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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事實
某甲是一名平常具有投資習慣的上班族,某日他接獲大學同學某乙的來電,某乙表示他現在經營的冰淇淋店生意相當好,目前正有擴大經營的打算,所以想詢問某甲有沒有意願成為股東?由於某乙保證事業的任何重大決定都會與某甲討論,因此某甲經過一番長考後,同意注入資金新台幣100萬成為冰淇淋事業的「股東」。起初某乙針對事業的經營,比如冰淇淋菜單的更換、未來分店的選址及裝潢,均會與某甲進行討論,再依照結論執行。但慢慢的某乙以家庭變故為由,越來越少與某甲聯絡,原先說好半年要發的分紅也不見下文。直到債權人登門要求某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某甲才驚覺該事業已經營不善許久,員工的薪資甚至已拖欠多月。某甲認為某乙不值得信任,因此想退出這個投資,並要求某乙返還當初收受的100萬元投資款。某甲認為自己只是單純的股東,根本無需對這些冰淇淋店的債權人負責。請問某甲的想法在法律上是有所依據的嗎?
二、 分析
(一) 某甲並非單純只是事業的股東,而是跟某乙成立合夥的法律關係
某甲是一名平常具有投資習慣的上班族,某日他接獲大學同學某乙的來電,某乙表示他現在經營的冰淇淋店生意相當好,目前正有擴大經營的打算,所以想詢問某甲有沒有意願成為股東?由於某乙保證事業的任何重大決定都會與某甲討論,因此某甲經過一番長考後,同意注入資金新台幣100萬成為冰淇淋事業的「股東」。起初某乙針對事業的經營,比如冰淇淋菜單的更換、未來分店的選址及裝潢,均會與某甲進行討論,再依照結論執行。但慢慢的某乙以家庭變故為由,越來越少與某甲聯絡,原先說好半年要發的分紅也不見下文。直到債權人登門要求某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某甲才驚覺該事業已經營不善許久,員工的薪資甚至已拖欠多月。某甲認為某乙不值得信任,因此想退出這個投資,並要求某乙返還當初收受的100萬元投資款。某甲認為自己只是單純的股東,根本無需對這些冰淇淋店的債權人負責。請問某甲的想法在法律上是有所依據的嗎?
二、 分析
(一) 某甲並非單純只是事業的股東,而是跟某乙成立合夥的法律關係
1. 依照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所謂的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人,相互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且不以簽訂書面合夥契約為必要。又縱使該事業在商業登記上是屬於獨資商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在這個案件中,某甲並不是單純僅就冰淇淋店的經營提供資金,他還有參與事業的經營決策。因此,該冰淇淋店是全體共同經營的事業,而非某乙單獨一人所有。某甲並非單純出資成為事業的股東,而是與某乙成立合夥的法律關係。
2. 在這個案件中,某甲並不是單純僅就冰淇淋店的經營提供資金,他還有參與事業的經營決策。因此,該冰淇淋店是全體共同經營的事業,而非某乙單獨一人所有。某甲並非單純出資成為事業的股東,而是與某乙成立合夥的法律關係。
(二) 某甲可以向某乙聲明退夥,此時該事業即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構成解散事由
1. 觀察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可知,如果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避免合夥人永久的被合夥契約所拘束。所以在沒有約定存續期間的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不用有特別理由,皆可聲明退夥。而該聲明退夥的意思,不需要其他合夥人同意,也無須訴由法院判決,只要意思表示到達全體合夥人,兩個月後即生退夥的效力。再來,當初成立合夥的目的如果已經不能達成,依照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此時將成為合夥解散的情形。而依照實務見解,合夥在存續期間最少需要有兩個人,才能維持合夥的運作;如果合夥因為部分合夥人退夥,導致只剩下一名合夥人時,此時事業已不符合合夥的成立要件,應認為事業目的已無法完成,而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的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判意旨)。
2. 因此在上述個案中,某甲與某乙針對合夥存續期間並未有任何約定,此時某甲自可隨時地聲明退夥。而顯而易見的,此時合夥只剩下某乙一人,已不符合夥的成立要件。依上述實務見解,該合夥事業即歸於解散。
2. 因此在上述個案中,某甲與某乙針對合夥存續期間並未有任何約定,此時某甲自可隨時地聲明退夥。而顯而易見的,此時合夥只剩下某乙一人,已不符合夥的成立要件。依上述實務見解,該合夥事業即歸於解散。
(三) 如果某乙音訊全無,是不是就無法退夥了?
1. 承上所述,退夥的意思需達到全體合夥人,才會發生退夥的效力。但如果其他合夥人音訊全無,不就永遠無法退夥了?此時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認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2. 所以倘若某甲知道某乙的住所地,此時某甲仍可透過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傳達要退夥的意思。除非某乙得以提出他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否則依近期實務的見解,某乙受招領通知時,某甲的退夥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
2. 所以倘若某甲知道某乙的住所地,此時某甲仍可透過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傳達要退夥的意思。除非某乙得以提出他不能領取的正當事由,否則依近期實務的見解,某乙受招領通知時,某甲的退夥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
(四) 某甲是否可以拿回100萬?某甲是否需對原先合夥的債權人負責?均取決於合夥清算的結果
1. 首先,合夥解散後,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過半數選任的清算人進行清算。再來,合夥財產應該要先清償合夥的債務;若有剩餘才能全部或按出資比例返還給全體合夥人。因此,合夥人在清算的結果出來之前,是不得請求後續財產分配與返還的,此從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697條、第698條即可知曉。
2. 此外,民法第681條、第690條更規定,合夥財產如果不夠抵償債務,此時各個合夥人需要對不足的數額,自掏腰包與合夥事業連帶負責的;縱使合夥人已經退夥了,對於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的債務,也仍需負責。因此,某甲能不能拿回他的100萬?合夥事業的債權人要求某甲連帶負責有沒有理由?均取決於合夥清算的結果。
2. 此外,民法第681條、第690條更規定,合夥財產如果不夠抵償債務,此時各個合夥人需要對不足的數額,自掏腰包與合夥事業連帶負責的;縱使合夥人已經退夥了,對於退夥前合夥事業所負的債務,也仍需負責。因此,某甲能不能拿回他的100萬?合夥事業的債權人要求某甲連帶負責有沒有理由?均取決於合夥清算的結果。
三、 小結
實務上在退夥或是合夥解散的情形,合夥人若要請求利益分配或返還出資額,前提需先將當時合夥財產的現況進行結算、清算。在其他合夥人不願主動配合的情形下,此時僅得透過訴訟為之,不僅費力又耗時。再考量倘若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合夥人需要與合夥事業連帶負責,因此若有合夥的需求,除應審慎選擇合夥的對象,更應將合夥事務的權利義務以書面訂立清楚,以免徒增後續紛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