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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事實
甲是受雇於A公司的行銷人員,長久以來依公司的要求,將公司客戶的個人偏好、歷史交易紀錄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蒐集並整理於公司的加密資料夾中,該資料夾所記載的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所有權歸屬於誰?另外,A公司在技術生產方面,還有另一項重要的營業秘密,某日基於商業需求,應合作夥伴B公司之要求,將該營業秘密授權予B公司使用,請問B公司得否在授權期間內排除A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
貳、案例說明
一、甚麼是營業祕密?
(一)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條文內容,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項目,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而且要符合下列要件: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 進一步而言,一項內部秘密須同時達到:一般業界人士不知情、相關秘密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以及祕密所有人已經依合理的方式有效防止秘密外流;也就是在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三個要件時,該內部秘密才會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標的。
(三) 所以在前面的例子中,相關客戶資訊是某甲投注相當心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出的;除此之外,如果該資訊不是其他競爭者可以輕易知悉,而且A公司已經做好有效的保密手段時,某甲所整理出的顧客資訊就會屬於營業秘密 (臺北地院96年勞訴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企業員工所開發營業秘密的所有權歸屬
(一) 營業秘密法第3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二) 首先,由於受雇人勞務的提供,與雇用人付出的薪資及設施的提供,互相具有對價關係,所以在工作範圍內研究出的營業秘密,基本上是歸雇用人所有;但基於契約自由,企業與員工間得有不同的約定。相對的,如果受雇人研究出的營業秘密跟他的工作內容毫無關聯,例如相關技術是受雇人在家閒暇所發現的,此時相關技術的利益應該由受雇人享有;但相關技術的研發,受雇人如果有運用雇用人的特殊知識或資源時,雇用人可以支付對等的報酬後,在他的事業活動範圍內使用該技術。
(三) 承接上面的敘述,這個案例中相關客戶資訊既然屬於營業秘密,而且該營業秘密是某甲於上班時間,運用A公司資源所發現的,該營業秘密的所有權歸屬,自然屬於A公司。
三、營業秘密的授權
(一) 依照營業秘密法第7條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因此,倘若A公司與B公司在授權契約中有訂立:「於授權期間,A公司不得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的相關條款,B公司自然能在授權期間排除A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
(二) 但相對的,如果授權契約內並無相關記載,此時B公司得否主張因為A公司僅授權予他一人,因此具有「專屬被授權人」的地位?依照上述營業秘密法第7條的條文內容,我們其實可以發現營業秘密法並未區分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的法律效果。此外,以營業秘密法的立法歷程來看:營業秘密法第7條的立法理由,僅說明有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移列為第40條之1第1項)的規定,但都沒有專屬授權的相關立法說明;營業秘密法在民國102年1月30日、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也都沒有將著作權法中的專屬授權概念引進營業秘密法。所以很明顯,立法者並無意將營業秘密之授權因「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而規定不同法律效果,此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 所以說,營業秘密法既沒有如專利法、商標法或是著作權法,有特別區分專屬授權跟非專屬授權,明文專屬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的規定。因此在前述案例,B公司單以他是營業秘密的「專屬被授權人」,而主張A公司不得使用該營業秘密,在法律上來看,理由可能並不是這麼充分。
四、結語
由於營業秘密在保護上,需要滿足「秘密性」的要件,因此不論是當員工研發出營業秘密,要向公司報告時;或是企業將營業秘密授權給他人使用的過程,均要做好保密的工作,避免到時相關技術不慎外流,使企業蒙受無故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