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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民法通則》之民事法律行為

2009.05.01

165 期

中國大陸《民法通則》之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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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大陸《民法通則》係於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超過二十年,共分9章,計156條。兹因兩岸關係春冰解凍,雙方交流日益頻繁,在務實要求下顯有必要對其多加了解,並與台灣法律對照觀察,爰特就其第四章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作一介紹如下:
(以下未特予指明者,所引條文均屬於《民法通則》)

、民事法律行為

第54條:「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之定義。民事法律行為係指民事主體基於意思表示,而能產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實。
依現行理論與實務,民事法律行為係民事行為之下位概念,以合法為必要,如為不法行為,則不能稱為民事法律行為,而僅為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民事主體所實施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合法行為。

二、實質要件

第55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之實質要件。
民事行為之成立要件有三:(1)行為人;(2)意思表示;(3)標的。
民事行為之有效要件則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民事行為能力係民事主體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之資格,故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之民事主體才能實施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証明是在發病期間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意思表示真實係指行為人之意思與表示是一致的,即其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如果當事人之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則為不健全或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亦即不真實之意思表示,會影響民事行為之效力。
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之強行性或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亦不能違反社會公德。
民事行為之標的不僅須合法,並且必須可能與確定。所謂可能係指行為之內容是能夠實現的。所謂確定係指行為之內容是確定的。若其行為之內容不可能或不確定,則該民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作為証人或者有其他証據証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

三、形式要件

第56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之形式要件。由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確立,法律行為形式之選擇自由成為契約自由之一部分,故法律對行為之形式要求日漸放任自由。
台灣《民法》§7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法律行為之效力

第57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本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具有法律拘束力,係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內容之拘束,發生當事人所預期之法律後果。反之,如其所實施之民事行為不合法,則不發生拘束力。
當事人可以為法律行為之生效或解除附加一定之條件與期限,詳見後述。

五、無效之民事行為

第58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法律拘束力。」
本條規定無效之民事行為。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虚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詐欺行為。
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
台灣《民法》§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75:「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78:「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79:「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六、可變更撤銷之民事行為

第59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本條規定可變更撤銷之民事行為。
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台灣《民法》§74:「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88:「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114:「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七、民事行為部分無效

第60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條規定民事行為部分無效。
台灣《民法》§111:「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八、無效或撤銷之後果

第61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本條規定無效或撤銷之後果。
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已經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財產。
台灣《民法》§113:「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114:「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九、附條件之民事法律行為

第62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本條規定附條件之民事法律行為。條件係指當事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用以確定行為效力之特定的客觀事實。條件為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的客觀事實;期限則為確定會出現的客觀事實,此為二者之區別。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46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台灣《民法》§99:「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102:「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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