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專利之專利名稱為「抗新型冠狀病毒的抗體、檢測新型冠狀病毒試劑和試劑盒」的發明專利。A公司係涉案專利權的獨佔實施被許可人,其起訴主張B公司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之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請求法院令B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3024萬人民幣。B公司辯稱,被控侵權產品係其透過案外人從A公司處購買的專利產品後,更換為B公司商標並重新命名後再次對外銷售,屬於專利權耗盡情形,不構成專利侵權。
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確認B公司對外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均為其透過協力廠商向A公司購買,且B公司對外銷售的數量少於其購買數量。一審法院認為,結合B公司在官網宣稱被控侵權產品係自主研發,並在商品上標註其商標及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包括生物試劑加工,對外作出其係製造商的意思表示等事實,被控侵權行為屬於製造行為,應視為侵害專利權的情形。遂判令B停止侵權,賠償20萬人民幣。B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的專利權耗盡抗辯成立,其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主要理由如下:
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確認B公司對外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均為其透過協力廠商向A公司購買,且B公司對外銷售的數量少於其購買數量。一審法院認為,結合B公司在官網宣稱被控侵權產品係自主研發,並在商品上標註其商標及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包括生物試劑加工,對外作出其係製造商的意思表示等事實,被控侵權行為屬於製造行為,應視為侵害專利權的情形。遂判令B停止侵權,賠償20萬人民幣。B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的專利權耗盡抗辯成立,其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主要理由如下:
- 專利權人或經專利權人許可的主體將專利產品售出後,被控侵權人對該專利產品的後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行為不視為侵害專利權。即便被控侵權人對該合法售出的專利產品直接或經簡單分裝後重新貼標進行再次銷售,亦不應僅依據重新貼標或者對外宣稱為自研產品等行為,而認定該被控侵權人實施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製造行為。
- B公司獲得專利產品管道合法,且支付合理對價,A公司已獲得合理對價,且在案證據顯示B公司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數量未超過其購買數量。
- B公司針對被控侵權產品實施的行為屬再次銷售行為,而非製造行為,符合專利法權利耗盡規定的適用條件。雖B公司在對外銷售試劑的外包裝上標註商標,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在B公司獲得A公司專利產品時就已體現在該產品中,B公司的行為並未重新實施和再現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因此不構成製造行為,僅構成再次銷售,故不視為侵害專利權的情形。至於更換商標的行為是否侵害第三人其他民事權利則不屬本案審理範圍,當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
資料來源:將合法購買的專利產品換標後再售不構成侵犯專利權,中國大陸知識產權最高人民法庭,2026年8月1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9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