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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攤販業者接到交通罰單時

2024.11.01

258 期

當攤販業者接到交通罰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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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記憶中台中之中華路夜市或台北西門町中華商場之天橋上,都可以看到攤販業者,他們耳聽四方眼觀八方,隨時注意警察之巡視取締,一旦發現警察出現,他們動作敏捷地將攤位以帆布打包或以手推車跑給警察追,此景此情猶依然歷歷在目,多年來攤販之經營生態似乎改變不大,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今年5月公布之「攤販經營概況調查」顯示:民國(下同)112年6月底攤販計23.3萬攤,較107年8月底減少23.95%,從業人數35.7萬人,減少24.88%,111年7月至112年6月營業收入3,954億元,亦減26.71%。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攤販營業收入3,954億元,平均每攤營業收入169萬4元,利潤為53萬3千元,5年間分別減3.64%及7.30%。主計總處認為係因為疫情催化網購、外送平台服務加速發展,且來臺旅客人數遠不及疫情前水準所導致,攤販者在經營生態上確實也受到挑戰。攤販業者接到交通罰單時,在救濟之管道上,近年來也有很大之變革,茲為文說明,並介紹若干訴訟案例。

二、行政訴訟新制
攤販業者會接到交通罰單,通常是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由警察機關處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立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之修法,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將原本分散在各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改為集中於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在訴訟法上相當於「地方行政法院」的審級,專責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強化法官專業性,建構堅實的第一審。行政法院組織法亦配合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4條、第15條也配合修正,刪除地方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相關規定。因而當攤販業者接到交通罰單時,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及之3之規定)。

三、案例介紹
筆者今年10月間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中之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為關鍵字搜尋,並無搜尋到相關判決,而在之前地方法院行政庭,則有找到數則有趣之判決,可供介紹:

1、警察在告發時有無提供密錄器予法院,是否會影響法院之判斷?
(1)、法院不認同之判決:
①台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60號行政判決:舉發員警雖陳述原告違規擺攤情節,惟已歷時許久,期間員警所為相類舉發勤務不知幾凡,已無法確認當時執法有無違誤。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從而,關於原處分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應認可採,應准許撤銷。

②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判決:在西門町漢中街行人徒步區內擺攤販售彩券,由於是一般上班日之夜間,非週末或假日,亦非下班、放學時間,應非人潮擁擠之時段,且原告攤位所販售之商品係公益彩券,所佔用之路面空間應屬有限,所需設備衡情亦為輕便、可隨時搬移之物,應非難以立即改善。又證人○○證稱:是依民眾檢舉到場,當時人潮如何已記不得等語,且無照相、錄影等採證作為,是尚難逕認原告擺設攤位之規模、地點、佔用情形、對店面商家營業、行人通行或市區景觀之妨害程度已達嚴重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告未詳加採證,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審酌應予舉發之事由,僅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違章事實,即逕予舉發、裁罰,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甲、乙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2)、法院認同之判決: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判決: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前開舉發員警即證人係依法於上揭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原告有違規之事實,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而據為舉發,遑論證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2、員警未先勸導逕行開單,程序是否合法?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判決: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明顯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之相關法令,並未就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賦予警察或裁罰機關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亦查無法令課予權責機關應先執行宣導前置程序,始得為裁罰之規定。

3、擺在地上還沒有開始販賣,警察可否開罰單?
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判決:原告於取締過程中,自承剛將香菇、綠豆展示至該處,顯已達到使往來公眾得為選購之狀態,縱使尚未與特定顧客達成買賣之合意,客觀上仍已構成「擺設攤位」之行為;又原告既係基於販售之目的將系爭香菇、綠豆等物擺設於該處,則不論其係放置於車內或地上,所佔用者均屬「道路」之範圍,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

4、擺設地點是否為「既成道路」,會不會影響法院判決?
這是一件109年1月間原告等人因在A道路之系爭地號上擺設攤位,所產生之交通裁決事件,此案由109年打官司到112年2月更審判決後才確定。案件相當繁雜,案件之爭訟點即在於:原告擺設攤位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就該爭訟點法院之見解為:

(1)、一審法院認為:擺設攤位處之系爭地號土地,乃①私人所有。②地目為「建」,使用區分為「變更三峽都市計畫(三角湧老街區再發展方案)之『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非「景觀道路用地」)。③非市區道路條例所指計畫道路(長福街)範疇,亦非屬都市○○道路用地,亦非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④非屬依現行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許可所檢討留設之「騎樓」。⑤無減免地價稅。因而擺設攤位處,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是裁決處分予以處罰,核有違誤。(參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行政判決)。

(2)、警察局不服判決上訴二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一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一審法院,其理由略為:①台灣高等法院曾以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騎樓用地且相當於既成道路性質;然原判決竟作成非供公眾通行之相反認定,且未具體說明理由及依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②又依卷附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究此事實真偽與否,攸關本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有無,但原判決對此未加予敘明,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行政判決)。

(3)、更審法院審理後,仍認為擺設攤位處之系爭地號土地,並非既有道路,復依前開上級審發回之意旨,補充判決理由略為:①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本非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故亦無「本院所為本件行政訴訟判決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事;再者,上開民事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系爭428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用供公眾往來及通行,已相當於既成道路之依據,而所指「騎樓」,並不足以使系爭地號土地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自難執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即認系爭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②又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雖於理由中敘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之前開內容,亦難執之即謂系爭4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再者,該案民事卷內所附照片及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之多張照片係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所檢附之「新北市○○區○○街○○號至○○街○○號」於90年整修前之照片,及斯時訴訟中該案當事人所拍攝之現況照片,此等部分均僅足以證明拍照當時系爭地號土地上已有屋簷構造物,均不足以為認定系爭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依據。因而擺設攤位處,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自不構成「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是裁決處分予以處罰,核有違誤。(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判決)。

四、結論
在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施行前,人民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聲請釋憲者並不少,諸如:釋字第223號、284號、417號、418號、511號、531號、564號、584號、604號、699號、780號等解釋。其中釋字564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在釋字第564號解釋之後,原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大法官認為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遂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至於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大法官認為限制騎樓設攤,係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攤販業者接到交通罰單,雖係日常生活中司空見慣之小事情,但人民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體現法治國之內涵。111年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當攤販業者接到交通罰單時,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為權利之救濟,請求撤銷裁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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