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後稱專利權人)持有一件名稱為「拋光墊修整方法」的發明專利(簡稱涉案專利)。B公司是一家主要從事研發、生產、銷售化學機械拋光機(下稱涉案拋光機),其《招股說明書》中記載涉案拋光機需要在客戶生產線上進行安裝、調試,其客戶包括位於天津的C公司。專利權人向一審法院主張在C公司處安裝、調試涉案拋光機的過程中,必然因使用系爭專利,構成侵權,故對位於北京的B公司提起侵權訴訟。
B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本案侵權行為地在北京市而非天津市。因涉案拋光機的製造地在北京市,只是礙於體積與重量之故,所以將其三大模組拆開分裝運輸到位於天津之處現場組裝。專利權人未起訴C公司為被告,故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一審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移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專利權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B公司之《招股說明書》可確認,表明B公司將涉案拋光機拆分運至天津後進行組裝,組裝後才形成完整的機台產品。B公司的組裝、調試等行為與前期的製造行為具有緊密聯繫,是製造行為的延伸。因此,涉案拋光機的最終組裝地即天津市可視為製造行為地。本案中,B公司在C公司組裝、調試涉案拋光機過程實施被訴侵害涉案方法專利的行為具高度蓋然性,已達到管轄權異議階段所需的可爭辯的程度,該組裝、調試行為的發生地構成本案管轄連結點。故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為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院,對本案具管轄權。
資料來源:機器設備組裝調試地構成侵權行為地及相關侵害方法專利發明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6年4月9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531.html>
B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本案侵權行為地在北京市而非天津市。因涉案拋光機的製造地在北京市,只是礙於體積與重量之故,所以將其三大模組拆開分裝運輸到位於天津之處現場組裝。專利權人未起訴C公司為被告,故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一審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移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專利權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B公司之《招股說明書》可確認,表明B公司將涉案拋光機拆分運至天津後進行組裝,組裝後才形成完整的機台產品。B公司的組裝、調試等行為與前期的製造行為具有緊密聯繫,是製造行為的延伸。因此,涉案拋光機的最終組裝地即天津市可視為製造行為地。本案中,B公司在C公司組裝、調試涉案拋光機過程實施被訴侵害涉案方法專利的行為具高度蓋然性,已達到管轄權異議階段所需的可爭辯的程度,該組裝、調試行為的發生地構成本案管轄連結點。故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為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院,對本案具管轄權。
資料來源:機器設備組裝調試地構成侵權行為地及相關侵害方法專利發明案件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6年4月9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55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