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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請求項併入「進一步限定」之特徵須以實質內容為判斷

2025.10.02

A公司之發明專利於核准專利後,被第三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於審查過程中,A公司將權利要求3的附加技術特徵加到獨立權利要求1中,且刪除權利要求3,並在權利要求12、13中加入相應技術特徵,並修改其他權利要求的編號。於口頭審理過程中,中國大陸國知局認為權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規定,但權利要求12、13(即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1、12)修改不符規定。

A公司再提出權利要求書修改文本,中國大陸國知局針對修改後的內容,作出系爭專利全部權利要求均無效的決定。A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審理後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於修改權利要求時,於原權利要求中加入其他權利要求中所界定之「進一步限定」之特徵,並不代表須原封不動複製其他權利要求的文字記載。其次,《專利審查指南》對修改方式的規定是列舉規定,並未完全排除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

而在本案中,A公司在原權利要求中增加的內容,並未擴大原專利權利要求限定的最大保護範圍。雖然沒有一字不差地將原權利要求3之文字記載加入權利要求12、13中,但新加入的內容均與原權利要求3記載內容實質相同。因此,對於國知局認定權利要求12、13之修改不服規定乙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重新審酌,故發回中國大陸國知局重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 

資料來源:對權利要求作“進一步限定”修改方式的理解,中國大陸國知局,2025年9月5日。 <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5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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