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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隨經濟發展,商業活動及種類與日俱增,藝人們紛紛經營起副業,憑藉本身於社會之知名度,往往成為自家產品之最佳代言人。消費者透過對藝人之認識或其傳達之形象進而選購其經營之商品或服務,而此時姓名或藝名等名稱即發揮了商標之功能,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為保護該等姓名權及衍生之經濟利益,我國商標法明定人格權之保護,即第30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核心價值在於自然人人格權之保護,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所稱「他人之肖像」不以著名者為限,若透過不同裝扮或畫風呈現之肖像,仍可辨認出該他人時,仍屬本款規範對象;惟姓名、藝名等名稱不若肖像具備獨一無二之特性,選用相同姓名或藝名之情形非少見,而故須限於「完全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方得適用本款。實務上少有與本款相關之判決,故本文以智慧財產法院近年之判決為例,簡要說明本款實務上之見解。
貳、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78 號判決
一、案情說明
原告為本國一名賽車手,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T恤;外套;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汽車駕駛服裝;運動服;女裝;男裝;鞋;運動鞋;頭巾;圍兜;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04197 號商標。嗣後參加人美商柯比公司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述商標法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給予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仍不服,故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命參加人參加本次訴訟。
二、本案爭點
系爭註冊第1804197 號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
三、判決理由
1.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先定義系爭條款所指「藝名」及「藝人」,即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之定義,「藝名」係指藝人本名以外的假名、別名,而「藝人」則係指以表演技藝為職業的人。依此解釋,「各國職業運動已成為一具有高度商業性質之職業,其以吸引觀眾觀賞為主要目的,故所舉辦之運動賽事具有表演性質,而職業運動員係依技術程度及受相關消費者(觀眾)歡迎程度高低而取得不等之報酬,故職業運動之運動員,以現今狀況,堪稱係參加具有表演技藝性質之運動賽事為職業,應屬以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並不限於影視及歌唱娛樂之演藝人員,從而「藝名」亦未限於該等人員之假名、別名。
2. 而依參加人所檢送官方臉書貼文及影片、國內媒體報導、網路文章及消費者討論可見,許多媒體及球迷以「Black Mamba 」作為Kobe Bryant之外號、別名、藝名,是以該稱呼足已引起國內消費者之高度注意,國內相關消費者見標有「Black Mamba」文字之商品亦會認與Kobe Bryant有關,或屬相關合作商品,因此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時,「『Black Mamba』已為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Kobe Bryant於其從事表演性籃球比賽時所被稱呼之藝名,而『Black Mamba』客觀上亦僅指向Kobe Bryant一人,國內相關消費者可直接聯想與Kobe Bryant有關,並已達國內著名程度」。系爭商標文字雖經設計,惟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未脫離外文「Black Mamba 」,且原告自承Kobe Bryant於我國實屬著名之NBA球星,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註冊時,「Black Mamba」必然係指向原告。
3. 綜上所述,「Black Mamba」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確為著名籃球明星Kobe Bryant之國內著名藝名,則原告以之申請註冊商標,復未徵得Kobe Bryant,故損其人格權及其利用該著名藝名於國內商業活動而產生一定經濟效益之財產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原告之訴駁回。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1092 號裁定
因原告不服前述判決,遂提起上訴,其主張著名商標要件之一必須是國外經登記之商標;原審援引是否為著名財產權判斷方式作為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或是界定著名人格權內涵的方式,混淆人格權與財產權不相同之內涵;若當事人已死亡,則因人格權隨著本人死亡而消滅,又人格權專屬於死亡者本身,而不得繼承,因此系爭藝名已無保護之必要。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其要旨為:
1. 美國職業籃球NBA著名球星Kobe Bryant之藝名「Black Mamba」,其在國內之「著名」程度,已經原判決說明心證形成理由,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著名」之判斷,則取決於社會對判斷客體之熟悉程度,與判斷客體為「商標」或「藝名」實無關連性。
2. 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藝名是否「著名」之認定,要以「申請註冊時」為判準。又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要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基準時,分別為105年4月21日之申請日,與同年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故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Kobe Bryant事後於109年1月26日亡故而受影響。何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所示,人格權若有用於商業活動之客觀事實,而生經濟利益者,亦具財產權性質,應受保障。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嗣後」違法云云,亦非有據。
肆、結論
由本案可知,隨社會變動,「藝人」之概念不再限於影視及歌唱娛樂之演藝人員,以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運動員亦屬之,而該等人員之假名、別名亦屬「藝名」之範疇,從而亦應受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之保護。另外,藝名著名與否之判斷亦參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此外,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其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基準時,分別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及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故原處分之合法性不會因為事後主張人格權遭侵害之人亡故而受影響。又肖像、姓名既屬人格權之範圍,參酌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倘當事人已死亡,自無再予保護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而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肯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本案原參加人之代表人Kobe Bryant不幸於一審判決後亡故,上訴人(即原告)於二審中遂主張人格權亦隨著Kobe Bryant死亡而消滅,惟以Kobe Bryant之知名度及所從事之商業活動,其人格權已衍生一定之經濟利益,則依裁定之意旨,似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
筆者以為藝名應有其獨特性,且較本名更為社會大眾所認識,因此Black Mamba更傾向於稱號或綽號,且該文字屬既有詞彙、普遍存在之事物,是否得將之視為特定自然人之人格權而予以保護,進而排除他人為商業上之使用?另外,本案之上訴人於Kobe Bryant亡故後以相同本案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指定商品再次申請註冊商標,仍遭智慧局以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商標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予以核駁審定。智慧局引用其公告之「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說明「以近代已故著名人物之肖像或名稱申請商標註冊者,因民眾對其尚存有鮮明之記憶,申請人若有不正利用近代已故名人形象,不論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何,皆可能影響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公共利益,甚而引起社會相關公眾的反感」,因「Blackmamba」為籃球球星Kobe Bryant之綽號,以該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可能使公眾誤認其與已故著名人物間有所關聯,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等,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妨害之虞,應予核駁。筆者以為若系爭商標為「Kobe Bryant」,則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不予註冊應無疑義,惟「Blackmamba」,一既有之詞彙、事物,是否已作為「Kobe Bryant」於社會上之表徵,而應給予相同程度之保護,排除他人商業上之使用,又此排他之使用得持續多久,仍有討論之空間。
參考資料:
1. 商標法逐條釋義
2.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商訴字第 78 號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
5.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6. 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
7. 智慧局核駁第T0408380號審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