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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實務案例漫談權利濫用

2016.05.01

207 期

由實務案例漫談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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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拿破崙民法法典即1804年法國民法典,係基於個人主義思想與自由平等的觀念,揭櫫近代民法三大原則:所有權絕對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與過失責任原則,這三大私法原則,保障個人財產利益,促進資本主義發展,但隨著19世紀資本主義之極度發展變化,資本家對社會資源之壟斷,造成貧富懸殊、階級對立等社會問題,前揭近代民法三大原則,即有反思檢討之必要。時至今日,法律思潮漸漸由個人本位進入社會本位,契約自由原則須有所限制,過失責任亦有例外適用情形、所有權並非絕對化,權利亦應該社會化。我國民法於民國18年公布時,就是趕上這班法律思潮修正之列車,公布當時之民法如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185條、第191條有關僱用人及工作物所有人所負之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等相鄰關係之規定,係就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民國42年制定之「民用航空法」第78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即係採無過失責任。民國18年公布之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時即有禁止權利濫用之明文。民國70年民法總則篇修正,第148條第1項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以體現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另將債編第219條中誠信原則之規定,於總則篇第148條增列第2項,以明示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二、權利濫用之涵義

何謂權利濫用?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10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亦即權利濫用具有權利之外觀,但實質上則不具權利之真實內涵。如何判斷權利有無濫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則表示:「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似採取主觀說,亦即要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才符合權利濫用,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係認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是否為權利濫用,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及客觀上利益之比較衡量,都應納入考量,近來最高法院似採取折衷說之見解。

三、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關係

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民國70年民法修正,其中第148條增列第2項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中之帝王條款,也是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關係為何,100年台上字463號判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來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

四、權利濫用與權利失效之關係

我國民法泰斗王澤鑑老師在其「民法學說判研究」第一冊之「權利失效」文章中,曾評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根據誠信原則,創設了權利失效之理論,具有深遠重大意義,令人敬佩。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 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被上訴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 致令上訴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學者吳從周教授則以為:「權利失效根源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係權利濫用的下位類型」。72年 台上 字 2673號「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惟最高法院首次使用權利失效一詞者,則是在97年4 月間之97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 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 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 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 個案之正義。」權利失效在勞動關係上適用之案例,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判決:「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 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 影響。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迄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長達九年均無異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性質上不 宜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未罹於時效之薪資,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尚非無研求餘地。」

五、標價錯誤與權利濫用之案例

利用業者在網路上標價錯誤而大量採購,迭有爭訟發生,以權利濫用之理論適用於實際案例者,如:

1.台中地院100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
在該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7月17日使用網路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ACER電腦11.6吋輕薄小筆電Aspire One AO751h(藍色)及其贈品(原廠11吋保護內袋、2G DDRII記憶體、鍵盤保護貼及電腦萬用鎖頭),價格新台幣(下同)1850元。原告謝oo及羅oo分別訂購6台及3台(下稱系爭商品),並已分別給付11,100元及5,550元完畢,詎料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商品,迭經協調多次仍未履行。爰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依約交付原告謝oo系爭商品6台,交付原告羅oo系爭商品3台。(二)給付原告謝oo33,300元,給付原告羅oo16,650元。一審判決認為:本件網路交易糾紛,原告等網路訂購之時間係屬凌晨,採取大量而且分批訂購之方式,原告謝志忠分別於98年7月17日凌晨2時14分36秒及3時49分27秒各購買3台,原告羅振明則於同日凌晨4時31分16秒購買3台,顯與常態交易之情形相違。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交易之具體情狀,認定原告等係利用被告「急迫」不及修正標價錯誤之機會,嗣後並且拒絕被告提出之補償方案等相關事證,認其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此案經上訴二審,台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商品之標價,自一般消費者觀之,均可合理判斷係標價錯誤,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網站標價錯誤,分別在客觀上非通常商業交易之凌晨2時14分許及3時49分許,採取大量分批訂購方式(謝oo六台,羅oo三台),逾越個人電腦使用之常態數量,事後復堅持拒絕被上訴人提供之補償方案,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且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依民法第148之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雖然上訴人謝志忠辯稱其所購買之六台係為其本人、配偶、三名小孩各一台,上訴人羅oo則係為其本人、配偶及一名小孩買各一台,均屬自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謝oo三名小孩分別為90年次、92年次、94年次、羅oo一名小孩為95年次,於本件買賣之98 年前,分別約為8歲、6歲、4歲、3歲,與一般家庭顯少提供年幼幼童單獨擁有電腦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所辯,違於常情,尚難採信。是本件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仍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此案又經再審台中地院101年再易字第1號認為:原審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核與卷內卷證資料相符,且經權衡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利益及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若再審原告主張其權利之行使,非但再審被告將受損失甚鉅(誤標之售價為實際售價之一成,亦即若依誤標售價出售系爭商品,再審被告受有實際售價九成之損失),再審原告亦將藉此取得甚多利益(即以顯不相當之一成價格購買系爭商品),顯然再審原告所主張權利之行使,將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且再審原告於網路下單訂購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再審被告重大之損失,難謂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不得視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顯有犧牲再審被告利益以圖利再審原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構成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台北地院98年北消簡字第17號:
該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在其網址「www.xx.com.tw 」之網路商店(下稱系爭網站)上,就其品牌部分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原告即依系爭網站所標示之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系爭網站所具體設計供填寫信用卡資料之欄位,訂購系爭網站上所展售之Dell E2009 W 20”S14E2009WTW型號之20吋液晶螢幕1 台,及Dell 2009W 20 ”or(S142009WTW)型號20吋液晶螢幕1 台,並立即獲取兩組訂單號碼,被告亦隨即發出通知信告知已收取完整之訂單相關資料。詎料被告事後逕以系爭網站上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一審判決認為:考量兩造間因契約解釋為成立與不成立所將遭受之利益及損害程度,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當然,並非謂原告因所得經濟利益較小,在法律上即僅享有劣等之權利,亦誠如原告所言,保障交易安全亦屬民法所優先維持之重大法益,故若立法者或實務已建立「於網路上標售價格銷售即屬要約」之一致見解,兩造間所獲取或喪失之利益,自不應存在於本院之考量範圍內,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入考慮。再者,本院忝為網路「鄉民」,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Mobile01等BBS 社群及網路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同係基於此藉被告之錯誤標價而貪小便宜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甚至落井下石而得利之心態,惟不可諱言,在利益衡量及風險分擔之判斷上,此等風潮確實對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產生不利的因素。亦即,此時消費者即多有可能被認定係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約,但是還是可以來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了就賺到了」的心態,更使法院易為消費者對賣家之網路標價展示亦可知其僅為要約引誘之認定。但二審法院台北地院98年北消簡字第17號,廢棄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商品僅為二台螢幕,即原價8,700元之Dell  Ultrasharp 2009WFP之20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1,700元;及原價7,999元之Dell  E2009W之20吋寬螢幕平面顯示器,線上折扣7,000元,「線上折後價」999元,對上訴人而言,履行系爭契約得到之折扣優惠共計14,000元,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亦僅須交付上開顯示器二台,其所失利益至多亦僅折扣之金額共計14,000元(尚未扣除依原價賣出時,被上訴人因該交易可獲得之利潤),是被上訴人辯稱如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之損失將達數億元以上,顯有誤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因其網站商品標價錯誤如就訂購者之訂單全部履約是否將使被上訴人遭受數億元以上之損失,此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仍應視個別購買者之訂單具體情形而論,且被上訴人並非一定選擇依購買者之訂單履行,況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保險或對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負責,以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而論,不應為免除其契約上責任即認購買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案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則又認為:「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商品照片、規格、標價之標價展售行為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利用網路訂購之行為為要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要約後,曾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交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商品,為無理由。」

3.鑑於網路購物標錯價格,引起之消費糾紛頻傳,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於105年4月11日發布新聞稿表示:「經濟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訂定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解決新型態之消費爭議,避免因實務操作方式未臻明確而產生消費爭議,經濟部乃研提『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5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次:一、明定業者負有提供網路交易確認機制及履行契約之義務:為降低履約爭議之發生,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訂購流程,應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之確認機制。二、刪除『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規定: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原規定『企業經營者得於契約成立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拒絕消費者之下單』及『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已有創設法律之嫌,將造成民法體系之紊亂,且倘消費者係以信用卡付款時,亦可能造成消費者下單與實際扣款之時間差,恐另成為『已付款』時點難以認定之爭議。」依消保會審議通過之修正條文,未來有關將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各項法定要件與效力,以及履約之消費者保護事項,將回歸適用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使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制度更臻合理,網路交易只要買賣雙方確認後,一旦訂單成立,事後縱然發現標錯價,業者仍然應依其原先所標示之價格出售貨品。

六、結論

古希臘文明即主張人是理性的動物,個人之自由意志應予尊重。西羅馬帝國滅亡後,歐洲進入中古世紀,直到哥倫布發現新大陸,東羅馬帝國滅亡,商業興起、封建瓦解,文藝復興乃在回復希臘、羅馬文化,肯定自由意志之價值,以人為中心,脫離神權、教會之束縛,重新審視探索個人與自然宇宙與社會之關係。以社會契約關係來解釋國家係由每一個自由、平等之獨立個人所組成,經過同意而組成國家,國家存在之目的,是在保障個人權利自由,避免受遭受侵害,個人不是為了國家而存在,法律思潮縱係由義務本位、權利本位而到社會本位,其思想源頭仍在保障個人自由權利。我國民法沿襲歐陸法律,權利濫用者,係基於個人權利與社會利益之衡量,就權利行使逾越部分,不受法律保護,並非否定其權利。民法總則第七章之權利行使,乃指導權利之行使,應注意之原則,使之不偏向於極端之個人主義,這與中國固有之家族主義與集體主義,蔑視私權漠視獨立人格者,大相逕庭,我們不用以中國之傳統文化,去解讀現代法律。縱然民法在民國18年公布當時,親屬繼承之身分關係,雖仍存有所謂固有傳統文化,但近幾年之修法,舊法中男女不平等之規定,已大量被修正。「子女最佳利益」之觀念,亦於民國85年引入民法,建立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當時民法在第1055條第2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1055-2條增訂:「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現今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都在揭示未成年子女具有獨立人格,應考量其最佳利益,落實現代法治對個人獨立人格及權利之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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