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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直接申請美國專利與透過PCT進入美國之差異

2026.09.17

一、前言
美國一直以來是我國申請人最常申請專利的國家之一,申請美國專利除了直接對美國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外,也可以先申請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專利合作條約),再透過PCT進入美國的國家階段,或是透過PCT以Bypass的方式申請美國。有許多人申請PCT是希望能延長考慮要申請哪些國家的時間,申請PCT後能有大約30個月的時間來考慮要進入哪些國家,但美國通常是申請人很早就能決定要申請的國家,因此在還來得及主張優先權的情況下,直接申請美國並主張優先權會是更好的策略嗎? 本文以我國申請人最常見的情境之一來進行分析,假設先同日申請了我國及PCT,而接下來在申請日起一年內便決定要申請美國,這時前述的三種路徑:路徑1:直接申請美國並主張臺灣案優先權。路徑2:透過PCT進入美國國家階段。路徑3:透過PCT用Bypass申請美國。這三種路徑分別有何優缺點呢? 此即為本文要探討的部分。

二、申請日及專利權期限
專利權期限跟申請日息息相關,在不考慮專利權期限補償的情形下,專利權期限就是申請日起20年,且不用考慮優先權日。因此,路徑1的申請日即為該美國專利提出申請之日,因此假設美國案申請日是在臨近優先權到期日才提出申請的話,則路徑1的專利權期限大約可以達到臺灣案申請日(PCT申請日)起21年。而路徑2的PCT進入美國國家階段,這是標準的PCT使用方式,因此路徑2的申請日可視為是PCT申請日,故路徑2的專利權期限便是PCT申請日起算20年。關於路徑3的Bypass,假設是沒有新增任何新內容的CA Bypass,雖然其申請日應視為是CA Bypass實際提出申請之日,但路徑3的專利權期限仍然是從PCT申請日起算,而與路徑2相同。
  
因此,從專利權期限來看,路徑2跟路徑3相同,而路徑1的專利權期限,最多可相較於路徑2跟路徑3再往後一年。

三、審查基準日
申請專利,最重要的就是審查基準日,因為這會影響到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判斷,審查基準日越早則適格的先前技術越少,如此對於專利的可專利性越有利。
  
假設同日申請的臺灣案及PCT的內容完全相同,且路徑1的美國案的內容也與臺灣案及PCT的內容完全相同,則路徑1的美國案的所有請求項的審查基準日都能回溯到優先權日,也就是臺灣案的申請日,也等於PCT申請日。路徑2的PCT進入美國國家階段,其按照PCT規定,所有請求項的審查基準日就是PCT申請日。路徑3的CA Bypass,其所有請求項的審查基準日也同樣是PCT申請日。
  
因此,路徑1至3在本文設定的情境下,其所有請求項的審查基準日都相同。

四、開始審查之日
專利提出申請之後,未必就會開始排隊等待審查,還要視不同的規定而定,以下暫且不計美國專利局不同部門的實際積案程度,且暫且不考慮前置的形式審查時間,而單純從制度面來比較。
  
路徑1是一般的專利申請方式,美國並不需要特別提出實體審查(例如我國)也不需要等待案件公開(例如中國大陸),提出專利申請之後,便會開始進行排隊。路徑2的PCT進入國家階段則不同,縱使申請人並未等到30個月,而是單純提早進入國家階段,一般也會等到30個月才開始排隊等待審查。但路徑2若申請人除了提早進入國家階段,還額外請求提前處理 (an express request for early processing under § 371(f)),如此就不會等到30個月才開始排隊等待審查。路徑3的CA Bypass雖然是從PCT衍生而來,但某種程度上可以視為是類似於路徑1的一般申請案,因此提出申請之後就會開始排隊等待審查,這部分跟路徑1是較類似的。
  
綜上,路徑1跟路徑3於提出申請之後,便會開始排隊等待審查,而路徑2則是原則上須要等到PCT申請日起30個月之後才會開始排隊等待審查,但路徑2如果額外請求提前處理,便可同樣於進入美國國家階段後就開始排隊等待審查。

五、加速審查
剛剛比較了開始排隊等待審查的時間,接下來則進一步討論如何縮短等待的時間,也就是加速審查,目前比較常見且條件相對容易滿足的美國加速審查有兩種:PPH以及Track One。
  
第一,PPH(Patent Prosecution Highway,專利審查高速公路):這是很常見的加速審查方式,且不限於美國,任兩國家專利局簽訂了PPH協議後,當其中一國具有可准的請求項的審查結果,便可將該審查結果提供給第二國的專利局,並將第二國的請求項修正成跟第一國的可准請求項相同,如此便可請求第二國的專利局加速審查。
  
路徑1不僅可以適用PPH,並且更可先對我國智慧財產局請求TW-SUPA來加速臺灣案的專利申請,以更快得到審查結果,當獲得正面的審查結果時即可快速對路徑1的美國專利申請提出PPH。至於路徑2及路徑3,PCT進美國或是CA Bypass,由於PCT並未主張臺灣案的優先權,在未主張優先權的情況下不能使用PPH,因此無法以臺灣案的審查結果對路徑2及路徑3提PPH,但是PCT本身會發出國際檢索報告及書面意見,因此可改用PCT的國際檢索報告及書面意見對路徑2及路徑3提PPH,並且PCT的國際檢索報告及書面意見發出的時間相當的快,大約半年就有機會能收到,因此更有利於盡快使用PPH。
  
因此,從PPH的角度來看,雖然實際操作的方式不同,但三個路徑都能使用PPH。
  
第二,Track One:這是美國很常見的加速審查方式,基本上只限制請求項最多30項,獨立項最多4項,請求項不能多項依附,除此之外便是多支付一些規費而已,如此便可進行加速審查,條件可謂相當寬鬆。
  
路徑1為一般申請案,使用Track One當然沒問題,但路徑2的PCT進美國不能使用Track One,路徑3的CA Bypass某種程度上類似於路徑1的一般申請案,因此路徑3也可以使用Track One。
  
因此,從Track One的角度來看,路徑1跟3都沒問題,但路徑2不能使用。
  
綜上,從最常見的兩種加速審查方式綜合來看,路徑1跟3兩種都可以,路徑2則是無法使用Track One。因此路徑1跟3在美國常見的加速審查方式上,可說是相對方便的。

六、IDS
ID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 是美國特有的規定,其要求申請人將與該發明的可專利性相關資料主動呈報給美國專利局,典型需要呈報的資訊便包含其他國家對應案的審查結果的引證前案。
  
從路徑1的角度來看,臺灣案是美國案的優先權母案,因此臺灣案的審查結果的引證前案是典型要對美國案提IDS的情形。除此之外,雖然PCT案跟臺灣案並沒有優先權的關係,但案件內容相同、發明人相同,這種情形下,PCT的審查結果(國際檢索報告)的引證前案也應當要對美國案提IDS。
  
從路徑2的角度來看,如同前述,臺灣案的審查結果的引證前案也應當要對路徑2的美國案提IDS。但是PCT的國際檢索報告的引證前案,理論上有不對美國案提IDS的空間,但有些申請人保險起見,還是會提IDS。
  
從路徑3的角度來看,CA Bypass某種程度上類似於路徑1的一般申請案,因此如同路徑1,不論是臺灣案的審查結果的引證前案或是PCT的國際檢索報告的引證前案,都需要提IDS。
  
雖然上述三個路徑在理論上有一些差異,但實務操作上的差異並不大,臺灣案第一次審查意見平均大約9個月會發出,而PCT國際檢索報告大約6個月會發出,兩者時間相近,且都是非常快就能拿到,因此實務上可以將這兩者的引證前案一起共同提出IDS即可,故實務操作上三個路徑的做法其實差不多。

七、限制選取要求
世界上大多國家的專利法規在處理一個專利申請案中包含多個發明時,是以單一性的概念來評斷,具體來說是要求不同的獨立項之間需要有共同或對應的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的技術特徵,但惟獨美國的判斷標準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是判斷是否包含多項獨立或可區別的發明,具體來說,美國審查委員經常在開始檢索及審查之前發出限制選取要求 (Restriction Requirement),審查委員會將請求項分組而要求申請人擇一續行審查,或是將圖式分成多組(不同的實施例)而要求申請人選出其中一組並指出該組圖式對應的請求項給審查委員參考以利續行審查,雖然在審查委員尚未給出具體的審查意見之前便要憑空進行選擇而經常讓申請人感到困擾,可是當審查委員開始檢索及審查後,若審查委員認定有多個附屬項為可准請求項,則申請人可將該等附屬項全部改為獨立項,縱使修改後的多個獨立項之間沒有共同或對應的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的技術特徵,也能核准專利,而這是其他國家的單一性概念不允許的。因此美國的限制選取要求的概念與其他大部分國家的單一性的概念,難謂有好壞,而是各有優缺點。
  
路徑1是一般美國申請案,因此自然是適用美國的特有的判斷標準。至於路徑2的PCT進入美國國家階段,則適用傳統的單一性標準。至於路徑3的CA Bypass,其某種程度上類似於路徑1的一般申請案,因此如同路徑1而適用美國的特有的判斷標準。

八、綜合整理

九、結語
綜上,在本文設定的情境下,即先同日申請了我國及PCT,而接下來在申請日起一年內便決定要申請美國,此時整體來看,路徑1的直接申請美國並主張臺灣案優先權,具有相對較多的優點,在審查基準日與其他路徑相同的情形下,有機會將專利權期限的到期日向後延長,並且開始審查的時間也相對快速,且可搭配各種加速審查的方案。因此縱使申請人已經申請了PCT,如果在最早優先權日起一年內便已決定要申請美國,可優先考慮直接申請美國並主張臺灣案或其他最早的專利申請案的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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