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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專利訴訟中於二審或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爭議

2025.12.25

一、前言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然而,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者在第一審判決賠償後,則會盡其所能在二審或更審時,針對專利無效之事由提出新攻擊防禦主張,對此法院於符合何種態樣下會准許提出,茲說明如下:

(一)    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1.    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    本件被上訴人(被控侵權者)於上訴審中追加新證據即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之證據組合欲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進步性云云,法院認為此新增無效證據組合實質上是對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兩造均同意將新增之專利無效爭點列為爭執事項並為充分攻擊防禦,自無延滯訴訟情事,況且所增加專利無效證據之爭點,攸關專利權人得否主張其專利權之核心,如不予許提出,恐有失公平,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等規定,准予被上訴人新增專利無效證據組合。

(二)    智商法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審已援引乙證2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並因此列為爭點而為實質辯論判決,迄更審時,被上訴人仍主張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但就進步性主張之論述比對進行調整,亦即就乙證2中的不同實施方式(即「方式a」與「方式d」技術內容)予以結合,而該實施方式均已見於前審分析表中,故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僅係就既有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無延滯訴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之。

(三)    智商法院11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1.  本件被上訴人在發回更審後,提出「更被上證1」(安裝手冊),欲以此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與前審僅爭執「不具進步性」,迄更審才提出「不具新穎性」的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已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問題,於更審時提出更被上證1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爭點,僅係在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始取得更被上證1之相關文件,故未能於原審、前審事實審提出,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如不允許被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主張提出更被上證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6款規定云云。
2.  惟上訴人不同意增加新爭點,並質疑更被上證1文件來路不明,而否認文件真正。經法院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迄更審才提出新穎性之無效主張,顯係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非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被上訴人也無法釋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或前審提出,因此法院認被上訴人迄更審主張新穎性無效事由,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5款等規定。

三、結論
由上述判決觀之,當被控侵權人提出新的無效證據時,如主張無效事由或證據組合未見於原審,而對造又不同意時,則法院傾向認定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之。反之,如僅在同一證據及無效事由範疇內,僅就證據內不同實施方式為論述組合時,則法院認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因此對於專利訴訟被控侵權者尤須留意無效證據及主張之提出時機點,特別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7項規定,如當事人在審理計畫訂定後又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需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能令併入本案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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