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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申請商標並取得註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避免他人在未經權利人准許的情況下,任意使用該商標,並於必要時據以尋求民事或刑事救濟。然則,我國商標法為調和權利界線且不過度擴張商標權保護範圍,藉由「商標合理使用」之概念,在法律規範之特定情形下,容許已註冊商標得被他人合法使用而不構成商標侵權。
鑒於「合理使用」乃商標侵權訴訟中極為常見的抗辯事由之一,且概念上包含不同之態樣,瞭解我國實務對於商標合理使用判準有其重要性。為進一步聚焦討論重點且使讀者能便於理解,本文謹嘗試透過分析近期國內五件由法院作成之判決,淺談「描述性合理使用」之意涵。
二、商標法規定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換言之,若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並非用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僅係將該商標作為行為人商品或服務的描述或說明,則該使用不至於出現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從而,在學理及法律上將此態樣稱作「描述性合理使用」。以下筆者將臚列五件近期國內實務判決,進一步說明法院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時的切入觀點。
三、我國近年判決
(一)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1)
(1) 事實背景
上訴人祿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招牌及看板上展示了被上訴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之已註冊商標「老天祿」,且於多種網路平台上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之字樣。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展示已註冊商標「老天祿」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系爭商標「老天祿」是被我國消費者及同業廣為認識的品牌,甚至可成為滷味的代名詞,應為著名之商標。雖然「老天祿」僅由簡單中文文字組成,其非既有詞彙且無既有意義,該商標為一創造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上訴人將最具識別性之「老天祿」文字用於滷味商品,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或誤認商標來源為被上訴人。「老天祿」既為著名商標或創造性商標,具有最強之識別性。上訴人使用該商標之行為,係屬攀附該商標之商譽及知名度,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難以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判決(判決2)
(1) 事實背景
系爭已註冊商標「」為上訴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OTTO ADVERTISING CO., LTD),將已註冊商標之字樣「OTTO」,使用於影前廣告、官方網站及招牌上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自民國87年起,被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使用「OTTO」作為該公司之英文音譯,且國內其他數家公司也有以「OTTO」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影前廣告的整體設計畫面並非僅單純顯示「OTTO」文字,而是搭配了「ADVERTISING」文字。此並未特別將「OTTO」單獨呈現之文字組合,已足供相關消費者視「OTTO」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依照一般商業慣例,「OTTO」是用以描述被上訴人之外文名稱,消費者觀看其並不會感受系爭字樣作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致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描述性之合理使用。
(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判決3)
(1) 事實背景
日商悠斯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為「悠斯晶」,並專屬授權該註冊商標與告訴人輝生公司使用。被告林國棟在未經日商悠斯晶公司及告訴人的同意下,將「悠斯晶」字樣標示於商品上並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被告雖有將「悠斯晶A乳霜」等字樣標示於網路平台銷售本案商品之網頁上,但同時有清楚放置本案商品照片、商品之外包裝與中文標籤照片。整體觀察而言,相較於商品名稱中所標示「悠斯晶」中文部分,本案商品照片及相關功能介紹應較能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如果被告有意將「悠斯晶」作為商標使用,應將「悠斯晶」文字置於明顯之處。然而被告並無特別強調「悠斯晶」,而是清楚標示商品來源為日本之真品平行輸入,該行為僅是說明本案商品係來自日本原廠,及描述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品為同一商品,並非利用此商標指示商品之來源。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描述性合理使用。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判決4)
(1) 事實背景
上訴人林虹均所有二件已註冊之「」(正豐及圖)及「正豐-正豐冬」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農藥、除草劑及農業用殺蟲劑等商品。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將「正豐」文字標示在農藥之外包裝及紙箱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依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標示農藥普通名稱與廠牌名稱之義務。且農藥製造商亦有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並列於農藥包裝之慣例。被上訴人使用「正豐」文字作為廠牌名稱標示於系爭農藥商品包裝上,屬供相關消費者判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標示方法,係表示商品本身、名稱、性質之說明,且為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所課予之標示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判決5)
(1) 事實背景
原告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已註冊商標「1028我型我塑」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為行銷之目的,在商品、廣告及網頁等處使用「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粉餅」及其他包含「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
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雖然被告在臉書貼文上使用「我型我塑」之文字,惟每則貼文上均有標明被告被授權商標「蘭芝」,「蘭芝」字體為粗體且字型較大,貼文內容也一再提及「蘭芝」。再由被告官網、社群媒體、網路購物平台及商品外盒等使用該字樣之方式發現,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蘭芝」。由上述使用方法可知,被告固有使用原告所有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然被告使用該名稱尚屬對於自己商品名稱之說明,並無積極標示「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已足供消費者得以認識「我型我塑」係被告所推出商品之說明,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四、解析
由以上條文規範及判決內容可知,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要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需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筆者進一步嘗試將判斷要點分成以下:
1. 使用人善意且無攀附之意圖
欲認定使用人之行為善意與否,需透過客觀事實輔助判斷。倘以判決1為例,「老天祿」既已被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他人要能合理使用該商標的空間就相對受到限縮。此即,使用人要抗辯其使用行為絕無攀附他人商譽的意圖,勢必須提出更多反證以實其說。
另一個重要的因素則是已註冊商標的識別性強度,鑒於商標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當商標的識別性愈強,其權利範圍容有擴大之傾向,此時他人未經授權使用該等強勢商標的正當性基礎將會受到質疑。
2. 已註冊商標僅為說明他人之商品及服務
實務上會將整體設計、字型與字體大小、已註冊商標之位置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納入考量,藉此認定他人之使用是否用具備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功能,或純粹僅為他人商品及服務本身之說明。以判決2為例,儘管被上訴人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OTTO」文字,基於整體設計並未單獨顯示該文字,且標示公司英文名稱之行為符合商業習慣,足使消費者認識該文字僅是為了傳達公司之名稱。
另觀判決3,註冊商標「悠斯晶」字樣呈現的位置在判斷是否僅為說明用途上是很重要的因素。判決指出因為「悠斯晶」文字並未置於突出的位置,且在與其他圖片、相關功能介紹的搭配下,消費者得認識該文字的描述性用途。
於判決5中,法院認定被告雖有使用「我型我塑」之文字,然被告同時將已取得授權使用之「蘭芝」字樣字體加粗、字型加大,且一再提及「蘭芝」字樣,使得他人已註冊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的顯著程度降低,足以使消費者認識「我型我塑」僅係被告商品之說明。
3. 履行其他法規規定之義務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之外的其他法規也會影響到描述性使用與否的判斷。由判決4的內容可了解到,為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被上訴人身為農藥製造商,有標示農藥名稱及製造商名稱之義務,在此情形下,使用已註冊商標之「正豐」文字之行為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五、小結
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規範目的既為調和商標權範圍,欲在保護商標權利及消費者利益的同時兼顧市場公平競爭並非易事。加上法院個案審理之故,對於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見解容有浮動空間。總歸而言,欲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當取決於使用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此時,存有複數因素同時影響法院形成心證。
則,站在商標權人的立場而言,該如何避免他人主張合理使用自身的已註冊商標?筆者建議
(一) 商標權人在提交商標申請時,即可將增強商標識別性納入考慮而減少以通俗元素為之。譬如選擇不包含既有意涵之獨創性商標,或在現有擬保護的商標圖樣中調整、添加額外要素,藉此強化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
(二) 塑造、鞏固品牌知名度、定期收集已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諸如刊登於媒體上的廣告資料、詳細銷售數據及能顯示商標於市場之價值的市場調查等證據。權利人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愈多,愈能確立商標被消費者所熟知之論點,他人能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也會愈小。此外,除商標監控及市況行情訪查外,適時採取積極維權的手段如寄發警告函、提起商標爭議案等亦不失為其方。
若在商業行為中需要使用一個他人已註冊的商標,要如何合理使用,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基於本文引用之實務判決,避免刻意強調註冊商標之文字(圖樣)是很重要的。將他人的註冊商標置於一個醒目的位置呈現,甚至字體加大或加粗,在缺乏其他要素搭配下,很可能被認為有搭便車的主觀意圖,且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
綜上,在商業活動中應要謹慎以待,若有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需求,除試參酌前述方向外,更應適時尋求智財專業法律事務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藉此降低涉訟風險。
參考文獻
[1]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判決
[3]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
[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
[6] 智慧財產權月刊151期,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王德博-民國100年7月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pp. 143-145.
申請商標並取得註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要避免他人在未經權利人准許的情況下,任意使用該商標,並於必要時據以尋求民事或刑事救濟。然則,我國商標法為調和權利界線且不過度擴張商標權保護範圍,藉由「商標合理使用」之概念,在法律規範之特定情形下,容許已註冊商標得被他人合法使用而不構成商標侵權。
鑒於「合理使用」乃商標侵權訴訟中極為常見的抗辯事由之一,且概念上包含不同之態樣,瞭解我國實務對於商標合理使用判準有其重要性。為進一步聚焦討論重點且使讀者能便於理解,本文謹嘗試透過分析近期國內五件由法院作成之判決,淺談「描述性合理使用」之意涵。
二、商標法規定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換言之,若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並非用於表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僅係將該商標作為行為人商品或服務的描述或說明,則該使用不至於出現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情形,從而,在學理及法律上將此態樣稱作「描述性合理使用」。以下筆者將臚列五件近期國內實務判決,進一步說明法院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時的切入觀點。
三、我國近年判決
(一)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1)
(1) 事實背景
上訴人祿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招牌及看板上展示了被上訴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之已註冊商標「老天祿」,且於多種網路平台上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之字樣。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展示已註冊商標「老天祿」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系爭商標「老天祿」是被我國消費者及同業廣為認識的品牌,甚至可成為滷味的代名詞,應為著名之商標。雖然「老天祿」僅由簡單中文文字組成,其非既有詞彙且無既有意義,該商標為一創造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上訴人將最具識別性之「老天祿」文字用於滷味商品,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或誤認商標來源為被上訴人。「老天祿」既為著名商標或創造性商標,具有最強之識別性。上訴人使用該商標之行為,係屬攀附該商標之商譽及知名度,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難以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判決(判決2)
(1) 事實背景
系爭已註冊商標「」為上訴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OTTO ADVERTISING CO., LTD),將已註冊商標之字樣「OTTO」,使用於影前廣告、官方網站及招牌上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自民國87年起,被上訴人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使用「OTTO」作為該公司之英文音譯,且國內其他數家公司也有以「OTTO」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影前廣告的整體設計畫面並非僅單純顯示「OTTO」文字,而是搭配了「ADVERTISING」文字。此並未特別將「OTTO」單獨呈現之文字組合,已足供相關消費者視「OTTO」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依照一般商業慣例,「OTTO」是用以描述被上訴人之外文名稱,消費者觀看其並不會感受系爭字樣作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致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描述性之合理使用。
(三)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判決3)
(1) 事實背景
日商悠斯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為「悠斯晶」,並專屬授權該註冊商標與告訴人輝生公司使用。被告林國棟在未經日商悠斯晶公司及告訴人的同意下,將「悠斯晶」字樣標示於商品上並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被告雖有將「悠斯晶A乳霜」等字樣標示於網路平台銷售本案商品之網頁上,但同時有清楚放置本案商品照片、商品之外包裝與中文標籤照片。整體觀察而言,相較於商品名稱中所標示「悠斯晶」中文部分,本案商品照片及相關功能介紹應較能引起消費者之注意。如果被告有意將「悠斯晶」作為商標使用,應將「悠斯晶」文字置於明顯之處。然而被告並無特別強調「悠斯晶」,而是清楚標示商品來源為日本之真品平行輸入,該行為僅是說明本案商品係來自日本原廠,及描述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品為同一商品,並非利用此商標指示商品之來源。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描述性合理使用。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判決4)
(1) 事實背景
上訴人林虹均所有二件已註冊之「」(正豐及圖)及「正豐-正豐冬」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農藥、除草劑及農業用殺蟲劑等商品。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將「正豐」文字標示在農藥之外包裝及紙箱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依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標示農藥普通名稱與廠牌名稱之義務。且農藥製造商亦有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並列於農藥包裝之慣例。被上訴人使用「正豐」文字作為廠牌名稱標示於系爭農藥商品包裝上,屬供相關消費者判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標示方法,係表示商品本身、名稱、性質之說明,且為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所課予之標示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五)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判決5)
(1) 事實背景
原告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已註冊商標「1028我型我塑」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為行銷之目的,在商品、廣告及網頁等處使用「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粉餅」及其他包含「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
(2) 法院見解
「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
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雖然被告在臉書貼文上使用「我型我塑」之文字,惟每則貼文上均有標明被告被授權商標「蘭芝」,「蘭芝」字體為粗體且字型較大,貼文內容也一再提及「蘭芝」。再由被告官網、社群媒體、網路購物平台及商品外盒等使用該字樣之方式發現,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蘭芝」。由上述使用方法可知,被告固有使用原告所有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然被告使用該名稱尚屬對於自己商品名稱之說明,並無積極標示「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已足供消費者得以認識「我型我塑」係被告所推出商品之說明,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四、解析
由以上條文規範及判決內容可知,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行為要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需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筆者進一步嘗試將判斷要點分成以下:
1. 使用人善意且無攀附之意圖
欲認定使用人之行為善意與否,需透過客觀事實輔助判斷。倘以判決1為例,「老天祿」既已被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他人要能合理使用該商標的空間就相對受到限縮。此即,使用人要抗辯其使用行為絕無攀附他人商譽的意圖,勢必須提出更多反證以實其說。
另一個重要的因素則是已註冊商標的識別性強度,鑒於商標具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當商標的識別性愈強,其權利範圍容有擴大之傾向,此時他人未經授權使用該等強勢商標的正當性基礎將會受到質疑。
2. 已註冊商標僅為說明他人之商品及服務
實務上會將整體設計、字型與字體大小、已註冊商標之位置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納入考量,藉此認定他人之使用是否用具備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功能,或純粹僅為他人商品及服務本身之說明。以判決2為例,儘管被上訴人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OTTO」文字,基於整體設計並未單獨顯示該文字,且標示公司英文名稱之行為符合商業習慣,足使消費者認識該文字僅是為了傳達公司之名稱。
另觀判決3,註冊商標「悠斯晶」字樣呈現的位置在判斷是否僅為說明用途上是很重要的因素。判決指出因為「悠斯晶」文字並未置於突出的位置,且在與其他圖片、相關功能介紹的搭配下,消費者得認識該文字的描述性用途。
於判決5中,法院認定被告雖有使用「我型我塑」之文字,然被告同時將已取得授權使用之「蘭芝」字樣字體加粗、字型加大,且一再提及「蘭芝」字樣,使得他人已註冊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的顯著程度降低,足以使消費者認識「我型我塑」僅係被告商品之說明。
3. 履行其他法規規定之義務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商標法之外的其他法規也會影響到描述性使用與否的判斷。由判決4的內容可了解到,為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被上訴人身為農藥製造商,有標示農藥名稱及製造商名稱之義務,在此情形下,使用已註冊商標之「正豐」文字之行為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五、小結
商標「描述性合理使用」規範目的既為調和商標權範圍,欲在保護商標權利及消費者利益的同時兼顧市場公平競爭並非易事。加上法院個案審理之故,對於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見解容有浮動空間。總歸而言,欲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描述性合理使用,當取決於使用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此時,存有複數因素同時影響法院形成心證。
則,站在商標權人的立場而言,該如何避免他人主張合理使用自身的已註冊商標?筆者建議
(一) 商標權人在提交商標申請時,即可將增強商標識別性納入考慮而減少以通俗元素為之。譬如選擇不包含既有意涵之獨創性商標,或在現有擬保護的商標圖樣中調整、添加額外要素,藉此強化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
(二) 塑造、鞏固品牌知名度、定期收集已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諸如刊登於媒體上的廣告資料、詳細銷售數據及能顯示商標於市場之價值的市場調查等證據。權利人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愈多,愈能確立商標被消費者所熟知之論點,他人能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也會愈小。此外,除商標監控及市況行情訪查外,適時採取積極維權的手段如寄發警告函、提起商標爭議案等亦不失為其方。
若在商業行為中需要使用一個他人已註冊的商標,要如何合理使用,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基於本文引用之實務判決,避免刻意強調註冊商標之文字(圖樣)是很重要的。將他人的註冊商標置於一個醒目的位置呈現,甚至字體加大或加粗,在缺乏其他要素搭配下,很可能被認為有搭便車的主觀意圖,且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
綜上,在商業活動中應要謹慎以待,若有使用他人已註冊商標之需求,除試參酌前述方向外,更應適時尋求智財專業法律事務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藉此降低涉訟風險。
參考文獻
[1]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判決
[3]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判決
[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
[6] 智慧財產權月刊151期,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王德博-民國100年7月
[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pp. 14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