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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看似原創的商標設計,竟成了新創品牌IP布局的法律地雷?在資訊無國界的數位時代,商標的地域性界線正逐漸模糊。許多業者在規劃新品牌時,雖無意仿效他人,卻可能在不知不覺間,讓自己的設計靈感與他人既有的商標產生了交集。當這份「巧合」遭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的檢驗時,原本單純的商標申請案件,便可能演變成一場關於善惡意與否的法律攻防。單純的「不知情」是否足以成為有效的抗辯?本文將透過幾個實務案例,解析近期智慧局對於商標惡意搶註的審查標準,並提供商標申請人在面對仿襲指控時的實務應對策略。
2.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防搶註條款」
台灣商標註冊原則上雖採「先申請先取得」,但法律並不保護「惡意搶註」的行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此一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及搶先註冊,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要判定此條款是否成立,須滿足以下要件:(1)二商標相同或近似;(2)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3)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4)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5)出於仿襲意圖而有搶註商標之行為。
其中關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實務上除了直接知悉之外,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者,即「間接知悉」,亦屬於本款知悉之範圍[1]。又商標申請人是否出於仿襲意圖,得考量個案中據爭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其行銷於市場之情形、雙方是否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2]。此外,雙方雖無業務往來,但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3]。
在商標註冊的行政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搶註商標」之來源,主要透過(1)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2)商標先使用人提出第三人意見書等方式進行審查,即智慧局在初步審查階段可能透過商標檢索、市場上客觀事證、或商標先使用人主動提交的證據來判斷一新申請案是否有仿襲搶註之情形,對於商標申請人而言,收到智慧局發出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時,不免感到錯愕,尤其是當申請人自認其品牌為原創發想,卻被指控為「意圖仿襲他人商標」時,如何從法條構成要件上提出有利主張,便成為商標能否順利註冊的決勝關鍵。
3. 「哈逗堡」商標申請案[4]
本件申請商標「哈逗堡」經第三人提出意見書主張與其先使用之「哈逗堡」商標相同,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熱狗麵包;熱狗三明治」等商品與其所經營之熱狗餐車具類似關係,認申請人係因業務競爭關係而知悉引據商標之存在,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然而,本案商標申請人認為「哈逗堡」為「Hot Dog Burger」之意,舉出相關市場中已有許多熱狗業者使用此一文字,如:「哈逗哥」、「哈逗古」、「檸檬哈逗」等,因此「哈逗堡」是競爭同業皆可能想到的文字組合,並非由特定人所獨創。再者,本件商標實際使用的態樣、行銷模式、販售地區與該第三人有所差異,雙方未曾有業務往來,無從推論申請人有知悉並基於仿襲意圖搶註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本案經申請人提出意見書後,理由為智慧局採納,即獲准註冊。
● 評析:
智慧財產局在實務上已多次肯認「商標文字是否具獨創性」得作為判斷申請人是否出於仿襲意圖之重要因素之一,例如:「兩造商標相同之『BOSS』一字,為既有詞彙,且文義為國人極為熟悉,非異議人所獨創,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其先天識別性較創意性商標弱,況系爭商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形極富設計巧思,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極為深刻,……從而,自難推論商標權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嫌」 [5]、「『MONSTER』為習見之外文,非異議人所創,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或第41類服務上由不同第三人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其中不乏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者,……異議人為飲料公司,與商標權人從事電玩遊戲的開發,二者顯非競爭同業,異議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商標權人係因與異議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6]。因此,當商標申請人遭指控有仿襲他人商標之嫌,申請人可以舉證證明該詞語在市場中已被廣泛使用,屬於該領域之常見用語,若能進一步輔以雙方事業經營上素無往來、市場區隔明顯等客觀事實,則更有機會有效地推翻仿襲意圖之推定,爭取商標獲准註冊。
4. 「芯飛揚」商標申請案[7]
本件申請商標「芯飛揚」商標經智慧局依職權於網路搜尋,認為與中國大陸購物網站淘寶網中「广西芯飞扬实业有限公司」先使用之「芯飞扬」商標構成近似,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面紙;紙巾」等商品與該中國大陸業者所販售之商品具類似關係,認申請人係因業務競爭關係而知悉引據商標之存在,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本案經申請人提出訴願主張「芯飛揚」、「心飛揚」為常見之廣告用語,傳達「心情愉悅」之正面意涵,且根據民生用品之市場調查結果顯示,台灣消費者偏好透過量販店等實體通路購買衛生紙,而智慧財產局所引據之中國大陸品牌紙巾並未於台灣販售,申請人所販售之商品係於台灣製造,雙方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本件商標自無仿襲或搶註之情事。
惟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訴願會仍認為「芯飛揚」並非既有詞語,二商標文字近似、商品性質類似,且因近年網路普及、物流業發展及金流便利性提升,台灣消費者經常透過淘寶、阿里巴巴等中國大陸平台購買民生用品,同業之間資訊極為流通,申請人不難透過對業界資訊之關注,而知悉據駁商標之存在,申請人於該中國大陸業者經營多年之後才申請註冊本件商標,實難謂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論申請人有因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本件商標申請應予以核駁[8]。
● 評析:
在網路資訊流通、跨境交易盛行的趨勢下,智慧局在商標行政審查中經常參酌網路資訊作為認定事實的參考,例如:「經查本案引據商標於西元2015年即於韓國、大陸地區獲准註冊,網路搜尋可見Instagram、Facebook等均有介紹該商標提供之前述服務,……又查申請人與該引據商標所有人有跨國策略合作關係,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隨文檢附TMview檢索資料1份、阿里云商標查詢檢索資料1份」[9]。由上述案例可見,除了台灣商標資訊之外,中國大陸、甚至鄰近的日本、韓國市場現況,皆有可能作為智慧局審查時認定「仿襲意圖」的參考事證。在法律攻防上,這恐對商標申請人造成難以預見的突襲;況單以網路搜尋結果是否能直接推論申請人知悉該商標之存在,尚存有論證空間。然而,關於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仍有其他影響判斷的因素,以「芯飛揚」商標申請案為例,智慧局認為商標文字具有相當識別性,並非競爭同業廣泛使用的用語,因此雙方竟同時以「芯飛揚」作為商標,已屬有疑;另考量台灣及中國大陸市場對於民生用品的流通與資訊往來頻繁,縱使尚無具體事證證明申請人確實知悉據駁商標之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仍無法排除申請人有因「其他關係」知悉據駁商標存在,進而認定有搶註之情形。
5. 結語
網路購物的普及和資訊流通的快速為消費者帶來便利,也為業者進行商標布局帶來新的挑戰。尤其主管機關近年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出於仿襲意圖」要件的認定,頻繁引用網路資訊、各國商標資料庫作為參酌事證;同時,商標的識別性強弱對於申請人是否出於仿襲意圖的判斷更具有密切影響,若商標是由既有詞彙或行業慣用語構成,即便與他人商標偶同,仍有主張非出於惡意仿襲的空間;尤有甚者,審查實務對於「其他關係」的認定趨向廣義,縱使無直接接觸或往來事實,若市場資訊流通頻繁且爭議商標具有一定獨創性,申請人仍難以單憑「不知情」排除仿襲之指摘。與著作權法保障「平行創作」[10]不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且判斷商標近似僅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觀因素的考量[11],換言之,即便商標圖樣確為獨立創作,一旦商標外觀上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似,且雙方間有同業競爭關係等,仍可能構成商標法之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建議企業在規劃新品牌時,除了進行台灣商標檢索外,也應適度擴大調查範圍至主要消費市場、電商平台,以評估潛在的法律風險;在行政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應積極說明商標設計緣由,包含保存品牌命名會議紀錄、設計發想草圖或行銷企劃書等,可試圖透過兩者消費客群、行銷情形、市場規模之比較,弱化主管機關對於「仿襲意圖」的推定。透過以上相關爭議,凸顯出在現行商標法規範下,確保商標原創性並進行精準的市場調查,已成為企業在擬定商標布局時不可或缺的核心策略。
參考文獻
[1]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行政判決
[2] 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2024.11公告版)P.115-116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976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慧商21007字第114900422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5] 中台異字第G01030669號異議審定書
[6] 中台異字第G01110210號異議審定書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慧商20550字第114904903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8] 經濟部經法字第11417306960號訴願決定書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慧商40160字第114911613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10]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11]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
看似原創的商標設計,竟成了新創品牌IP布局的法律地雷?在資訊無國界的數位時代,商標的地域性界線正逐漸模糊。許多業者在規劃新品牌時,雖無意仿效他人,卻可能在不知不覺間,讓自己的設計靈感與他人既有的商標產生了交集。當這份「巧合」遭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的檢驗時,原本單純的商標申請案件,便可能演變成一場關於善惡意與否的法律攻防。單純的「不知情」是否足以成為有效的抗辯?本文將透過幾個實務案例,解析近期智慧局對於商標惡意搶註的審查標準,並提供商標申請人在面對仿襲指控時的實務應對策略。
2.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防搶註條款」
台灣商標註冊原則上雖採「先申請先取得」,但法律並不保護「惡意搶註」的行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此一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及搶先註冊,而有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要判定此條款是否成立,須滿足以下要件:(1)二商標相同或近似;(2)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3)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4)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業務往來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5)出於仿襲意圖而有搶註商標之行為。
其中關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實務上除了直接知悉之外,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者,即「間接知悉」,亦屬於本款知悉之範圍[1]。又商標申請人是否出於仿襲意圖,得考量個案中據爭商標是否具獨創性、其行銷於市場之情形、雙方是否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2]。此外,雙方雖無業務往來,但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3]。
在商標註冊的行政實務上,主管機關對於「搶註商標」之來源,主要透過(1)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2)商標先使用人提出第三人意見書等方式進行審查,即智慧局在初步審查階段可能透過商標檢索、市場上客觀事證、或商標先使用人主動提交的證據來判斷一新申請案是否有仿襲搶註之情形,對於商標申請人而言,收到智慧局發出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時,不免感到錯愕,尤其是當申請人自認其品牌為原創發想,卻被指控為「意圖仿襲他人商標」時,如何從法條構成要件上提出有利主張,便成為商標能否順利註冊的決勝關鍵。
3. 「哈逗堡」商標申請案[4]
本件申請商標「哈逗堡」經第三人提出意見書主張與其先使用之「哈逗堡」商標相同,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0類「熱狗麵包;熱狗三明治」等商品與其所經營之熱狗餐車具類似關係,認申請人係因業務競爭關係而知悉引據商標之存在,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然而,本案商標申請人認為「哈逗堡」為「Hot Dog Burger」之意,舉出相關市場中已有許多熱狗業者使用此一文字,如:「哈逗哥」、「哈逗古」、「檸檬哈逗」等,因此「哈逗堡」是競爭同業皆可能想到的文字組合,並非由特定人所獨創。再者,本件商標實際使用的態樣、行銷模式、販售地區與該第三人有所差異,雙方未曾有業務往來,無從推論申請人有知悉並基於仿襲意圖搶註他人先使用之商標。本案經申請人提出意見書後,理由為智慧局採納,即獲准註冊。
● 評析:
智慧財產局在實務上已多次肯認「商標文字是否具獨創性」得作為判斷申請人是否出於仿襲意圖之重要因素之一,例如:「兩造商標相同之『BOSS』一字,為既有詞彙,且文義為國人極為熟悉,非異議人所獨創,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其先天識別性較創意性商標弱,況系爭商標之卡通人物設計圖形極富設計巧思,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極為深刻,……從而,自難推論商標權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目的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嫌」 [5]、「『MONSTER』為習見之外文,非異議人所創,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或第41類服務上由不同第三人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其中不乏早於據爭商標申請日者,……異議人為飲料公司,與商標權人從事電玩遊戲的開發,二者顯非競爭同業,異議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商標權人係因與異議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6]。因此,當商標申請人遭指控有仿襲他人商標之嫌,申請人可以舉證證明該詞語在市場中已被廣泛使用,屬於該領域之常見用語,若能進一步輔以雙方事業經營上素無往來、市場區隔明顯等客觀事實,則更有機會有效地推翻仿襲意圖之推定,爭取商標獲准註冊。
4. 「芯飛揚」商標申請案[7]
本件申請商標「芯飛揚」商標經智慧局依職權於網路搜尋,認為與中國大陸購物網站淘寶網中「广西芯飞扬实业有限公司」先使用之「芯飞扬」商標構成近似,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面紙;紙巾」等商品與該中國大陸業者所販售之商品具類似關係,認申請人係因業務競爭關係而知悉引據商標之存在,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本案經申請人提出訴願主張「芯飛揚」、「心飛揚」為常見之廣告用語,傳達「心情愉悅」之正面意涵,且根據民生用品之市場調查結果顯示,台灣消費者偏好透過量販店等實體通路購買衛生紙,而智慧財產局所引據之中國大陸品牌紙巾並未於台灣販售,申請人所販售之商品係於台灣製造,雙方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本件商標自無仿襲或搶註之情事。
惟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訴願會仍認為「芯飛揚」並非既有詞語,二商標文字近似、商品性質類似,且因近年網路普及、物流業發展及金流便利性提升,台灣消費者經常透過淘寶、阿里巴巴等中國大陸平台購買民生用品,同業之間資訊極為流通,申請人不難透過對業界資訊之關注,而知悉據駁商標之存在,申請人於該中國大陸業者經營多年之後才申請註冊本件商標,實難謂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論申請人有因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本件商標申請應予以核駁[8]。
● 評析:
在網路資訊流通、跨境交易盛行的趨勢下,智慧局在商標行政審查中經常參酌網路資訊作為認定事實的參考,例如:「經查本案引據商標於西元2015年即於韓國、大陸地區獲准註冊,網路搜尋可見Instagram、Facebook等均有介紹該商標提供之前述服務,……又查申請人與該引據商標所有人有跨國策略合作關係,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隨文檢附TMview檢索資料1份、阿里云商標查詢檢索資料1份」[9]。由上述案例可見,除了台灣商標資訊之外,中國大陸、甚至鄰近的日本、韓國市場現況,皆有可能作為智慧局審查時認定「仿襲意圖」的參考事證。在法律攻防上,這恐對商標申請人造成難以預見的突襲;況單以網路搜尋結果是否能直接推論申請人知悉該商標之存在,尚存有論證空間。然而,關於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仍有其他影響判斷的因素,以「芯飛揚」商標申請案為例,智慧局認為商標文字具有相當識別性,並非競爭同業廣泛使用的用語,因此雙方竟同時以「芯飛揚」作為商標,已屬有疑;另考量台灣及中國大陸市場對於民生用品的流通與資訊往來頻繁,縱使尚無具體事證證明申請人確實知悉據駁商標之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仍無法排除申請人有因「其他關係」知悉據駁商標存在,進而認定有搶註之情形。
5. 結語
網路購物的普及和資訊流通的快速為消費者帶來便利,也為業者進行商標布局帶來新的挑戰。尤其主管機關近年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出於仿襲意圖」要件的認定,頻繁引用網路資訊、各國商標資料庫作為參酌事證;同時,商標的識別性強弱對於申請人是否出於仿襲意圖的判斷更具有密切影響,若商標是由既有詞彙或行業慣用語構成,即便與他人商標偶同,仍有主張非出於惡意仿襲的空間;尤有甚者,審查實務對於「其他關係」的認定趨向廣義,縱使無直接接觸或往來事實,若市場資訊流通頻繁且爭議商標具有一定獨創性,申請人仍難以單憑「不知情」排除仿襲之指摘。與著作權法保障「平行創作」[10]不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利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且判斷商標近似僅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觀因素的考量[11],換言之,即便商標圖樣確為獨立創作,一旦商標外觀上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似,且雙方間有同業競爭關係等,仍可能構成商標法之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建議企業在規劃新品牌時,除了進行台灣商標檢索外,也應適度擴大調查範圍至主要消費市場、電商平台,以評估潛在的法律風險;在行政審查過程中,申請人應積極說明商標設計緣由,包含保存品牌命名會議紀錄、設計發想草圖或行銷企劃書等,可試圖透過兩者消費客群、行銷情形、市場規模之比較,弱化主管機關對於「仿襲意圖」的推定。透過以上相關爭議,凸顯出在現行商標法規範下,確保商標原創性並進行精準的市場調查,已成為企業在擬定商標布局時不可或缺的核心策略。
參考文獻
[1]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行政判決
[2] 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2024.11公告版)P.115-116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2976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10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慧商21007字第1149004229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5] 中台異字第G01030669號異議審定書
[6] 中台異字第G01110210號異議審定書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慧商20550字第114904903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8] 經濟部經法字第11417306960號訴願決定書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慧商40160字第114911613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10]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11]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