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ore Detail
作者 桂齊恒
第五章 其他規定
一、變通或補充規定:
§90:「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本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變通或補充規定。
僅限於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可以制定單行條例或規定,以為變通或者補充。
大陸《民法通則》§151也有類似的規定;《民法總則》則無此相關規定。
二、公共財產:
§91:「本法所稱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
(三)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
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本條規定公共財產。
三、私人所有財產:
§92:「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
本條規定私人所有財產。
四、國家工作人員:
§93:「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國家機關是依據憲法和法律設立的,依法承擔一定的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責和權力的組織。
台灣《刑法》§10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五、司法工作人員:
§94:「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本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
六、重傷的定義:
§95:「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本條規定重傷的定義。
台灣《刑法》§10Ⅳ:「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七、違反國家規定:
§96:「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本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
八、首要分子:
§97:「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本條規定首要分子。
九、告訴才處理:
§98:「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本條規定告訴才處理。
明文規定:§246侮辱、誹謗罪;§25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60虐待罪;§270侵占罪。
此可等同於台灣的「告訴乃論」。
十、以上以下以內:
§99:「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本條規定以上以下以內的計算。
此屬於立法解釋。
台灣《刑法》§10Ⅰ:「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十一、前科報告制度:
§100:「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本條規定前科報告制度。
十二、本法總則的效力:
§101:「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本條規定本法總則的效力。
台灣《刑法》§1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則
施行日期:
§452:「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列於本法附件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條例、補充規定和決定,已納入本法或者已不適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廢止。
列於本法附件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補充規定和決定予以保留。其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納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附註:大陸法條表述與台灣不同,其為條、款、項、目;台灣係條、項、款、目,宜注意之,可參考大陸《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