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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是以元件實質功能認定、不受元件名稱之影響

2025.09.04

A公司持有一件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後稱涉案專利),其向一審法院主張B公司銷售的鏟斗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已侵害涉案專利權並要求賠償。
  
B公司向一審法院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即使認定侵權,A公司主張的賠償金額及合理開支金額過高。一審法院判決B公司停止侵權且須賠償A公司36萬人民幣。A公司與B公司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二審庭審中,兩造均提出技術比對意見,B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擋泥板等4個技術特徵。兩造當事人確認,一審法院證據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與A公司公證取證的B公司在展覽及宣傳手冊展示的被訴侵權產品照片相比,二者的差異僅在於前者無擋泥板而後者有擋泥板或蓋板,除上述差異外二者其餘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之技術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徵並落入其保護範圍。關於B公司主張的第3個技術爭議即被訴侵權產品缺少擋泥板及對應特徵。首先,雖公證照片中的蓋板不是擋泥板,但從整個鏟斗結構及該蓋板在鏟斗中位置可知,蓋板客觀上能起到擋泥板的作用,並不因被命名為蓋板就與涉案專利中的擋泥板產生實質性差異。其次,B公司雖主張一審法院證據保全中的被訴侵權產品沒有擋泥板,但該證據中清楚顯示其鏟斗殼體上預留有安裝螺孔,從技術上完全可用來安裝擋泥板。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B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

資料來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5年7月26日。<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4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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