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參諸民國92年02月06日公布之專利法及其修正理由,由於我國就新型專利之審查改採形式審查;換言之,主管機關並不會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實體要件進行判斷。是為避免有心人士濫用新型專利申請制度,立法者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以作配套。藉由任何人都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報告之規定,使公眾都得以檢視眼前之新型專利,以此敦促新型專利權人妥善行使權利。另外,專利法更有著:「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現行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現行專利法第117條)等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113年時修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明確表示事業如以侵害新型專利為由進行警告時,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否則極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因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於權利人主張專利權而言,可說是一項至關重要的前提。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比對結果理想,是否代表專利權人未來主張權利即可一帆風順?又倘若申請人對於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不認同,此時申請人是否有救濟之管道?饒富研求。
二、主管機關作成之技術報告,並無拘束力
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延伸,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本質之事務,於裁量上不得有歧異之對待,此即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亦為同旨。因此,智慧局就新型專利所作成之技術報告,其內容看似應拘束該機關,使智慧局將來於判斷此新型專利之有效性時,不得作出有與技術報告相歧異之認定。是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一案中,原告即主張:伊就所其擁有之新型專利,向智慧局申請技術報告;智慧局於引用文獻A、B進行比對後,作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結論(即代碼6。孰料,原告之新型專利事後經他人提起舉發,智慧局卻以文獻A、B足以證明該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作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除於訴訟中就專利有效性極力攻防外,亦主張智慧局事後所作之行政處分,於認定上與技術報告之內容相互矛盾,顯屬不當。
惟尚且不論原告對於技術內容之理解是否無誤,法院認為:依據專利法92年之修正理由可知,任何人均得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主管機關出具之技術報告,目的僅為提供諮詢意見,使申請人釐清該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其所作成之比對結果不具有拘束力,亦對專利之效力未產生直接影響。既然立法者已將技術報告,定性為僅供參考性質;主管機關事後作成之舉發審定,自不受技術報告內容所拘束。原告指謫行政機關悖於行政慣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無道理,上開見解亦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所維持,值得留意。
三、申請人針對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不服,不得單就其內容提出救濟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依法得提出訴願。惟承前所述,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屬於主管機關依申請所提供之「無拘束力報告」,依照專利法之修正理由,主管機關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非行政處分。是針對新型專利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乙事,在經由主管機關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給予申請人意見陳述機會後,若申請人不服主管機關所作之最終比對結果,此時申請人是不得依循管道,對此份技術報告之內容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因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一案中,原告仍舊對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提出撤銷訴訟,法院即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準此,按照申請人地位不同來討論:假設第三人不認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通常係不服主管機關代碼6之比對結果),此時依專利法修法理由之教示,第三人得對該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以達到其撤銷系爭專利之最終目的。但倘若於專利權人不服技術報告之情形下,專利權人此時即無法對此結果提出救濟。因此上開結論反映了:當專利權人就其新型專利申請技術報告後,於收到主管機關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時,其該如何向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的說明回覆,此時就顯得格外重要了!
四、結論
因我國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專利法特引進技術報告之制度作為配套,以兼顧專利權人財產權保障,與維護商業競爭秩序兩者之衡平。然細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性質僅為主管機關依法就新型專利提出之參考意見,不具拘束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最終仍需由司法機關而作判斷。
參考資料:
1.民國92年02月06日公布(92年01月03日修正)之專利法修正理由
2.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判決
參諸民國92年02月06日公布之專利法及其修正理由,由於我國就新型專利之審查改採形式審查;換言之,主管機關並不會就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實體要件進行判斷。是為避免有心人士濫用新型專利申請制度,立法者引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以作配套。藉由任何人都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報告之規定,使公眾都得以檢視眼前之新型專利,以此敦促新型專利權人妥善行使權利。另外,專利法更有著:「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現行專利法第116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現行專利法第117條)等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113年時修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明確表示事業如以侵害新型專利為由進行警告時,應同時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否則極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因此,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於權利人主張專利權而言,可說是一項至關重要的前提。但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的比對結果理想,是否代表專利權人未來主張權利即可一帆風順?又倘若申請人對於技術報告之比對結果不認同,此時申請人是否有救濟之管道?饒富研求。
二、主管機關作成之技術報告,並無拘束力
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延伸,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本質之事務,於裁量上不得有歧異之對待,此即行政法上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亦為同旨。因此,智慧局就新型專利所作成之技術報告,其內容看似應拘束該機關,使智慧局將來於判斷此新型專利之有效性時,不得作出有與技術報告相歧異之認定。是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一案中,原告即主張:伊就所其擁有之新型專利,向智慧局申請技術報告;智慧局於引用文獻A、B進行比對後,作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結論(即代碼6。孰料,原告之新型專利事後經他人提起舉發,智慧局卻以文獻A、B足以證明該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作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除於訴訟中就專利有效性極力攻防外,亦主張智慧局事後所作之行政處分,於認定上與技術報告之內容相互矛盾,顯屬不當。
惟尚且不論原告對於技術內容之理解是否無誤,法院認為:依據專利法92年之修正理由可知,任何人均得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主管機關出具之技術報告,目的僅為提供諮詢意見,使申請人釐清該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其所作成之比對結果不具有拘束力,亦對專利之效力未產生直接影響。既然立法者已將技術報告,定性為僅供參考性質;主管機關事後作成之舉發審定,自不受技術報告內容所拘束。原告指謫行政機關悖於行政慣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無道理,上開見解亦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所維持,值得留意。
三、申請人針對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不服,不得單就其內容提出救濟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依法得提出訴願。惟承前所述,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屬於主管機關依申請所提供之「無拘束力報告」,依照專利法之修正理由,主管機關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非行政處分。是針對新型專利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乙事,在經由主管機關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給予申請人意見陳述機會後,若申請人不服主管機關所作之最終比對結果,此時申請人是不得依循管道,對此份技術報告之內容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的。因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一案中,原告仍舊對智慧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提出撤銷訴訟,法院即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準此,按照申請人地位不同來討論:假設第三人不認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內容(通常係不服主管機關代碼6之比對結果),此時依專利法修法理由之教示,第三人得對該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以達到其撤銷系爭專利之最終目的。但倘若於專利權人不服技術報告之情形下,專利權人此時即無法對此結果提出救濟。因此上開結論反映了:當專利權人就其新型專利申請技術報告後,於收到主管機關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時,其該如何向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的說明回覆,此時就顯得格外重要了!
四、結論
因我國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專利法特引進技術報告之制度作為配套,以兼顧專利權人財產權保障,與維護商業競爭秩序兩者之衡平。然細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性質僅為主管機關依法就新型專利提出之參考意見,不具拘束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最終仍需由司法機關而作判斷。
參考資料:
1.民國92年02月06日公布(92年01月03日修正)之專利法修正理由
2.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