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目前台灣、大陸及日本等之專利種類皆包括發明、新型及設計等三種,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依其擬保護的類型申請。若屬於技術方面的研發,而僅要提出一件專利申請,須於發明或新型中擇一。若專利申請人是以快速取得專利權為考量,而先提出新型申請,但提出申請後又擬改為發明專利,即有在申請中轉換專利種類之需求。
本文試著就申請人在台灣、大陸及日本提出新型專利案申請後,欲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狀況提出說明。
二、台灣、大陸及日本之專利種類轉換機制說明
(一)台灣
在台灣,新型專利申請案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可以運用「改請」、「分割」及「主張國內優先權」等三種途徑,以具體的時點說明如下:
1、新型核准處分書送達前(或不予專利處分後30日內):
依據台灣專利法第108條之改請規定以及第34條第2項之分割規定,當新型專利申請案在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之前,或者新型專利申請案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人可以在不超出新型專利案原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內,直接將新型專利申請案「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或者,對新型專利申請案辦理「分割」後,再將分割申請案改請為發明案專利申請案。此時,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得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2、新型核准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
原新型專利案因已核准,無法再受理「改請」申請。申請人可於核准通知書送達後3個月內,直接將新型專利案「分割」出發明專利申請案。需注意,分割後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與原新型案完全相同,原新型案仍可存續。
3、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
依據台灣專利法第30條之優先權規定,申請人在此期間內可以提出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的方式,將新型專利申請案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內容可以修改或增加技術內容,作為基礎案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則會在其申請日後15個月屆滿時,視為撤回。
惟需注意以下情形者:作為基礎案的新型專利案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或者,基礎案已經被撤回或不受理;或者,基礎案本身已經是分割案或改請案;又或者,基礎案先前曾經主張過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等,在後申請之發明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
(二)、大陸
現行大陸專利法無轉換專利種類之「改請」制度,申請人無法在提交實用新型申請案後,直接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大陸實用新申請案也無法運用「分案申請」制度,從實用新型直接分割出發明專利申請案。
唯一途徑是運用本國優先權,依據大陸專利法第29條之優先權規定,申請人欲將實用新型轉換為發明時,須在實用新型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重新提交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並主張該實用新型案之本國優先權。申請人可以對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進行修改及增加。作為基礎案的實用新型申請案將於該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日起滿12個月時,視為撤回。
(三)、日本
在日本提出實用新案(新型)申請後,欲將實用新案(新型)轉換為特許案(發明)的方式,可以運用改請(出願の変更)及主張國內優先權等兩種途徑處理。至於分割,依據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1條第1項準用特許法第44條的規定,實用新案雖可提出分割申請,但不能直接將專利種類由實用新案轉換為特許案,故不適用分割方式轉換專利種類。
進一步以改請(出願の変更)及主張國內優先權說明實用新案(新型)轉換為特許案(發明)的兩種途徑說明:
1、改請(出願の変更):依據日本特許法第46條之2規定(出願の変更),在實用新案(新型)之申請日起3年內(且最長不超過註冊日起9年),只要申請人對實用新案從未請求過「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或者有第三人對該實用新案請求了技術評價書,申請人在收到日本特許廳發出的「評價書請求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等期間,申請人可以將實用新案(新型)改請為特許案(發明),在改請為特許案(發明)的同時,即原實用新案自始視為不存在。亦即在實用新案(新型專利案)核准註冊後,申請人仍可運用改請方式,將實用新案(新型)轉換為特許案(發明)。若實用新案已經註冊,改請為特許(發明)時,原實用新案之專利權自始視為不存在。
2、主張國內優先權:依據日本特許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特許案(發明)與實用新案(新型)之間允許互為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並且在先申請之實用新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提出發明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之特許案(發明)可以修改及增加技術內容。在先的實用新案(新型)則自申請日起滿1年4個月後,視為撤回。
三、結語
在台灣、大陸或日本等地,申請人運用前述制度將新型(實用新型)轉換為發明時,申請人須嚴格控管毎一個法定期間與限制,方能順利地進行專利種類的轉換。另外,申請人必須瞭解,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初步審查),雖具備快速核准領證的優勢,但其未經實體審查,權利穩定度較低。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後,雖能獲得較長且穩固的專利權保護期,但實體審查的時間長且存在不予專利的風險。
附表:台灣、大陸及日本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之運用途徑比較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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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台灣、大陸及日本等之專利種類皆包括發明、新型及設計等三種,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時,依其擬保護的類型申請。若屬於技術方面的研發,而僅要提出一件專利申請,須於發明或新型中擇一。若專利申請人是以快速取得專利權為考量,而先提出新型申請,但提出申請後又擬改為發明專利,即有在申請中轉換專利種類之需求。
本文試著就申請人在台灣、大陸及日本提出新型專利案申請後,欲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狀況提出說明。
二、台灣、大陸及日本之專利種類轉換機制說明
(一)台灣
在台灣,新型專利申請案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可以運用「改請」、「分割」及「主張國內優先權」等三種途徑,以具體的時點說明如下:
1、新型核准處分書送達前(或不予專利處分後30日內):
依據台灣專利法第108條之改請規定以及第34條第2項之分割規定,當新型專利申請案在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之前,或者新型專利申請案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人可以在不超出新型專利案原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揭露範圍內,直接將新型專利申請案「改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或者,對新型專利申請案辦理「分割」後,再將分割申請案改請為發明案專利申請案。此時,該發明專利申請案得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
2、新型核准處分書送達後3個月內:
原新型專利案因已核准,無法再受理「改請」申請。申請人可於核准通知書送達後3個月內,直接將新型專利案「分割」出發明專利申請案。需注意,分割後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與原新型案完全相同,原新型案仍可存續。
3、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
依據台灣專利法第30條之優先權規定,申請人在此期間內可以提出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以原新型專利申請案為基礎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的方式,將新型專利申請案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發明專利申請案的內容可以修改或增加技術內容,作為基礎案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則會在其申請日後15個月屆滿時,視為撤回。
惟需注意以下情形者:作為基礎案的新型專利案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或者,基礎案已經被撤回或不受理;或者,基礎案本身已經是分割案或改請案;又或者,基礎案先前曾經主張過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等,在後申請之發明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
(二)、大陸
現行大陸專利法無轉換專利種類之「改請」制度,申請人無法在提交實用新型申請案後,直接申請變更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且大陸實用新申請案也無法運用「分案申請」制度,從實用新型直接分割出發明專利申請案。
唯一途徑是運用本國優先權,依據大陸專利法第29條之優先權規定,申請人欲將實用新型轉換為發明時,須在實用新型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重新提交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並主張該實用新型案之本國優先權。申請人可以對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技術內容進行修改及增加。作為基礎案的實用新型申請案將於該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日起滿12個月時,視為撤回。
(三)、日本
在日本提出實用新案(新型)申請後,欲將實用新案(新型)轉換為特許案(發明)的方式,可以運用改請(出願の変更)及主張國內優先權等兩種途徑處理。至於分割,依據日本實用新案法第11條第1項準用特許法第44條的規定,實用新案雖可提出分割申請,但不能直接將專利種類由實用新案轉換為特許案,故不適用分割方式轉換專利種類。
進一步以改請(出願の変更)及主張國內優先權說明實用新案(新型)轉換為特許案(發明)的兩種途徑說明:
1、改請(出願の変更):依據日本特許法第46條之2規定(出願の変更),在實用新案(新型)之申請日起3年內(且最長不超過註冊日起9年),只要申請人對實用新案從未請求過「實用新案技術評價書」,或者有第三人對該實用新案請求了技術評價書,申請人在收到日本特許廳發出的「評價書請求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等期間,申請人可以將實用新案(新型)改請為特許案(發明),在改請為特許案(發明)的同時,即原實用新案自始視為不存在。亦即在實用新案(新型專利案)核准註冊後,申請人仍可運用改請方式,將實用新案(新型)轉換為特許案(發明)。若實用新案已經註冊,改請為特許(發明)時,原實用新案之專利權自始視為不存在。
2、主張國內優先權:依據日本特許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特許案(發明)與實用新案(新型)之間允許互為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案,並且在先申請之實用新案申請日起12個月內,提出發明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之特許案(發明)可以修改及增加技術內容。在先的實用新案(新型)則自申請日起滿1年4個月後,視為撤回。
三、結語
在台灣、大陸或日本等地,申請人運用前述制度將新型(實用新型)轉換為發明時,申請人須嚴格控管毎一個法定期間與限制,方能順利地進行專利種類的轉換。另外,申請人必須瞭解,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初步審查),雖具備快速核准領證的優勢,但其未經實體審查,權利穩定度較低。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後,雖能獲得較長且穩固的專利權保護期,但實體審查的時間長且存在不予專利的風險。
附表:台灣、大陸及日本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轉換為發明專利申請案之運用途徑比較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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