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ore Detail
作者 林純貞
現行商標法係92年修正、公告並施行,迄今已逾5年,而為順應立法趨勢、符合國際條約及因應現代商業環境之需求,商標專責機關於96年即就現行法條公布最初版本之修正草案,經過多次公聽會,草案內容亦隨各界意見及政策之改變而幾度修改,最近一版之草案係於98年7月1日作成,除保持原已納入草案中有關商標共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等相關之增訂外,原擬執行之廢除異議制度、復審及爭議章之增訂等,則已不復見,本文謹依新版修正草案之條文順序,逐一介紹其重點,俾供讀者對修法趨勢有初步之了解。
一、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
現行商標法並無商標權共有制度相關規範,而實務上已接受商標共有註冊之申請,故修正草案第6條即明定有關商標共有申請程序暨選定或指定共有代表人等相關規定,另在草案第26條及第44條對於商標共有之應有部分及共有商標權之移轉、分割、減縮、抛棄、授權與設立質權等加以明文規定。
二、 擴大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5條係以列舉之方式,說明保護之客體僅限於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商標,草案第16條參酌商標法新加坡條約之規定及國際上可列為商標註冊保護之態樣,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誌皆能成為商標法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氣味或其聯合式等標誌所組成,即商標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所例示之情形,以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
三、 增訂展覽優先權之規定:
修正草案第19條為符合國際間關於優先權之規定,承認展覽優先權,亦即:「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承認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以展出日為申請日。」
四、增列圖樣非實質變更或不影響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變更或更正錯誤:
現行法規定商標及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一經申請,原則上,即不得變更,修正草案考量他國商標審查實務及國際組織之規定,不僅在第21條明定「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不受「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之限制,第23條更增訂「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條件下,允許申請人名稱或地址、文字用語或繕寫及其他明顯錯誤之更正。
五、商標不得註冊事由之檢討:
現行第23條係將所有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全部包納其中,而修正草案以第27條及第28條將不具識別性之事由與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分別規定,亦即:
(一)第27條第1項各款以「僅由」二字起首,說明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亦表示法條規定之精確,亦即,商標是否准予註冊應整體判斷,故縱使商標中有部分屬於說明性文字或圖樣、通用標章或名稱,或不具識別性之標誌,倘整體觀之,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則仍可取得註冊。另本條第3項係有關商標部分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將現行法較任意性之用語,修正為申請人「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之強制規定。
(二)第28條第1項列舉其他不得註冊之事由共15款,除保留多數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以外之態樣外,增列保護WIPO會員之國徽、國璽、國家徽章及國內外公益機構之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名稱或各國用以表明驗證之官方標記之相關條款,並禁止以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間有協定或相互承認等保護關係之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草案第28條第1項第10、11、12款依序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2及14款之修正,惟其中第10款將現行法條中第13款但書之同意申請部分,由「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之除外規定,修正為「非顯屬不當」者始得允許,惟該等修正後之文字概念似不若現行法明確,若日後施行,在實務上可能產生「顯屬」或「非顯屬」之認定問題;另草案中該條項第12款之部分,係就現行法條之第14款之構成要件,增列「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仿襲意圖」之主觀因素,係加重審查機關斟酌客觀事實及證據之責任,亦可避免實務上法條適用之浮濫。
六、限制申請權或商標權變動之期間:
對於申請中商標分割或減縮商品之申請時點,現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得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為之;至於註冊商標涉有爭議者,現行商標法則在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之準用規定明示: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商品,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均得為之,然草案基於「使案件早日確定」,及「衡平當事人權益並使後續爭議之事實狀態及早確定」之目的,在第29條第3項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明定:「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書送達前為之」,及「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前為之」。此二修正條文若通過審查,相較於現行法之規定,商標申請人或註冊人可供考量是否分割或減縮商品之期間將大幅縮短,宜特別留意。
七、增訂因故逾期未繳納註冊費之復權規定:
現行法第25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繳費期間為不變期間,申請人一旦逾期即無法申請回復原狀,也無其他救濟方法以恢復其權利,修正草案考量比例原則,乃在第30條第3項新增復權之規定,即:「申請人非因故意,逾前項所定繳費期限者,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得加倍繳納註冊費後,予以註冊公告。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八、 廢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
現行法原有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規定,然因施行以來效果不彰,除增加商標權人遲誤第二期繳納註冊費之風險外,亦徒增行政負擔,乃改採註冊費一次繳納之制度。
九、 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規定:
現代商標法理論之合理使用有兩種態樣,一為描述性合理使用;另一種為指示性合理使用。我國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描述性合理使用,修正草案參考歐體商標指令及美國商標相關規定,在第34條第1項第1款增訂「非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十、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的相關規定:
現行商標法有關商標授權之規定並未區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爰配合實際交易市場之現況,在草案第37、38條定義專屬授權及其與商標權人間之相關權益,使法律關係較為明確。
十一、賦予商標專責機關對爭議案件於交叉答辯後,逕行審理之職權:
自現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規定:異議答辯書之副本應送達異議人,且評定、廢止事件準用之後,實務上即產生反覆交叉答辯,致使程序延宕,爭訟遲遲未決之情形,乃草案第47條第3項明定:「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
十二、增訂據爭商標權人須檢附據爭商標使用證據之規定:
為避免實務上所見:據爭商標雖久未於市場上使用,仍能據以推翻實際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之系爭註冊商標之不合理現象,修正草案在第54條第2項針對以據爭商標註冊或申請在先申請評定之案件,要求若該據爭商標註冊已滿3年,須檢附商標之使用證據,否則其評定申請應予駁回。
十三、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相關之重要修正:
(一)增訂有關產地證明標章之相關規定
草案第65條第2項定義產地證明標章,即「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得以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之標誌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第69條明定此等標章排除有關說明文字及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但亦不得禁止他人合理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產地。另在第67條則新增有關證明標章(包括產地證明)申請註冊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事項。
(二)增訂以「產地」申請註冊團體商標之相關規定
修正草案參考國外立法例,認為有關著名產地之保護,除可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如上述),團體商標之註冊亦可提供保護。故在草案第73條第2項以雷同於產地證明標章之條件,定義產地團體標章,並在第74條第3項明定對符合條件者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76條增訂準用產地證明標章之相關規定。
十四、商標侵權規定之重大修正:
(一)明確規範侵權行為之樣態
修正草案第80條第2項針對侵權行為之具體使用樣態,例示包括:將標誌用於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件;將標誌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平面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上;持有、陳列或散布相關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物件;輸出或輸入有標誌之商品等;
(二) 增列商標侵權準備與幫助行為之規範
修正草案第80條第3項增列:「一、將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誌用於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等物件。二、持有、陳列或散布前款之物件。三、輸出或輸入第一款之物件」等,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亦屬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三)修正「視為侵權」擬制規定之範圍
草案第82條係針對現行法第62條有關著名商標保護之規定加以修正,修法理由說明:原法條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要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乃於該款規定增加「之虞」字樣。然此等涉及主觀判斷之文字,若果真施行,實有賴執法機關嚴格認定,否則恐有「無限上綱」之疑慮。
(四)修正損害賠償之計算
修正草案第83條第1項第3款刪除原法條有關侵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之下限,但保留一千五百倍之上限賠償金額。並增訂「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之選項。
(五)新增邊境管制措施執行之相關規定
現行實務上,海關於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時,係依據「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執行,為明定法源,修正草案第87條將依職權查扣之相關程序明列,自發現顯有侵權之嫌之進出口物品之通知程序、權利人提供事證、進出口人之舉證、商標權利人之申請查扣、至物品放行之條件等,均有明文。第88條則另說明對於權利人提供資訊之相關規定。
十五、增訂刑事處罰中商標侵害行為之定義:
草案第92條第2項明定:「所稱侵害商標權,係指將標誌用於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件而持有、陳列、散布之行為」;第93條則考慮電子商務之發達,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或服務,為行銷目的,將標誌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平面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顯示該標誌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