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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公司的經營團隊非常欣賞一位新銳作家阿寶的詩集及小說,希望能將阿寶的作品改編成電視影集及電影,並計畫未來能以朗讀詩作及表演的方式來進行影集/電影的行銷宣傳,至於是否還有其他運用著作的想法,則仍在研議中而尚未定案。
請問:A公司在跟阿寶洽談著作權授權前,對於著作財產權要有哪些基本認識,才有助於取得合法授權呢?
[說明]
一、由於A公司想從事的行為,涉及對他人著作之利用,此時就需要與著作權人洽談授權合作及簽訂授權合約;而於草擬合約階段,除了就授權金額、專屬/非專屬、授權區域、授權期間等要項進行溝通外,亦應事先就「授權範圍」予以確認,以確保A公司所欲從事的行為均能取得合法且完整的授權。為此,A公司即應就著作財產權的內容有基本的認識,並充分設想其未來所欲從事的具體利用行為為何。
二、著作財產權的內容有哪些?
「著作權」是指因著作完成時所產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而所謂「著作財產權」是指一個著作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用權能的集合,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著作被利用的方式愈來愈多元,著作財產權的種類也隨之增加,其基於不同的著作類型,包含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改作權與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著作權法第3、22~29條)。分別說明如下:
(一)重製權: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如將著作內容全部、原封不動地加以複製/拷貝:將一本書或一篇文章拿去影印、列印,或利用掃瞄器掃描成數位檔案並儲存於隨身碟或燒錄於光碟片中,即屬重製行為。
(二)公開口述權: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著作人就其語文著作對公眾進行演講、朗讀等行為。
(三)公開播送權:為供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之目的,透過無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台、廣播電台、衛星電視台等之「廣播系統(broadcast)」,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若非經由上述「廣播系統」播送,則不屬公開播送權的範疇,如在公園僅利用擴音器播放歌曲供公眾運動或跳舞,此即屬於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而非「公開播送」。
(四)公開上映權:以視聽設備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之特定場所之公眾傳達其視聽著作內容。如在電影院播放電影。
(五)公開演出權: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內容(如鋼琴家在音樂廳彈奏鋼琴樂曲)。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外,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六)公開傳輸權: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以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如將著作放置於網站上,供公眾可以依其選擇下載的行為。因此,若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著作在臉書、IG、推特或其他社群媒體上張貼,即屬侵害該他人(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七)公開展示權:指向公眾展示其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內容。發行是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如一張美術畫作,畫家只有原稿,並沒有製作大量複製品予以散布,亦沒有發行畫冊,此時將該美術畫作置於藝廊展示,就是一種「公開展示」行為,除非有合於著作權法第57條之合理使用行為(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否則即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以公開展示。
(八)改作權: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將「冰與火之歌(A Song of Ice and Fire)」英文原著,翻譯成中文版,並進一步改編成電視影集/電影等,均屬改作行為,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改作。
(九)編輯權:此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自己的著作是否要被選擇或編排到他人之編輯著作中。如學術期刊即為編輯著作,其是從數位專家學者們的來稿,透過審查機制挑出適合的文稿,編排成為一編輯著作後予以刊登,此即屬編輯行為,故須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編輯。
(十)散布權:是指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不問有償或無償)之行為。換言之,散布權是指將實體的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如在網路商城平台上販售盜版書籍的賣家,因其販賣行為會將實體重製物(盜版書)的所有權轉讓予買受人,故為侵害著作權人之散布權的行為。
(十一)出租權:是指將著作出租予他人,供他人閱覽、使用之行為。如昔日的百視達DVD出租店,將電影DVD出租予消費者,消費者帶回家中播放觀賞;百視達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始得為此出租行為。
上述著作財產權均得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人行使,並得由繼承人繼承。又所謂「公眾」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或一般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聚會,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
三、對於著作財產權的內容有基本的認識後,則可進一步瞭解A公司想要怎麼實際運用阿寶的作品,再依照其具體的利用方式來擬訂授權範圍,並盡量將A公司所預定及未來可能涉及之著作利用方式均予以涵蓋(就本件案例而言,至少應包含:改作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等),以確保其擬訂的授權範圍能切實符合A公司的需求,足以作為合法之授權依據。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局官網資料。
2. 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官網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