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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行使

2025.09.01

263 期

論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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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為積極擴大事業版圖,因此於民國103年08月初,委請乙公司製造適用於產線之設備機器A與B,以利提高其生產效能。於簽訂契約前,甲公司曾提供設備A與設備B之規格需求予乙公司,事先詢問乙公司是否有能力完成其所交付之工作。乙公司則向甲公司再三保證其為業界之翹楚,絕對有能力達到甲公司之期望。因此,雙方分別於A、B兩台設備之買賣契約中約定:甲公司於兩份契約成立時,需先分別支付A、B兩台機器之50%價金作為訂金,乙公司應依甲公司所提出之規格需求製作機器,且至遲於104年06月底前,應將A、B兩台設備同時交予甲公司確認,經甲公司測試A、B兩台機器100天後若無發現異常,則此時驗收通過,甲公司需於5日內給付剩餘之價金至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孰料,乙公司於製造A、B兩台設備之過程才發現,兩台設備製作的難度顯然超乎預期。乙公司勉強於期限內交付之設備A,甲公司於測試當下即發現諸多問題,在長達1年多的時間,甲公司不斷給予乙公司修補的機會,但瑕疵始終無法改善;而在這段期間內,乙公司也無法完成設備B的製作。當乙公司仍舊無法在甲公司給予的最後期限,也就是105年12月之前,改善A設備的瑕疵時,甲公司考量這樣下去已不是辦法,因此於106年01月間向乙公司表示要依約解除A、B兩份契約,並於不久後向法院起訴,要求乙公司返還受領之價金。

二、案例分析
(一)  甲乙雙方之間的契約定性為何?
1.    在一般人的想像中,所謂的買賣關係就是:買方花錢向賣方取得賣方本來就有提供之商品,例如消費者到超級市場購買生活用品;而承攬則是業主請承包的廠商完成一定的工程,工程在經過業主驗收過後,承包的廠商才能向業主請款的法律關係。話雖如此,但有時究竟是買賣或承攬關係,其實並不是這麼的好區分,尤其在一方當事人以自己的材料,製作物品提供予他方當事人的情形,此時雙方的法律關係該如何認定,有時在實務上就會有所爭執。

2.    在上述這種廠商拿自己的材料,為顧客製作物品的情形,法院通常會依據事證,判斷當事人的意思究竟是重在工作物的完成,或是物品財產權的移轉,分別適用承攬或是買賣的規定。但倘若當事人並無特別偏重的意思,此時不妨將其認定是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在前階段的產品製造上適用承攬的規定;在後階段產品交付上則以買賣的法律關係來規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與乙公司針對A、B兩台設備,形式上雖然是成立「買賣契約」,但乙公司平常並未生產A、B兩台設備,上述機器設備是甲公司提出規格需求請乙公司製造。因此雙方針對A、B兩台設備,於探究當事人締約意思,縱使並非全然是承攬關係,但至少也是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實務上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合先陳明。

(二)  甲公司主張A設備有瑕疵,其已依約向乙公司解除A設備的契約,並訴請乙公司返還受領之訂金,有無理由?
1.    依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見解更進一步指出: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當業主也就是定作人因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的規定,無法依照民法債篇各論對承包商也就是承攬人主張權利,定作人此時也不能再回頭援引民法債篇總論有關不完全給付的規定,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要求解除契約。因此在本件案例事實中,甲公司在104年06月前後就已經發見A設備有諸多的瑕疵,但甲公司卻拖到106年01月間才向乙公司要求解除契約,此時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訂之1年除斥期間了。

2.    甲公司這時可能會覺得很不公平,明明是我一直給乙公司機會,讓他可以修補A設備的瑕疵,而乙公司也答應我,他會盡速修正A設備的瑕疵,因此所謂發現瑕疵的時間點,應該從我答應乙公司改善的最後期限,也就是105年12月底這個時點開始往後計算一年的期間才對。但司法實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認為:既然民法第514條第1項清楚的規定,1年的期間是從「瑕疵發見後」就開始起算;因此縱使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也不影響上開期間的起算。基於督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作為出發點,法律亦不允許承攬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就瑕疵發見的時間另行合意變更起算的始點。因此,本件設備A的瑕疵,甲公司於104年06月即已發現,甲公司如果要以此向乙公司解約,理應要於105年06月前行使權利;甲公司以這段時間乙公司有表示要修補瑕疵,而主張計算的時點應往後起算,顯然於法有違。

(三)  針對乙公司遲延交付設備B乙事,甲公司得否以乙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而依民法債篇總論的規定解除契約?
1.    首先,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在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前,均可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因為承攬人本身的問題,導致工作物逾期未能完成的情形,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規定,在工作物的完成對定作人來說,於客觀上具有期限利益,且該期限經雙方約定為契約要素,此時定作人才能以承攬人逾期完成工作為由而解除契約。不過礙於實務上之承攬工作性質多半非為期限利益行為,因此限縮了定作人得以此項規定解除契約之空間。但在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的情形下,此時定作人是否得依民法債篇總論的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而解除契約呢?

2.    針對上開疑問,多數實務(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長年採取否定的見解,其理由為:於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多半已花費大量之時間與成本,倘若於承攬人僅因一時遲延完成工作,即允許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此時將導致承攬人已付出之勞心勞力化為烏有,對承攬人而言尚非公允。因此,除了民法第502條第2項等民法債篇各論有所規定,或是雙方於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定作人是無有依照一般給付遲延法則解除契約之餘地。

3.    所以就本件案例事實而言,縱使甲公司與乙公司有約定B設備的交貨期限,但客觀上看不出來B設備的完工對於甲公司具有期限利益可言 (例如:B設備非得於104年06月前交貨,否則將使甲公司的新廠房無法開工),因此甲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又正因為甲公司無從就乙公司給付遲延之行為,按債各承攬篇章之規定解除契約;依照前揭實務通說見解,此時甲公司亦不得回頭以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權利。

4.    就上開法律之適用,在某些個案中可能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結果。因此,近期實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就有針對在承攬人給付遲延,且承攬人尚未施作工程的情形下,例外肯認定作人就此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以此避免承攬人根本尚未付出心力施作工程,定作人卻無從解除契約,使承攬人坐享定金利益此種不公平之情形產生。

三、小結
基於法律安定性的出發點,定作人針對承攬工作所產生的瑕疵,應盡速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對承攬人主張權利。業主即定作人亦宜於契約中增添條款約束承攬人;倘若承攬人遲誤工程,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定作人得以此解除契約,以為自身利益增添保障。

參考文獻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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