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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相同,不足以推定申請專利之發明顯而易見──以中國大陸 (2025) 最高法知行終959號行政判決為例

2026.06.25

一、前言:
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規定,創造性(相當於台灣專利法規定的進步性)以三步法,即:(1) 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 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以及 (3)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之步驟進行判斷。然而,在個案中,經常遇到審查員空泛地基於要求保護的發明與現有技術的結構大致相似、原理相同,就認定要求保護的發明顯而易見、不具創造性。對此,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近期公布基於 (2025) 最高法知行終959號行政判決的案例分析,可供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回應審查意見時參考。

二、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 (CN 100544183 C) 是一種「磁斥型懸浮裝置」,其包括磁性底座和單個永磁性懸浮體,在工作狀態下,其重力能夠被底座和懸浮體之間產生的磁斥力所平衡,從而懸浮於底座上方的預定基準位置,並且包括設在底座內的控制裝置,當底座上方懸浮的磁性懸浮體在水平方向上偏離基準位置時,控制磁性懸浮體返回基準位置;其可用作玩具等,具有極強的觀賞性。

被提起無效宣告後,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為國知局)的決定認定系爭專利權利要求1(以下簡稱為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三、一審法院的見解:
經專利權人起訴,一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後認為:

1. 雖然權利要求1的磁力為斥力,證據2-1的磁力為吸力,二者的磁力類型不同,但平衡的本質是一致的,均透過兩個永磁體之間的相互作用力與懸浮體自身的重力形成大小相等、方向相反的平衡關係,使懸浮體穩定懸浮在特定位置。

2. 關於區別技術特徵1,無論磁性懸浮體與環形永磁鐵上下位置關係如何,環形永磁鐵對於磁性懸浮體的作用力原理均相同,不會因為懸浮體在上方或是在下方存在不同而產生差異。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中獲得啟示,將證據2-1的頭部的環形永磁鐵移至底座,採用基本水平的設置方式,使環形永磁鐵成為底座的磁場源,並結合證據2-2的原理,使磁斥力恰好平衡懸浮體重力,最終實現懸浮體在底座上方預定基準位置懸浮。

3. 關於區別技術特徵2,將證據2-1和證據2-3相結合並不存在無法工作的衝突,證據3記載了懸浮構件含環形磁體與同心磁體,懸浮構件在軸向上的磁性與其內部軸向上設置的同向定位磁體的磁性是一致的,國知局在無效宣告決定的認定並無不當,證據2-3並未排斥目標磁體為單一磁體的情況。因此,在證據2-1的基礎上結合證據2-3獲得區別技術特徵2,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且沒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

4. 在證據2-1的基礎上結合證據2-2、證據2-3及本領域公知常識得到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權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不具備創造性。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見解:
經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作出下列意見:

1. 在進行創造性判斷時,應避免僅憑「原理相同」即直接或簡單「推定」專利技術方案屬於顯而易見。即使二者基於同一原理,但為解決不同的技術問題,採用了不同的具體技術手段,並取得了不同的技術效果,在沒有證據證明或充分說明區別技術特徵並非本領域中解決相應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公知常識,亦未被現有技術公開可用於解決該技術問題時,不應輕易地「容易想到」、「易於獲得」等為由,否定專利技術方案的創造性。

2.權利要求1採用了「底座環形永磁鐵+上方單個懸浮永磁體」的結構,而證據2-1則採用「上方環形永磁鐵+下方懸浮體+額外電磁鐵」的結構,其整體技術方案是利用環形永磁鐵的磁吸力結合電磁鐵實現一種受控的、可調節的磁吸式動態懸浮,其特定區域的磁斥力主要起緩衝作用,避免懸浮體碰撞,而非利用該磁斥力實現懸浮體重力平衡,且該技術方案無需控制水平方向運動,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1的區別並非僅為相對位置的簡單調整,而是在磁懸浮的實現方式、具體技術手段以及達到的技術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3. 系爭專利此前已被提起過9次無效宣告,其中不乏引用揭示環形永磁鐵的特殊磁場分布、通過磁斥力或磁吸力來平衡重力可以實現磁懸浮等基本原理的現有技術,然而先前的無效宣告決定均維持系爭專利有效,國知局於本次無效宣告的創造性判斷標準,與先前的標準明顯不一致。

五、筆者的意見

仔細比對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一審法院指出的區別技術特徵,可以發現,區別技術特徵1、2涵蓋了權利要求1大多數的特徵,即權利要求1與證據2-1揭示內容的差異相當大,然而,一審法院僅依據「原理相同」或「證據的結合不存在衝突」就作出權利要求1是顯而易見的結論,確實過於武斷。

從本判決中可知,縱使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現有技術基本原理相同,只要依照三步法及「為解決不同技術問題、採用不同具體技術手段、取得不同技術效果」的思路推導,還是可以得到具備創造性的結論。並且,若國知局針對系爭專利有前後不一的判斷標準,也可以在救濟的過程中加以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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