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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近期甫落幕之首件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奇美部落勇士舞及送靈祭歌)侵權爭議

2025.07.01

262 期

淺談近期甫落幕之首件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奇美部落勇士舞及送靈祭歌)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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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本件所涉及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包含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勇士(Ciopihay)服飾、Pawali-Ciopihay舞蹈及歌曲(外界常稱為「勇士舞」)、Kahahayan-阿美族奇美部落送靈祭歌等三部分內容(下稱系爭傳智創作)。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就系爭傳智創作,向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會)提出申請,經原民會審查後准予登記,並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下稱系爭傳智權)。豈料,轉眼不到4個月,即因原民會於107年8月1日(原住民族日)所舉辦之「2018南島民族論壇」開幕儀式,引發本件侵權爭議。其詳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文發中心)指示得標廠商派遣娜麓灣樂舞劇團(娜麓灣劇團)於該開幕儀式中進行表演,當時娜麓灣劇團成員穿著系爭傳智權所登記之服飾,當場展演系爭傳智權所登記之舞蹈、歌曲及送靈祭歌(下稱系爭展演內容)。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奇美部落)認為:原民會明知奇美部落已登記取得系爭傳智權,竟未經其事先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揭南島論壇開幕式中,由其所屬之娜麓灣劇團利用系爭傳智創作服飾、舞蹈及歌曲、送靈祭歌,以錯誤展演方式,觸犯其部落禁忌、文化、慣習,並損及部落名譽,不法侵害系爭傳智權,導致奇美部落之傳智創作財產權及傳智創作人格權受有損害。奇美部落遂依相關法規(主要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向原民會求償,惟嗣後經原民會拒絕,因而向法院起訴。然因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展演內容是由文發中心辦理(文發中心是具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且對外為行政行為權限之三級機關,娜麓灣舞團是基於文發中心與得標廠商間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劇團,文發中心始為系爭展演內容服務提供之公權力行使機關),並非原民會自行辦理,自非屬原民會行使公權力行為所涵蓋,因此原民會無須為此事件負責,故判奇美部落敗訴。奇美部落遂於二審追加文發中心為被告。為便於說明,以下稱「奇美部落」為原告,「原民會」與「文發中心」合稱為被告。

二、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受法律保護之重點說明
為了保護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我國於96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明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可就其「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向主管機關(即原民會)提出申請,經原民會認定並獲准登記後,即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此專用權包含「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傳智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

由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是原住民族或部落歷經世世代代所傳承共有的傳統智慧成果,因此傳智條例明定申請人必須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個人無法申請。此外,原住民族或部落申請之智慧創作須經原民會認定並獲准登記,始得「自登記之日起」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且享有永久的保護,即便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仍視同存續,並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傳智條例第15條)。

享有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侵權之人,得依法排除/防止其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傳智條例第17條、第18條)。

三、判決結果及理由
本件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展演內容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傳智創作專用權,判原告敗訴,摘要內容如下:

(一) 系爭展演內容具有正當目的,屬合理使用,不具違法性,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傳智創作財產權。理由為:
1.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特色,在於非由個人獨力完成,而是由整個原住民族、部落全體共同形成,代代相傳,並依時空環境變化調整,具集體權之性質,原屬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惟基於尊重及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之目的,因此特以傳智條例規定,原住民族傳智創作如經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由原民會認定且登記後,即可取得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傳智權)並受傳智條例保護。然而此傳智權非為絕對權利,國家一方面應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權益,他方面亦須維護他人合理利用傳智創作之權益,故傳智條例第16條本於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限制之憲法委託,規定以「合理使用」權衡傳智權人之私益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而為傳智權人之權利範圍賦予合理之限制,藉此解決兩者基本權之衝突。參傳智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已清楚指明:為避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致阻礙人類文化發展,是以明定在具有正當目的下之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時,得以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不構成專用權之侵害」。

2. 又傳智創作之利用是否合乎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宜採取單一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傳智創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傳智創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傳智創作利用之一切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審酌以下四點內容: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是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原民會所承辦之南島論壇活動,不論在文化、政治、外交上均有其正向且值肯定之重要意義,原告亦坦言南島論壇涉及高度政治性之國家利益,而與國家主權之展現緊密牽連,且系爭展演內容既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也未對表演人即娜麓灣劇團支付額外對價報酬,自與商業營利無關。
(2) 傳智創作之性質:
系爭傳智創作於傳智創作起初發展之際,亦期待於未來能反覆利用、再現,以彰顯部落之文化價值。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傳智創作所占之比例:
系爭展演內容於南島論壇開幕時,僅表演8分鐘之樂舞,而查系爭傳智創作所登記內容顯示其完整呈現所需時間至少為4天,足見系爭展演內容利用系爭傳智創作所占之比例甚微【計算式:8分鐘÷(4天×24小時×60分鐘)×100%=0.13%】。
(4) 利用結果對傳智創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娜麓灣劇團是勞務派遣樂團,不因在南島論壇開幕式為展演即得以另外收取額外報酬,堪認系爭展演內容既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也未對表演人即娜麓灣劇團支付額外對價報酬,上開利用結果對於系爭傳智創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輕微。

(二) 系爭展演內容並無致損害原告之名譽,未侵害系爭傳智創作人格權。理由為:
1. 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專享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智慧創作人格權,此觀傳智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開規定即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是指傳智權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傳智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其目的在於確保傳智創作之完整性,避免傳智創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是否構成侵害傳智創作權人之同一性保持權(或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其改變之結果有無損害傳智權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均屬侵害行為。

2. 又傳智創作因其傳統知識類別,按其層次可作如下區分,並應各按其層次賦予不同級別之保護,始符比例原則:
(1) 具神聖性質、應保持秘密且不公開之最高核心傳智創作  應受「核心保護」,此重在傳智權人對傳智創作所重視之神聖性、秘密性及不公開性,因該類傳智創作屬絕對不容侵犯之領域,自應採嚴格審查基準(strict scrutiny test),只要係未依傳智權人之慣習、文化而使用該類傳智創作,即屬對部落之重大冒犯,而應當然構成傳智創作人格權之侵害。
(2) 與部落族人具緊密關聯之傳智創作  應受「高度保護」,此是就上述核心保護以外,與部落族人具有緊密關聯,且未經對外廣泛傳播或普遍作為文化財產利用之傳智創作而言,採中度審查基準(intermediate scrutiny test),並應審酌該類傳智創作之利用目的,是否為刻意觸犯傳智權人之文化禁忌、觸犯之可責性及對傳智權人所生影響程度而為綜合判斷。
(3) 得以廣泛傳播之傳智創作  受「一般保護」,此是就已對外廣泛傳播或普遍作為文化財產利用之傳智創作,採合理審查基準(rational relationship test),而以傳智創作之利用是否已使社會上對傳智權人之評價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3. 二審法院認定系爭傳智創作中之Ciopihay服飾、Pawali-Ciopihay舞蹈及歌曲,應屬上述第2點「與部落族人具緊密關聯」之傳智創作層次;至Kahahayan-阿美族奇美部落送靈祭歌,應屬上述第3點「得以廣泛傳播」之傳智創作層次。依上說明,則系爭傳智創作均不受核心保護,因而不得僅因系爭展演內容與傳智創作登記內容有所不同,即遽指已冒犯部落名譽情感而當然構成傳智創作人格權之侵害。

4. 系爭展演內容當初利用系爭傳智創作之目的,乃在於促進南島民族相互交流,並提升我國文化、政治、外交上之地位,核其利用目的正當合法,另參酌娜麓灣劇團彩排之細節、演出前有6分鐘之祈福儀式,顯示其慎重以阿美族傳統祭告在後台傳達舞團心意等情,益見系爭展演內容確無冒犯原告文化禁忌之惡意。再觀諸原告所指系爭展演內容與系爭傳智創作登記有所不符之部分,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該等所指不符之部分將導致部落因此遭鄙夷、訕譏、踐踏之具體事實存在;經以高度保護之審查標準為檢驗,亦難認系爭展演內容已達侵害名譽而構成對系爭傳智創作人格權侵害之程度。

(三) 經二審法院綜酌上情,認定系爭展演內容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利用系爭傳智權,然而其確實基於正當目的,且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系爭傳智創作,應屬合理使用,不具違法性,不構成對原告傳智創作財產權之侵害。又兩造對系爭展演內容有無違反系爭傳智創作登記內容,雖有異見,但縱有原告所指之不符情事,經以高度保護標準加以檢驗結果,因不致損害上訴人名譽,仍不足以構成對上訴人傳智創作人格權之侵害,故將原告之上訴駁回。

四、結語
原告嗣後雖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即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即告確定。

本件為我國第一起原住民傳智創作侵權爭議,而得知被控侵權人竟為原民會(傳智條例之主管機關),且是於其承辦對台灣原住民族深具意義之南島民族論壇時所引發,當下著實感到錯愕不已。雖說歷代相傳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原是屬於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並不受現行著作權法、專利法及商標法等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所保護,惟基於「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等為尊重及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之目的,特別以傳智條例創設此「智慧創作專用權」,而這樣的立法初衷除了肯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所獨具之人文價值外,必然也承載著一定的宣示及象徵意義。然而,即便系爭展演內容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原民會仍可基於主管機關之高度及對外所起之示範作用,事先取得奇美部落之同意及授權,或至少於事後盡力化解雙方間認知之歧異、誤會,與奇美部落達成和解。

本件爭議讓人回想起「歡樂飲酒歌」國際侵權訴訟案(台灣原住民v.亞特蘭大奧運)。「歡樂飲酒歌」是來自台灣阿美族馬蘭部落,由其族人郭英男先生及他的夫人郭秀珠女士所吟唱(於1988年受法國「巴黎的世界文化館」的邀請而在當地錄製)。多年後,郭英男夫婦在毫不知情的狀況下,意外地從1996年美國亞特蘭大奧運宣傳曲中聽見了自己的歌聲。當時全世界大街小巷都熱烈地轉播著奧運盛況,也隨著奧運宣傳曲的不斷放送,世人得以聆聽阿美族馬蘭部落傳唱已久的歌曲,這原是部落演唱者欣慰之事,然而,面對如此粗暴、不受尊重的利用行為,郭英男夫婦原本並不奢望能討回公道,所幸在滾石/魔岩唱片的支持及黃秀蘭律師的奮力助攻下,終於決定向美國加州聯邦法院提告,歷經三年艱困的訴訟及談判過程,最後兩造於1999年以和解畫下句點(被告EMI國際唱片公司承認郭英男夫婦演唱「歡樂飲酒歌」享有編曲及表演之著作權,簽署和解書,並致贈白金唱片感謝其貢獻)。此「歡樂飲酒歌」國際侵權訴訟案,不僅促成了著作權法第7-1條(保障表演著作)的增訂,還催生了傳智條例,日後更成為智慧財產權法律課程的指標案例,對台灣原住民傳智權益的保障深具意義。

事實上,民間亦不乏有利用人(學術界、廠商、歌手)基於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之考量,縱使相關傳智創作內容並未依傳智條例取得保護,仍願意自發地取得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授權(屬民法上基於雙方合意的一般契約授權),相形之下,原民會的處置方式是否反而帶頭做了負面示範,不僅使傳智條例的立法初衷蒙塵,也讓好不容易因「歡樂飲酒歌」國際侵權訴訟案而獲提升的台灣原住民傳智權益與尊嚴,再次被打回原形?

參考文獻
[1] 洪淳琦「台灣第一起傳統智慧創作侵權事件—奇美部落提告原民會」(2020-09-25發佈;2024-02-14更新) (https://plainlaw.me/posts/pawali-2)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5] 黃秀蘭「《歡樂飲酒歌-國際侵權訴訟案》中/英文版電子書發行緣起」(2023-01-05) (https://www.lanandlaw.com/publication-share-detail.php?id=835)
[6] 黃秀蘭「《歡樂飲酒歌》國際侵權訴訟案—台灣原住民v.亞特蘭大奧運」書籍 (2022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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