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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繼承與遺產分割之爭議

2026.05.01

267 期

淺談繼承與遺產分割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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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教育部國語辭典對繼承之解釋為:「承繼先人的財產或事業;民法繼承篇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當然承繼其財產上非專屬之權利及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解釋之關鍵字句有「繼承人」、「當然承繼」、「非專屬之權利及義務」。基於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依然生存,才有繼承資格,縱然比被繼承人多活1分鐘,仍然是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順序,繼承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繼承,配偶當然具備繼承權,而與該順位之血親共同繼承;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又基於當然繼承主義,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開始,繼承人無庸聲明或申請,甚或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情,自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就發生繼承之效力。2009年民法修法後,已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則不得移轉;而且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1];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2條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與民法之規定並不相同[2]。而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其順序與民法之規定也不相同[3]。另外職災的「死亡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4]。

二、案例分析
張姓老夫人於112年高齡100歲辭世,生育有七子及三女,但長子甲及次男乙均早於張老夫人過世,長子及次男各育有二子女。張老夫人過世時名下有2百多坪之A地,而張老夫人多年前在A地出資興建B、C兩間平房,並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之名義人為六男己及七男庚。張老夫人過世後,由於有繼承人認為遺產應由生存的兒子來繼承,女兒等其他人沒有權利繼承。繼承人間對於如何繼承無法達成共識,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五男丁乃就教於律師該如何處置?又設若已完成繼承登記,六男己及七男庚因得知某建商有意開發A地興建住宅出售,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六男己及七男庚認為B、C兩間平房為伊二人所有,起訴僅列A地為張老夫人之遺產,試問其他繼承人面對此訴訟,該如何因應?

(一)、誰是張老夫人之繼承人?
     1、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的遺產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兒是張老夫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女兒當然有繼承權。
     2、張老夫人的長子甲及次男乙早於張老夫人過世,基於同時存在原則,甲乙二人無從繼承,但為了保障每一房的後代子孫,可以公平分配到遺產,照顧到先逝子女之後代,因而民法第1140條有「代位繼承」之規定,惟僅限於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即子女、孫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配偶不能主張代位繼承權,而代位繼承人的應繼分,係限於已過世繼承人原先之應繼分。
     3、張老夫人之繼承人為尚生存的5位兒子、2位女兒,以及由甲、乙之子女(代位繼承)等人來共同繼承。

(二)、繼承登記
基於當然繼承主義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就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但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不動產所有權。政府為確保地籍資料的正確性與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法第73條乃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應辦理繼承登記,如有逾期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20倍[5]。又逾期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地政機關會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會造冊將該土地或房屋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6]。「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張老夫人過世後,繼承人間對於如何繼承無法達成共識,可依據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7],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三)、張老夫人之遺產為何?
「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籍資料,僅只做為課徵房屋稅的依據,資料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就是所有權人,何人出資興建房屋才是重點,而且房屋稅籍資料上起課年月之記載,也只是開始課徵房屋稅之日期而已,並不是房屋興建完成之日期。依前揭題旨,A地上之B、C兩間平房,並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之名義人雖為己及庚,但是由張老夫人出資興建,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因而B、C兩間平房及A地為張老夫人之遺產。

(四)、遺產分割訴訟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就遺產並所謂之「特定份額」,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無法單獨出售其所有權。
     2、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3、依前揭題旨己及庚起訴僅列A地為張老夫人之遺產,其他繼承人若認為B、C兩間平房為張老夫人之遺產,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僅為稅籍登記於己及庚名下B、C兩間平房,應於訴訟中提出不同之遺產分割方法,因遺產之分割訴訟,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有關B、C兩間平房是否為張老夫人出資興建?是否係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圍?應納入訴訟上之爭點,請求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之。現實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常會以登記房屋稅籍登記來表彰所有權,由於房屋稅籍之名義人為己及庚,是以主張並未保存登記B、C兩間平房為遺產之繼承人,可能要負擔較多之舉證責任。又未保存登記房屋,繼承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判決亦僅就B、C兩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繼承人依多少比例維持分别共有。

三、結語
兄弟姊妹間,最容易因「遺產」而反目發生爭訟,究其原因,有時候並不全然為了錢財,而是長時間不公平之怨氣所導致,「父母都是我在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為什麼外出的哥哥分的比我多」?「高中畢業就到工廠上班養家,出嫁後父母親不僅沒有給嫁妝,過世前就將土地轉登記給弟弟,為什麼父母親重男輕女」?因被剝奪感、被漠視感,長期累積的心理不平之情緒化言語,無情地在法庭上展露。法院僅能依證據審理,依法判決,判決結果可能無法照顧到手足間在訴訟中彼此誤解、彼此傷害的心。本案例之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的「丙類事件」[8],又依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了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9],如果當事人直接起訴,法院會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並自動將案件移交調解程序。希望以調解程序,代替法庭上針鋒相對之言詞攻防,可以和諧地處理當事人的情緒,舒解手足間的心理衝突。

參考文獻
[1] 法務部106年9月1日法律字第 10603512060號函。
[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2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受扶養之孫子女。
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一、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
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
[3]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
[5] 土地法第73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6] 土地法第73條之1: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7]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8] 家事事件法第3條:
……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9]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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