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96條規定了專利權在遭受侵害時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專利權人對於侵害者的請求權及相應的法律救濟措施。根據此條文,當發明專利權遭到侵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可以提出幾項請求。首先,專利權人可以要求除去侵害行為,並且如果侵害行為已經開始但尚未完全發生,專利權人亦可請求防止侵害行為繼續進行。其次,當侵害行為發生時,專利權人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無論是基於侵害者的故意還是過失。此外,專利權人有權請求銷毀或處理那些用來侵害專利權的物品、原料或工具。這些請求權可以幫助專利權人有效制止侵害行為,並維護其合法的專利權益。
專利法第96條進一步規定,若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該授權人也有權行使前3項請求,前提是契約沒有另外約定。表示專屬被授權人在其授權範圍內,能夠像專利權人一樣,請求防止侵害、賠償損害或銷毀侵權產品等措施。此外,專利法第96條還保障發明人對其姓名的表示權,若發明人姓名被侵犯,發明人可以要求恢復其姓名的顯示或進行其他必要的名譽恢復措施。
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專利法第97條對此作出了詳細規定。當專利權人根據第96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選擇不同的賠償計算方法。第1種方法是根據民法第216條的規定計算,但如果專利權人無法提供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其損害,則可以根據專利的正常實施情況,計算專利權人應該獲得的利益,並減去侵害行為發生後,專利權人所能實施該專利所得到的利益,差額即為損害額。第2種方法是根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損害。第3種方法是根據授權他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所收取的合理權利金來計算損害額。這些不同的計算方法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運用,以確保專利權人能夠得到適當的賠償。當侵害行為屬於故意時,法院還可根據侵害情節的嚴重性,酌定賠償額,並且可以將賠償額提高至已證明損害額的3倍,但這一賠償額的提高是有一定限制的。
在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的規定中,提到專利法第96條及第97條的條文也準用於設計專利權的情況。這表示,當設計專利權被侵害時,同樣可以依照上述規定的程序來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包括請求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及銷毀侵權物品等。然而,專利法對於設計專利權侵害的具體規定並未完全詳細說明,特別是關於設計專利權被侵害的法律構成要件。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是否需要具體的設計元素或圖樣的相似性來判斷,專利法中未明確列出具體的侵害要件,因此,在實際具體案件中,應如何判斷是否具有設計專利權之侵害,至關重要。
一、比對圖式、說明書與被控侵權產品
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比對,通常是透過對設計專利權的圖式、說明書之範圍,與被控侵權產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進行比對,來判斷是否存在侵害行為。具體來說,設計專利權人需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與其已註冊的設計專利權的圖式、說明書之範圍所述設計相同或近似,且此相似程度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此一判斷過程不僅依賴對設計細節的比對,還需要考量產品所處的市場環境及消費者的普遍認知,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考量設計專利權與先前技藝之差異
在美國與歐盟的法律體系中,涉及設計專利或註冊設計侵害的案件,法院在進行侵害檢測時,會根據兩個設計所帶來的整體視覺印象進行比較,判斷是否存在侵害。然而,這個判斷過程並不僅僅依賴於表面上的比對,法院還會深入考慮設計領域中的先前技藝或同一產品家族中其他相似設計所共享的特徵。具體而言,當兩個設計之間的相似部分屬於該產品家族的共通設計特徵時,即使被告的產品與設計專利或註冊設計之間存在某些細微差異,這些差異仍然會被充分考量和重視。
這樣的判斷邏輯表明,美國和歐盟的法院不會僅僅根據一份詳細的侵害分析報告來決定是否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相反,在進行比對之前,法院會先詳細分析該設計領域的先前技藝,並且理解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區別。這一過程非常關鍵,因為設計的可專利性不僅取決於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還取決於它與現有技術或先前設計的差異性是否能夠產生明顯不同的視覺印象。
這樣的差異性是判斷設計是否可專利的實質條件之一,也同時影響到該設計是否能夠獲得法律保護,以及能夠在多大程度上獲得保護。舉例來說,如果兩個設計之間的差異較大,那麼這一設計就有可能被認為是創新的,進而符合專利要求;反之,如果差異微小,則可能無法構成創新,因此無法獲得專利保護。
在這樣的判斷過程中,對比的對象並非僅限於已註冊的設計專利,還會包括該設計領域內的先前技藝。所謂先前技藝,指的是在某一特定設計領域內,公開的、可供相關人士參考的所有設計和技術。這些先前技藝對於判斷某一設計是否具新穎性至關重要,因為它們代表了該領域中設計的技術水平和視覺風格。
因此,無論是在美國還是歐盟,法院在處理設計專利侵害案件時,並不會僅依賴於單一的設計對比,而是會綜合考量設計領域中的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先前技藝的影響。這樣的檢測方式和邏輯,實際上體現了專利制度的根本精神,即保護真正具有新穎性和創作性的設計,並避免不必要的專利過度保護。
美國與歐盟法院在進行設計專利侵害的評估時,並不僅僅依賴設計的表面差異,而是會從整體視覺印象出發,結合設計領域的先前技藝,綜合分析設計的新穎性及其法律保護的範圍。這樣的方式與思維邏輯不僅符合專利制度的本質,也有助於促進創新並避免對現有設計的過度保護。
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37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37號判決,說明了法院在判斷設計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時所採用的判斷準則。該判決強調,法院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進而判定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這樣的判斷基準,主要是從普通消費者的視角出發,依據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的直觀感受,對設計專利圖示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產品相對應的設計特徵進行對照,並綜合考量其中各項設計特徵的異同,尤其是那些對消費者視覺影響較大的特徵。
具體而言,法院聚焦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這包括設計專利中顯著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以及在產品正常使用過程中,消費者最容易看到的部分。透過這些重要特徵,法院綜合評估設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視覺印象,判斷是否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若兩者的整體外觀未能在視覺上產生明顯區別,進而可能導致混淆,法院便會認定兩者的外觀是相似的,並確認設計專利權遭到侵害。
在這起案件中,經過整體觀察比對,法院發現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共同特徵,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特徵a為「上方開口的圓形桶狀容器本體」,其次,特徵b為「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縮的貼標面,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向兩側漸縮至提把部」,最後,特徵c為「圓形容器表面相對於貼標面設有提把部的凸出」。這三項共同特徵是設計專利中具有的基本構成元素。
然而,法院也指出,雖然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在上述三項特徵上有所重疊,但這些特徵並不具有新穎性,因為「上方開口的圓形桶狀本體」以及「Ⅰ字形圖像提把部」等設計,已經是一般容器常見的造型設計。因此,這些共同特徵的相似性並不足以構成侵權的依據,特別是在比對設計專利時,這些元素所佔的比例應該較小。
此外,法院進一步分析了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的差異特徵。具體來說,差異特徵d為「設計專利權的提把部兩側設有兩個橢圓狀止滑區塊,而被控侵權產品則設有梯形區塊和直條凹槽」,特徵e為「設計專利的提把部下方設有立角凹陷的起伏造型,而被控侵權產品底部則無此凹陷或起伏造型」,特徵f則是「設計專利的容器表面貼標面及提把部下方設有弧矩形區塊,而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設有此區塊」。
這些差異特徵,特別是提把部的設計,對消費者的視覺影響相當明顯,且位於產品的主要接觸部位。從人機介面的角度來看,提把部是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會特別注意的部位,因此這些差異特徵能夠有效地區別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整體外觀。此外,設計專利中的立角凹陷和弧矩形區塊等獨特的設計,也在視覺上產生顯著區別,使得兩者的整體外觀不致混淆。
經過綜合考量,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在視覺上已經存在足夠的區別,並且不會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混淆。雖然兩者在某些特徵上具有相似之處,但這些共同特徵並未構成實質的相似,且差異特徵足以讓消費者辨識出兩者的不同。根據上述分析,法院判定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外觀不相同,也不近似,從而判決設計專利權並未受到侵害。
此判決闡述了設計專利侵權判斷的準則,也進一步強調了在進行外觀比對時,應注重設計的新穎性與創作性,並且以普通消費者的直觀感受為基準,進行綜合判斷。
四、結論
綜觀以上所述的說明,在前述的法院案例,設計專利權是否遭到侵害,應該依照市場上普通消費者的普遍認知來判斷。於比對該設計專利的產品與被控侵權的產品之間,無論是在全部還是部分形狀、花紋、色彩或是這些元素的結合上,是否會在視覺上造成普通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如果消費者在一般情況下對於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視覺上會將兩者視為相同或近似,從而產生誤認或混淆的視覺印象,那麼就可認定存在侵權行為。因此,這種視覺上能夠造成混淆的情形,也成為判斷設計專利侵權的重要依據。
專利法第96條進一步規定,若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該授權人也有權行使前3項請求,前提是契約沒有另外約定。表示專屬被授權人在其授權範圍內,能夠像專利權人一樣,請求防止侵害、賠償損害或銷毀侵權產品等措施。此外,專利法第96條還保障發明人對其姓名的表示權,若發明人姓名被侵犯,發明人可以要求恢復其姓名的顯示或進行其他必要的名譽恢復措施。
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專利法第97條對此作出了詳細規定。當專利權人根據第96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選擇不同的賠償計算方法。第1種方法是根據民法第216條的規定計算,但如果專利權人無法提供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其損害,則可以根據專利的正常實施情況,計算專利權人應該獲得的利益,並減去侵害行為發生後,專利權人所能實施該專利所得到的利益,差額即為損害額。第2種方法是根據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損害。第3種方法是根據授權他人實施該發明專利所收取的合理權利金來計算損害額。這些不同的計算方法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靈活運用,以確保專利權人能夠得到適當的賠償。當侵害行為屬於故意時,法院還可根據侵害情節的嚴重性,酌定賠償額,並且可以將賠償額提高至已證明損害額的3倍,但這一賠償額的提高是有一定限制的。
在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的規定中,提到專利法第96條及第97條的條文也準用於設計專利權的情況。這表示,當設計專利權被侵害時,同樣可以依照上述規定的程序來請求相應的法律救濟,包括請求停止侵害、損害賠償及銷毀侵權物品等。然而,專利法對於設計專利權侵害的具體規定並未完全詳細說明,特別是關於設計專利權被侵害的法律構成要件。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是否需要具體的設計元素或圖樣的相似性來判斷,專利法中未明確列出具體的侵害要件,因此,在實際具體案件中,應如何判斷是否具有設計專利權之侵害,至關重要。
一、比對圖式、說明書與被控侵權產品
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比對,通常是透過對設計專利權的圖式、說明書之範圍,與被控侵權產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進行比對,來判斷是否存在侵害行為。具體來說,設計專利權人需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與其已註冊的設計專利權的圖式、說明書之範圍所述設計相同或近似,且此相似程度足以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此一判斷過程不僅依賴對設計細節的比對,還需要考量產品所處的市場環境及消費者的普遍認知,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考量設計專利權與先前技藝之差異
在美國與歐盟的法律體系中,涉及設計專利或註冊設計侵害的案件,法院在進行侵害檢測時,會根據兩個設計所帶來的整體視覺印象進行比較,判斷是否存在侵害。然而,這個判斷過程並不僅僅依賴於表面上的比對,法院還會深入考慮設計領域中的先前技藝或同一產品家族中其他相似設計所共享的特徵。具體而言,當兩個設計之間的相似部分屬於該產品家族的共通設計特徵時,即使被告的產品與設計專利或註冊設計之間存在某些細微差異,這些差異仍然會被充分考量和重視。
這樣的判斷邏輯表明,美國和歐盟的法院不會僅僅根據一份詳細的侵害分析報告來決定是否構成設計專利侵害。相反,在進行比對之前,法院會先詳細分析該設計領域的先前技藝,並且理解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區別。這一過程非常關鍵,因為設計的可專利性不僅取決於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還取決於它與現有技術或先前設計的差異性是否能夠產生明顯不同的視覺印象。
這樣的差異性是判斷設計是否可專利的實質條件之一,也同時影響到該設計是否能夠獲得法律保護,以及能夠在多大程度上獲得保護。舉例來說,如果兩個設計之間的差異較大,那麼這一設計就有可能被認為是創新的,進而符合專利要求;反之,如果差異微小,則可能無法構成創新,因此無法獲得專利保護。
在這樣的判斷過程中,對比的對象並非僅限於已註冊的設計專利,還會包括該設計領域內的先前技藝。所謂先前技藝,指的是在某一特定設計領域內,公開的、可供相關人士參考的所有設計和技術。這些先前技藝對於判斷某一設計是否具新穎性至關重要,因為它們代表了該領域中設計的技術水平和視覺風格。
因此,無論是在美國還是歐盟,法院在處理設計專利侵害案件時,並不會僅依賴於單一的設計對比,而是會綜合考量設計領域中的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先前技藝的影響。這樣的檢測方式和邏輯,實際上體現了專利制度的根本精神,即保護真正具有新穎性和創作性的設計,並避免不必要的專利過度保護。
美國與歐盟法院在進行設計專利侵害的評估時,並不僅僅依賴設計的表面差異,而是會從整體視覺印象出發,結合設計領域的先前技藝,綜合分析設計的新穎性及其法律保護的範圍。這樣的方式與思維邏輯不僅符合專利制度的本質,也有助於促進創新並避免對現有設計的過度保護。
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37號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37號判決,說明了法院在判斷設計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時所採用的判斷準則。該判決強調,法院應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比對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進而判定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這樣的判斷基準,主要是從普通消費者的視角出發,依據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的直觀感受,對設計專利圖示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產品相對應的設計特徵進行對照,並綜合考量其中各項設計特徵的異同,尤其是那些對消費者視覺影響較大的特徵。
具體而言,法院聚焦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這包括設計專利中顯著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以及在產品正常使用過程中,消費者最容易看到的部分。透過這些重要特徵,法院綜合評估設計專利與被控侵權產品的視覺印象,判斷是否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若兩者的整體外觀未能在視覺上產生明顯區別,進而可能導致混淆,法院便會認定兩者的外觀是相似的,並確認設計專利權遭到侵害。
在這起案件中,經過整體觀察比對,法院發現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共同特徵,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首先,特徵a為「上方開口的圓形桶狀容器本體」,其次,特徵b為「圓形容器表面設有內縮的貼標面,該貼標面上下設有斜面,並向兩側漸縮至提把部」,最後,特徵c為「圓形容器表面相對於貼標面設有提把部的凸出」。這三項共同特徵是設計專利中具有的基本構成元素。
然而,法院也指出,雖然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在上述三項特徵上有所重疊,但這些特徵並不具有新穎性,因為「上方開口的圓形桶狀本體」以及「Ⅰ字形圖像提把部」等設計,已經是一般容器常見的造型設計。因此,這些共同特徵的相似性並不足以構成侵權的依據,特別是在比對設計專利時,這些元素所佔的比例應該較小。
此外,法院進一步分析了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的差異特徵。具體來說,差異特徵d為「設計專利權的提把部兩側設有兩個橢圓狀止滑區塊,而被控侵權產品則設有梯形區塊和直條凹槽」,特徵e為「設計專利的提把部下方設有立角凹陷的起伏造型,而被控侵權產品底部則無此凹陷或起伏造型」,特徵f則是「設計專利的容器表面貼標面及提把部下方設有弧矩形區塊,而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設有此區塊」。
這些差異特徵,特別是提把部的設計,對消費者的視覺影響相當明顯,且位於產品的主要接觸部位。從人機介面的角度來看,提把部是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會特別注意的部位,因此這些差異特徵能夠有效地區別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整體外觀。此外,設計專利中的立角凹陷和弧矩形區塊等獨特的設計,也在視覺上產生顯著區別,使得兩者的整體外觀不致混淆。
經過綜合考量,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在視覺上已經存在足夠的區別,並且不會引起普通消費者的混淆。雖然兩者在某些特徵上具有相似之處,但這些共同特徵並未構成實質的相似,且差異特徵足以讓消費者辨識出兩者的不同。根據上述分析,法院判定被控侵權產品與設計專利之間的外觀不相同,也不近似,從而判決設計專利權並未受到侵害。
此判決闡述了設計專利侵權判斷的準則,也進一步強調了在進行外觀比對時,應注重設計的新穎性與創作性,並且以普通消費者的直觀感受為基準,進行綜合判斷。
四、結論
綜觀以上所述的說明,在前述的法院案例,設計專利權是否遭到侵害,應該依照市場上普通消費者的普遍認知來判斷。於比對該設計專利的產品與被控侵權的產品之間,無論是在全部還是部分形狀、花紋、色彩或是這些元素的結合上,是否會在視覺上造成普通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如果消費者在一般情況下對於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視覺上會將兩者視為相同或近似,從而產生誤認或混淆的視覺印象,那麼就可認定存在侵權行為。因此,這種視覺上能夠造成混淆的情形,也成為判斷設計專利侵權的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