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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一)小明現未滿十八歲,於某高工之電機科就讀高三,因學校跟A電子公司簽建教合作之契約,自112年第一學期起至A電子公司學習技能,但小明一到A公司後,發生下列狀況:
(1)主管告知某訓練課程是特別聘請海外專家,要求小明等負擔一定比例講師費用。
(2)主管告知公司上班時間自由,小明可選擇下午四點再到公司,直到凌晨十二點再下班。
(3)小明第一天上班,不小心在訓練場所跌到骨折,A公司以小明不是勞工拒絕給予職業災害。
(二)若小明為賺取學費想課後打工,發現B電子公司招聘技術生而有意至該公司打工時,則小明應注意事項有哪些?
二、 說明
(一)學生至企業打工,依其打工目的是否為接受職業訓練且是否參與學校建教合計畫等,而有身分上不同,如以接受職業訓練且參與學校建教合作者,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2款規定可知,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為培養學生職業技能而與建教機構合作,學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者,則稱之為建教生。建教生在接受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訓練時間、休假等之權益如下:
1.生活津貼的保障:
由於建教生是以訓練技能為目的,故所領取之給付稱為生活津貼,不具薪資或勞務所得性質,因此建教生領取之生活津貼不是工資,故不用納稅。惟生活津貼雖非工資,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合作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目預扣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用,也不得要求給付任何訓練費用,並應提供學生生活津貼明細表(參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8、22條)。
2.建教生之訓練時間及休假: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不得於夜間(午後八點至凌晨六點)接受訓練,且每日訓練時間加上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以兼顧學生身心健康,換言之,建教生原則上不可輪夜班。建教生每受訓四小時需有半小時休假,遇有勞基法規定放假日,依法應予放假。惟建教生每七日有二日例假強制休息,此部分予勞基法一例一休有別,因此建教機構原則上在安排建教生訓練時間應謹守二日例假原則。若建教合作機構違反訓練時間之規定,而有超時或夜間訓練情形,則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參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
3.其它保障
建教生雖非勞工,但建教合作機構仍應對建教生提供勞工保險,如建教生因接受訓練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則準用勞基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參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5條)。
因此,當小明參與學校建教合作計畫至A公司接受訓練時,A公司不得要求小明負擔訓練費用,且要求小明在超過午後八點仍接受訓練,明顯違法,就小明八點至十二點期間的訓練,A公司應給付二倍之生活津貼。且小明雖非勞工,但A公司仍應提供勞工保險,因此,A公司以小明不是勞工拒絕給予職業災害,顯然違法。
(二)若學生仍接受職業訓練,卻非參與學校建教合作者,則視職業訓練類別是否為勞動部訂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若學生以技能學習為目的,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依勞基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則為技術生,這類技術生廣見於日常生活中,例如美髮業者聘任技術生則相當常見,值得留意技術生年紀不得未滿十五歲。因此,若學生打工,並非以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則單純屬勞基法下之勞工。
惟技術生是以訓練職業技能為目的,因此所領取之給付仍非薪資,而為「生活津貼」,雇主依樣按月全額直接給付,不可預扣作為損害賠償之費用。但有關工時、休息、休假等則依照勞基法規定,如有發生訓練上災害,也依勞基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參勞基法第69條)。
因此,針對B電子公司招聘技術生乙事,小明應留意招收訓練類別是否屬勞動部所公布者且訓練合約是否經主管機關備案在案;如皆無者,則為勞基法下勞工,學生領取之勞動對價則是「工資」,而非補助性質之生活津貼,一切須回歸勞基法之規定。若B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備查合約即以技術生為名招聘,恐有刻意規避勞基法工時之規定,學生於求職時仍應多予注意若遇到
三、結論
每逢暑假來臨,不少學子會投入職場賺取零用錢,但在面臨雇主招聘時,除參與學校建教合作,因透過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之建教合作契約,給予學生基本保障外,學子在面對五花八門求職廣告,仍應留意求職廣告及雇主對工作內容解說,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