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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與前東家因合作關係破裂而對簿公堂的案例時有所聞,而近期創作歌手青峰告別蘇打綠單飛後,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至12月期間在演唱會上演唱自己的歌曲並加以發行時,卻遭到昔日經紀人林暐哲指控侵害著作權而提起民、刑事訴訟。目前民事訴訟已由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4月1日作出二審判決,且其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青峰與林暐哲的授權合約早在107年底即已終止,青峰並無違約或侵害林暐哲之著作財產權,因而判定林暐哲敗訴。刑事訴訟則尚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相信很多朋友一定很納悶,為什麼青峰公開演唱及發行自己創作的歌曲竟會侵害到他人的著作權?
原來是其前經紀人林暐哲所成立的林暐哲音樂社與青峰間曾於97年8月間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約定重點略為:吳青峰將其於系爭合約期間所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及其於簽約日前所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當中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授權到期者(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授權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並同意林暐哲音樂社得將前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或行使;專屬授權期間為97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如未於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反對,即視同本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相同。
所謂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被授權人(於本件即為林暐哲音樂社,其後由新成立的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繼受該音樂社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以下統稱林暐哲)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即授權人,於本件即為青峰)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因此,依系爭合約約定及上述法律規定,專屬授權為具有獨占性的授權,青峰在授權期間內就系爭音樂著作是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的。
此外,青峰與林暐哲間原簽訂有三份合約,包括系爭合約及其於103年1月1日所簽訂的唱片合約、經紀合約。唱片合約是有關青峰所錄製母帶、唱片等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的約定,而經紀合約是有關林暐哲代表或代理青峰授權著作財產權及決定授權金的約定。其後,青峰與林暐哲於107年12月6日又簽訂了「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上開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然而,由於該「合約終止同意書」並未提及系爭合約,雙方便對於系爭合約是否也併同終止一事,爭執不休。林暐哲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於訴訟中主張雙方均未以書面提出反對,系爭合約期間已自動延長,並於108年4月至12月間仍有效存續;而青峰則以系爭合約業經雙方依該「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約定,連同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均一併為終止之合意,因此雙方自108年1月1日起已無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關係存在,青峰並無違約及侵害林暐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基於上述案情,此侵權糾紛的爭點主要在於: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何?是否已於107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 如此方能進一步釐清青峰於108年4月至12月間公開演唱自己的歌曲並加以發行當時,系爭合約之授權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
本件爭議經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審理後,以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因雙方合意而終止,摘要其理由如下:
一、雙方對外之公開聲明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雙方曾於107年12月31日對外發佈「我們的新年祝福from青峰與暐哲」共同聲明,其內容大致為:一年前因暐哲還有很多人鼓勵,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嘗試自己當製作人,一年後隨著合約到期,青峰思考許久,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生命負責,暐哲亦支持這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務,青峰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狀態…等語。審酌上開共同對外聲明之用字及整體意思,足認雙方已明確就「由青峰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達成合意,是以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以後約(共同聲明)修正或取代前約(系爭合約第2條),應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而非系爭合約第2條「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相同」中所訂「單方書面反對」之情形,因此該共同聲明並無系爭合約第2條之適用,故無須在107年12月31日之前三個月為之。
二、合約終止同意書足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雙方曾於107年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林暐哲)、乙(青峰)雙方同意簽署本同意書之同時,應由乙方撰擬媒體聲明,經甲方與乙方共同簽署,並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零時交付媒體對外公布」,而該「合約終止同意書」亦由黃姓、田姓兩位律師共同見證簽署,該「合約終止同意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雖僅提及經紀合約與歌手合約(唱片合約),而未列明系爭合約,但雙方上揭公開聲明,乃是基於該「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約定而撰擬、發佈的,其公開聲明與該「合約終止同意書」兩者之意思表示應有連續性與一致性。因此,雙方之公開聲明既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可認定雙方所欲終止之合約除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解釋上亦應包含系爭合約。
三、雙方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足證已終止系爭合約:
另綜合判斷青峰提出其與林暐哲LINE對話截圖證據顯示,林暐哲曾表示: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本人這邊就順著說等語,可知青峰於108年1月1日以後創作之詞曲,由青峰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足認雙方於107年12月31日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四、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音樂著作權利回復由青峰行使:
系爭合約既已於107年12月31日基於雙方合意而終止,此後青峰即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而毋庸經林暐哲同意。是以林暐哲自108年1月1日起已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之專屬授權規定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準此,青峰是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約定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於林暐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均自108年1月1日起回復由青峰行使,該專屬授權效力向將來消滅,青峰於108年1月1日後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成立過失或故意侵害林暐哲專屬之著作財產權。
從上述事件看著作權授權契約中有關授權方式及授權其間的約定(代結語)
於假設創作者即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前提下,當創作者與他人洽談合作授權時,除了對於授權標的內容(對方可利用哪些著作及行使哪些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種類)應嚴加把關外,就授權方式(專屬/非專屬/獨家授權)及授權期間(幾年/是否自動續約)的約定,亦需審慎評估與選擇。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授權方式可區分如下:
(1)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
(2) 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
(3) 獨家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
由上述區別可知,為了不讓被授權人取得獨占權利,創作者最好不要將自己的著作以專屬授權的方式授與他人,否則將導致創作人亦無法利用自己著作的窘境。若合作對象的主要目的只是希望排除第三人的使用,則雙方可考慮以獨家授權的方式來建立合作關係,如此創作者亦能同時保有利用自己著作的彈性與權利。
另有關授權期間的部分,由於世事多變,在合作兩三年後,客觀環境或雙方想法及關係上會產生如何的變化是無法預料的,因此較建議以特定期間並搭配到期換約或另訂新約的方式來約定。盡量不要採用自動續約條款,即便採用,也建議以一次為限,避免無限次自動續約的約定,以免雙方一不留神就自動續約了好幾年,而當其中一方想調整契約條件或終止合作時,若未依契約約定提前通知對方,且對方不想放手的情形下,即有可能發生無法如期如願終止契約的窘況,甚至引發侵權爭議,影響創作者之權益至鉅,不可不慎。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4月1日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400373-b95f3-1.html)
2.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