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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證據保全及我國實務上運作

2026.01.01

265 期

談證據保全及我國實務上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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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惟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往往具有證據偏在一方或隱密性,利如專利方法是在侵權人掌握領域內實施,專利權人不易舉證,因此,權利人通常會尋求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以避免日後訴訟上舉證困難,為此,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保全之聲請要件予以適當規範,茲於下述列舉判決說明之。

二、證據保全之類型及調查方法
(一) 證據保全類型: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及同法第372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等規定可知,證據保全包括:(a)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b)他造同意,(c)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必要者,(d)法院依職權為證據保全等四種類型。

(二) 保全證據調查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規定「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可知,因證據保全而為證據調查者,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依其性質分別依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證據方法調查之,惟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必要者」類型,則僅限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等三種保全證據之方法,而不包括人證及當事人訊問等,倘若聲請證據保全之方法,脫離法定調查證據方法,則法院自難准許[1]。

三、法院實務上運作之實例
目前實務上最常見證據保全類型分別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必要者」等二類型,法院在審酌此二類型時,則各有考量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
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此類型典型實例為當交通意外發生時,為釐清肇事責任通常會調閱路口商家監視器影片,惟監視器影片通常在一定期間後便會刪除,如不及時保存,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有緊急保全之必要性[2]。

又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中,抗告人(專利權人)向法院聲請至相對人處所保全侵權產品及產品銷售資料,但實際上,侵權產品可透過蝦皮網站購買取得,並無蒐證上困難,且產品之進銷貨相關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證據,則可於本案訴訟中透過發函向購物平台與海關調閱取得,且透過第三人取得之資料相較於相對人提供者更為客觀,因此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之抗告[3]。可見法院於決定是否准許時,會衡量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產生之負擔,倘若可期待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因證據無即將滅失之危險,難認為有保全必要性。

(二) 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必要者:
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為擴大紛爭解決,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俾利當事人研判紛爭及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進而達立調解或和解,則引入「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必要者」之類型,此類型之要件包括: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三項,並無須具備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其中「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乃是此類型之特別要件,其內涵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純摸索證明、重複聲請、待確認狀態顯然不足以推得聲請人之請求權,明顯無請求權關係存在者等,顯然濫用證據保全之聲請而損及他方之權益,均屬浪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法律上利益[4]。

而在擴大解決紛爭之實踐上,不乏有法院准予聲請人在起訴前,以鑑定方式確定事、物之現狀,此可由下列兩則判決探知:
1.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件爭議是關於植物品種權之侵害,實務上是將受品種權保護之植株與被控侵權植株一併送專業機關,於相同生長環境、照顧條件下栽培,比對二者性狀特徵是否相同,倘未於相同環境下栽培,兩造日後恐將對植株來源、植株生長環境等發生爭議,反而耗費司法資源、甚至需重新採樣、栽培送鑑定,因此在起訴之前,由法院以保全證據之方式加以採樣、保存,並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進行保管及性狀比對,不僅可有效避免上開爭議之發生,且日後本案訴訟中,法院僅須就兩造植株性狀是否相同加以判斷即可,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且可節省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5]。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委由相對人承攬廠房新建工程,惟相對人不僅逾期完工且施工具有諸多瑕疵,致聲請人受有無法使用廠房之鉅額損害,為免廠房審驗逾期作廢,聲請人因有尋求第三人施作之急迫性,為免第三人進場施工,導致工程現況改變,因此聲請人主張有先行鑑定工程現況之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法院在審理後認為倘不准許聲請人於起訴前鑑定廠房現況,恐因委由他人進行後續工程,導致相對人施作工程結果改變,日後難以釐清相對人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及報酬、有無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反而有礙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裁判之正確性,因此准許由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廠房先行鑑定以保全證據[6]。

四、結語
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統計數據,自民國111年至113年為止,證據保全核准率分別為29.4%、58.8%、46.7%,今年迄第3季為止則下滑至28.6%,且專利民事訴訟第一審,今年迄第3季為止新收件數為36件[7],因此在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具有隱密、而不易蒐證之下,實有擴大適用「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必要者」證據保全,以利當事人透過訴訟前之鑑定、勘驗釐清爭議,不宜逕將證據保全之審理本案化,若證據保全核准率呈現高低起伏不定時,恐將影響權利人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之意願,長期觀之,顯非良策。

參考文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4]   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9頁,民國108年2月6版。
[5]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業務統計資料(https://ipc.judicial.gov.tw/tw/lp-8809-091.html,網頁瀏覽日:11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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