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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商標戲謔仿作

2019.08.01

205 期

淺談商標戲謔仿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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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近年消費市場以快時尚(Fast Fashion)為趨勢,所謂「快時尚」係指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將時裝周中展出的潮流服飾推出的商業模式。快時尚顛覆了傳統生態,從過去一年兩季的主題設計,演變成幾個月、甚至幾週就能推出新一波流行設計,對於消費者來說,固然可以在很短的時間,以低廉的價格,買到新潮的服飾,但對於產業界而言,為配合快時尚的步調,設計只能速成,於是借鑒參考其它品牌再改作轉化的設計方式,如雨後春筍般湧現,並聲稱是致敬,但市場上質疑抄襲之聲浪亦不絕於耳,甚至有認為權益受侵害而循法律途逕主張權利者。因此,對於翻玩/剽竊兩者有何不同,又該如何區別,本文擬以我國實務判決為本,著重介紹商標之戲謔仿作,期能提供各界參考。

二、「嬌蕉包」v.s「愛馬仕柏金包」

(一)   嬌蕉包是台灣自創品牌BANANE TAIPEI(下稱嬌蕉公司)在民國99推出的環保帆布包,包身以酷似愛馬仕柏金包造型圖案翻印而成,經名人加持及媒體報導後掀起一陣風潮,因而遭法國愛馬仕公司以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後因嬌蕉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遭智慧財產局認為與前案商標(並非愛馬仕公司之商標)近似而遭核駁,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仍駁回其上訴,嬌蕉公司負責人方與愛馬仕公司達成和解,並向法院認罪而得有罪之刑事判決。

(二)   查本件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判決理由,係以「斟酌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近似、商品或服務為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人非屬善意、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等因素,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近似於參加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不准其註冊」為由,駁回嬌蕉公司之請求,可見在本件訴訟中,不論是商標申請人或智慧財產局,仍僅就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以及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進行辯論,並未提及商標之戲謔仿作。而嬌蕉公司負責人在行政訴訟上訴遭駁回後即於刑事訴訟中認罪,故該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理由僅論「核被告苑○○、朱○○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而未進一步討論有無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可能,實為可惜之處。

三、「掉漆雙C」v.s「香奈兒雙C」

(一)   本案被告販售使用「落漆雙C扣環」之手提包,遭瑞士商香奈兒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扣案手提袋、購物紙袋,係以合法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且於手提袋、購物紙袋及店面等通路均積極標示該「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商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且該手提袋及購物紙袋上使用之掉漆形式雙C 商標圖樣,係以詼諧手法裝飾之用,並無仿冒使用近似香奈兒之雙C註冊商標。

(二)   本案在第一審刑事訴訟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法院採信被告說詞而為無罪判決。惟嗣後檢方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時,法院以「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案被告所陳列、持有之物,均於其正面使用『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將如系爭商標的雙『C』反向交疊圖案加以類似溶化之設計意象,被告雖辯稱:消費者看到『掉漆實心鎖扣』圖樣理應會會心一笑,明白清楚扣案提包之『掉漆實心鎖扣』圖樣係為戲謔圖樣(世界品牌知名商標怎會掉漆)云云(本院卷第56至57、278至279 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達與系爭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掉漆實心鎖扣』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等語為由撤銷原判決,可見智慧財產法院已有審酌商標戲謔仿作之法理,並初步揭示其成立之要件。

四、LV品牌「Monogram Canvas」等商標權侵害事件

(一)   原告法商LV公司認為系爭商標、Monogram Multicolor圖樣與Speedy包款等著作,以及Speedy包款本身之著名表徵,均應享有我國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原告於105年10月間發現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即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與Speedy包款外觀之圖樣及幾近相同於原告Monogram Multicolor圖樣之彩色方式呈現,甚且於其廣告文宣中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認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故提起民事訴訟。

(二)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時,不僅重申前揭掉漆雙C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 63 號)之意旨,更大量參考國外實務判決,先闡明「『商標之戲謔仿作』於我國商標法雖無明定,惟於學理、實務上均受肯認,亦有相關美國實務見解之法理可參,是若於民事個案中經綜合衡平考量,認雖促使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惟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即不為原商標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應受保護」等構成之要件,其次逐一涵攝本件事實及使用態樣如下:

1.  系爭產品固已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系爭商標使用之圖樣乃黑白兩色,以英文字母「LV」交錯重疊之設計為中心,於該英文字設計之四個角分別放置帶有四葉/花朵圖樣,進而延伸出去在英文字的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菱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以及菱形外觀四葉/花朵相互交錯放置的圓形外觀四葉/花朵圖樣,而前述所有英文字設計與圖樣均等距離之排列重複組合;而系爭產品之圖樣除將上開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LV」改為「MOB」,並為彩色外觀,及就其中四葉/花朵圖樣之角度尖圓有所不同,其餘構圖設計均系爭商標極為雷同,近似程度甚高,足證明系爭產品已促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2.  系爭產品已呈現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被告已傳達既利用原告原作,亦同時詼諧揶揄原作高貴完美形象之娛樂元素,而呈現出矛盾對比之訊息,復提供高端時尚與平價環保間之社會省思,並展現有別於原告華貴奢麗、精緻時尚之名牌包款,系爭產品乃質樸環保、便於日常使用之另一個包包,而承襲一貫之矛盾元素、社會省思,自已展現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3.  系爭產品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且系爭產品於類似之商品類別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惟圖樣間仍有品牌縮寫不同等差異,系爭產品復於外觀上標明其乃THEFACESHOP與MyOtherBag之聯名品牌,此二品牌均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依原告所舉事證,相關消費者亦均認知系爭產品僅係翻玩原告之經典,並非來自原告品牌,而無不當連結,且被告等販售系爭產品非屬惡意,自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  系爭產品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本件系爭商標之著名性及識別性均甚高,且系爭產品之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亦係使用於與原告普遍使用系爭商標相類似之商品,固如前述;惟於戲謔仿作之案例中,受其娛樂諷刺之本質影響,受仿作商標之著名性、識別性越高,商標權人證明其可能遭淡化之舉證責任亦相應加重。又系爭產品之品牌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等各自主打之品牌形象分別為天然美妝、平價環保時尚,業如前述,其等形象顯無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處,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亦僅延續MOB公司前述「名牌包以外的另一個包」之無傷大雅玩笑,並未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品牌商譽間產生特別負面之聯想,而無不良影響。

五、綜上所述,我國實務上已有符合「商標戲謔仿作」之前案判決,且該判決除商標法外,尚論及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均足以借鑒參考,並對於翻玩或抄襲之爭議,提供一條明確的界線,可健全流行產業的發展。其次,當年「嬌蕉包」案例若以前揭實務判決所揭示要件重新檢視判斷,是否有得出截然不同判決之可能,亦值得讀者探究。

參考資料:

1.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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