告C公司使用,被告C公司又委託被告D農會所屬鮮乳加工廠製作牛乳商品,並使用與據爭著作相同圖樣。原告雖在報紙刊登其為據爭著作著作權人之啟事,然而被告等仍持續銷售含有據爭著作包裝之商品,原告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判決理由
A.    本案原告雖主張據爭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然而法院認為據爭著作內包含的「國農及乳牛圖樣」是A公司商標權註冊第00586179號「國農及圖」商標之商標圖樣,A公司取得該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委託B公司設計瓶身收縮膜之時間,由此可知據爭著作中的「國農及乳牛圖樣」並非原告或B公司的原始創作,因此原告主張其自B公司受讓據爭著作「國農及乳牛圖樣」並非可採。而商標權人A公司於108年間將「國農及圖」商標授權被告C公司使用,C公司自得使用「國農及圖」商標以及該商標內包含之國農及乳牛圖。

B.    此外,法院認為據爭著作內字型使用「華康娃娃體」,為第三人公司創作之電腦字型,然而據爭著作內包含「巧克力牛乳」、「麥胚芽牛乳」、「草莓牛乳」及「DELICIOUS」等文字圖樣均為「華康娃娃體」所輸出之文字,法院當庭進行勘驗後認為該等文字僅為依商品變換字樣顏色(簡單套色變換),並未展現美術技巧或美感特徵,因此據爭著作難認具有創作性。

C.    原告又主張據爭著作整體是配合瓶身加寬拉長,並以可愛乳牛圖樣搭配外圍可愛造型字體及對應英文字體,具有獨特之個性,並非僅以電腦擷取華康娃娃體進行堆疊,而為衍生著作。然而法院認為衍伸著作為「內在存有原著作之表現形式,而外再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式」,據爭著作內的「國農及乳牛圖樣」與A公司「國農及圖」商標完全相同,文字部分僅為使用他人創作「華康娃娃體」字型輸出的常見牛乳商品名稱,難認已表現創作者美術技巧及獨特精神作用之思想或感情,因此非屬衍生著作。法院亦認為據爭著作之內容為常見包裝表示形式,結論上據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法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3)    由此判決可知,倘若一創作僅為利用他人完成之電腦字型而輸出之字體,雖然他人之電腦字型屬於字型繪畫而為美術著作,但創作人僅基於利用字型所完成之創作,將難認有創作人之創作性在內,而無法主張其創作成果為衍生著作。

   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1)   案件事實
本案上訴人與「擁抱你的內在小孩」(Face To Face with Fear)外文書(系爭原著)的作者簽訂授權合約,上訴人取得系爭原著之中文翻譯權、出版及出售權限。上訴人後續委由訴外人A將系爭原著翻譯為中文,上訴人並就系爭原著之中譯本(系爭書籍)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嗣後上訴人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B公司簽訂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並授權B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前出版及發行系爭書籍,若未能於該期限前出版,該授權書即失效。然而被上訴人等於105年初,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版發行系爭書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等已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判決理由
A.    本案法院認為上訴人經過系爭原著的作者授權後,委由訴外人A將原著翻譯為中文書籍,依照證據資料顯示訴外人A完成翻譯後同意由上訴人取得衍生著作即中文版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書籍(衍生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法院也進一步認為不管上訴人取得系爭原著作者之授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均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僅上訴人如未取得授權,應對系爭原著作者負侵權責任。此外本案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書籍著作權之訴訟,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系爭原著作者的授權合約未持續展延,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著作權之事實並無影響。

B.    然而法院依據兩造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認為被上訴人等出版販售系爭書籍的時間實際上並未逾越系爭授權書的授權期限。此外,上訴人雖然有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之一系爭書籍已逾越授權期間而不得發行,然而存證信函寄送日期為106年,時序上不吻合。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及系爭書籍因逾越系爭授權書的授權期限而不得發行銷售,反而上訴人是同意其等發行,僅對於發行通路有要求。法院並由該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延後發行系爭書籍一事有依據,因此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最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3)   由上述判決可知,衍生著作權人於完成衍生著作之時即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此與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權人完成其著作時即取得著作權的規定相符。此外,衍生著作權人於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後即有權對於侵害衍生著作之侵權行為人主張著作權,此並不會受到衍生著作權人與原著作人就原著作授權期間到期或是否經過原著作權人同意之影響,且倘若衍生著作權人於創作衍生著作時未得原著作權人同意,此亦僅為衍生著作是否侵害原著作之爭議,而不會影響衍生著作權人行使衍生著作之著作權。

   4.    智慧財產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1)   案件事實
本案原告經營包含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具體方式為原告客戶委託其製作廣告文宣,客戶同時向原告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同時作為廣告文宣一部。被告A公司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塭仔圳地籍圖」(系爭地籍圖)作為A公司的廣告文宣,被告並支付費用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地籍圖為其配偶以CAD檔及C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之公開資訊重新「調整」、「上色」、「套繪」再輔以其他資訊重置於一張圖面上,並就圖面重新編排布局所作成,為一衍生著作。原告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其作者名稱,然而被告A公司卻指揮員工移除系爭地籍圖關於原告的著作權管理資訊,並大量重置為廣告文宣,在公開說明會發送地主,同時掃描電子檔以電子郵件發送。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已侵害系爭地籍圖的著作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2)   判決理由
A.    被告A公司抗辯原告並無資力獨力完成系爭地籍圖,是證人B依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資料製作,非原告製作完成,原告對於系爭地籍圖無著作權,而系爭地籍圖有A公司員工C參與,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應為共同著作人等語。法院依據證人B就系爭地籍圖的內容說明認定該圖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系爭地籍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並為衍生著作。而系爭地籍圖為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被告並派出員工C參與製作,被告A公司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的共同著作人。

B.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著作權管理資訊並大量重置發送地主,然而被告否認之,且法院考量被告A公司已支付系爭地籍圖印刷費用予原告,如其有重置必要再請原告印刷即可。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述行為屬被告A公司所為,因此法院認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的行為,最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3)   由上述判決可知,衍生著作於創作階段亦可能涉及多人參與,著作人除於創作前應獲得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外,在創作階段亦須就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與其他共同創作人進行協商及約定,並建議以契約明定雙方間的權利義務,以避免衍生著作之利用於日後發生著作權侵權之爭議。

三、    結語
衍生著作為著作權侵權案件中較少見的著作類型,目前法院相關判決的數量也較少,倘若有著作人將要創作衍生著作,可參考本文提及的一些相關爭點及應留意事項,以使創作過程順利進行並減少未來可能發生與原著作權人的爭議。

參考文獻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2]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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