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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桂齊恆
壹、概說
近年來,由於交通便利,通訊發達,國民所得提高,生活水準亦大幅提升,因而重視休閒生活,旅遊遂蔚為風氣。臺灣近年每年出入國境之人數均破千萬,不可謂不多。旅遊契約既增多,而消費者意識抬頭,於是糾紛時起;惟因民法原對此並無任何規範,法院僅能依混合契約之法理就個案而為處理。為使旅行業者與旅客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有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民法債編修訂時,即增設旅遊專節於債編第二章(第八節之一)。該等條文均自民國89年5月5日起施行。本文乃就該節新增之規定,略作簡介,以期拋磚引玉,用供參考。
貳、旅遊契約之當事人
旅乃客居,在外面作客之意(註1);遊乃隨意徐步緩行之意(註2)。旅遊二字,合而言之,乃旅行、遊覽之意。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註3)。故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有二,茲分述如下:
一、旅遊營業人
1.定義:民法§514之一第1項:「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此實乃指一般之旅行社等旅遊業者而言。按我國〈發展觀光條例〉§2第10款之規定,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依同條例§26之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故知旅遊業者一定為公司型態。
2.旅遊服務:民法§514之一第2項:「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爰參考1970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及德國民法相關規定,於本條項明文訂定之。
二、旅客
所謂旅客,乃指接受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而參加旅遊活動之人。旅客應為自然人,因法人無法參加旅遊活動也。旅遊契約之他方當事人通常為旅客自己,故旅客一方面為契約主體,他方面亦為契約客體。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註4)。
如係法人、機關、團體等為其員工或眷屬等他人,而與旅遊營業人成立旅遊契約者,此時該他人則僅為旅客,而非旅遊契約之當事人(註5),此時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如仍由旅客訂約,而付款者為他人時,則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註6)。又如係公司、團體所舉辦之旅遊活動,如有發生車禍等事故時,應視為職業傷害(註7),此不可不察。
參、旅遊契約之成立
旅遊契約與一般契約相同,原則上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並為雙務、有償契約,因其有支付旅費(旅客)與收取費用(旅遊營業人);且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之一種,可類推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註8)。惟事實上旅遊契約為數種給付之混合體,早期法院實務上即以混合契約之法理(包含承攬、委任、居間)處理相關爭議,茲特將其定為民法有名契約之一種。
國家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發展觀光條例〉,依該條例之授權,又有子法〈旅行業管理規則〉,均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註9),併此敘明。旅遊契約通常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呈現,故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允宜注意及之。
為管理上之方便,旅遊契約仍有其特殊之處,此即需有書面資料之交付,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乃以法律明文規定:旅遊業者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之相關資料交付旅客。如旅客不為請求時,旅遊業者可不填發,唯若旅客請求時,則必須填發,而成為旅遊營業人之義務。
〈發展觀光條例〉§29規定:「Ⅰ: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Ⅱ: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Ⅲ: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民法§514之二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 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 旅客名單。
三 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 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 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 其他有關事項。
七 填發之年、月、日。」
本條規定旅遊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必須說明者,此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應予辨明。即使不具備此項書面文件,仍無礙於旅遊契約之成立。
關於旅遊契約之內容如何,即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目前有〈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經交通部核定,可供參考(註10)。
肆、旅遊契約之效力
旅遊契約之主要義務,在旅客為支付旅遊費用;在旅遊營業人則為提供旅遊服務。反之即為其權利。此外,尚須說明者如下:
一、旅遊營業人之義務責任
1.瑕疵擔保責任
(1)瑕庛擔保責任
民法§514之六:「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本條規定旅遊營業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之價值及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旅遊營業人之最主要義務即提供旅遊服務,義務未履行或為不完全之履行時,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其中,旅遊服務之價值應具備「通常」之價值;品質則應具備「約定」之品質。由於旅客請求旅遊業者交付之書面中,應有服務品質之約定,故應保留此項書面,以為證據。
(2)瑕疵擔保之效果
民法§514之七:「Ⅰ: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Ⅱ: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Ⅲ: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本條則規定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此包括:請求改善、減少費用、終止契約、損害賠償、送回原地。
旅客首先得請求改善;「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得請求減少費用;難於達「預期目的」時,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應送回原出發地。
2.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514之八:「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現代社會重視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應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明定得請求賠償;並對賠償金額設定上限,即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費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以求平衡。此所採取者為「按日請求」,係以日為單位計算之,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者為限。
3.協助處理義務
旅程為旅遊營業人所安排,故對當地之法令、語言及風俗習慣等,業者應當較旅客熟悉,有必要課以相當之協助處理義務,此等義務應屬於履行債務之附隨義務,茲分述如下:
(1)事故之協助處理
民法§514之十:「Ⅰ: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Ⅱ: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本條規定事故之協助處理義務。
此乃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旅遊業者應對旅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雖曰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實則應包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在內。事故之發生原因,如係可歸責於旅遊業者時,其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旅遊業者負責承擔;如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則應由旅客自行負擔,爰明定之。
(2)購物瑕疵之協助處理
民法§514之十一:「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本條規定購物瑕疵之協助處理義務。
此亦為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旅遊業者應對旅客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唯按本條之規定,應限於旅遊業者「安排」之「特定場所」內所購之物品有瑕疵者,且必須在一個月內請求協助處理。此一個月之期間,其性質應屬於除斥期間。旅客如自行在外購物,則旅遊業者不負協助處理義務。又所謂之協助處理義務,應僅限於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非代負瑕疵擔保責任,否則即超過法律之文義解釋範圍矣(註11)。
二、旅客之權利義務
1.旅客之協力義務
民法§514之三:「Ⅰ: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Ⅱ: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Ⅲ: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本條規定旅客之協力義務。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例如需旅客提供護照等資料,始能申辦旅遊有關手續等是,旅客不為其行為,即無從完成旅遊。為保障旅遊業者之利益,爰明定其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為之。旅客如仍不予協力,則賦予業者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旅遊開始後,旅遊業者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亦得請求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2.旅客變更權
民法§514之四:「Ⅰ: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Ⅱ: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本條規定旅客變更權。
即旅客可以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此實為旅遊主體之變更,與下述之旅遊內容(客體)之變更不同。旅客變更時,旅遊營業人不得拒絕,除非有正當理由。正當不正當,應客觀判斷之。如因此而增加之費用,旅客必須承擔;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返還。
3.旅遊內容之變更
民法§514之五:「Ⅰ: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Ⅱ: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Ⅲ: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Ⅳ: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本條相對規定旅遊業者不得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宜允其變更,始為合理;並規定內容變更時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以求明確。此處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締約後始發生之不可歸責於旅遊業者之事由,導致原有契約內容之履行困難者而言(註12)。
此可謂為旅遊客體之變更,應屬於旅遊營業人之權利,而與上述旅客變更權應屬於旅客之權利者不同。此時如減少費用,應退還於旅客;增加費用,則應由旅遊業者自行吸收,不得向旅客收取。旅客如不同意變更者,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送回原出發地,唯必須自行負擔費用。
三、權利行使期間
本節所定各項權利,應有其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期法律關係之明確。因本節之各項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故有較短期之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
民法§514之十二:「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規定權利行使之期間。此一年之期間,其性質應解為係消滅時效期間。
伍、旅遊契約之消滅
旅遊契約消滅之原因有三,一為解除;一為終止;一為旅遊終了。
一、契約解除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可任意解除契約,惟應負擔一定之法律後果。且因旅遊契約為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一旦開始旅遊,即只能終止,而無法解除,故解除應限於旅遊開始以前始得解除。旅遊開始前之解除,事所常有。此時則應依照債總之一般原則處理,即依民法§258、§259、§260等條文定之。如果有定金或違約金之約定者,應依民法§248、§249、§250等條文處理。另於〈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中均有規定賠償標準,可資參考。
二、契約終止
旅遊契約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對其終止應有一定之規範。故於民法§514之九規定:「Ⅰ: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Ⅱ: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範旅客之契約終止權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即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負責賠償旅遊業者因此所生之損害。第二項中所稱§514之五第4項規定之準用,即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而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三、旅遊終了
旅遊終了,旅客返回原出發地,旅遊營業人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皆大歡喜,期待下次再相會。
註解:
註1:《學典》,p.531,三民書局,2007年6月。
註2:《正中形音義綜合大字典》(1971,正中書局),p.973。
註3: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
註4: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
註5: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p.3。
註6: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中),p.173。
註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15: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之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註8: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p.12。
註9: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p.1。
註10: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可查閱。
註11: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中),p.183。
註12: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中),p.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