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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0年中國實施「改革開放」政策以來,積極引進外資及擴大對外貿易,至今已躍居全球最重要之市場之一,在激烈之市場競爭下,為長久立足中國市場,業者之品牌在中國能得到保護就益顯重要。著眼於中國龐大市場規模及人口,以及風俗民情較為相似,台灣業者早已先後搶進大陸且申請商標註冊,而在大陸商標實務上,台灣業者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最常見被商標局駁回之事由,大概有下列幾種:
1.與已註冊或初步審定之商標近似;
2.商標與外國的國家名稱近似;
3.商標文字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4.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5.商標含有縣級以上地名或者公眾知曉之外國地名;
6.商標缺乏顯著特徵。
上述第2至第5種即屬於商標法第10條所規定之「不得作為商標的標誌」,此類標誌不僅不能申請註冊商標,亦不能作為商標擅自使用。
貳、何謂「不得作為商標之標誌」?
「不得作為商標之標誌」,是指商標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的不得為商標使用的標誌和第2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的中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商標法第10條之規定如下: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又商標局及商標評定委員會為規範商標審查及審理工作,根據商標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在2005年12月制定了「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其中「商標審查標準」對於商標法第10條規定有具體說明適用之標準及列舉實例,以作為審查人員在審查商標案件時之依據。以下即就該審查標準中對於前揭法條規定之理解及適用,依次簡略作說明:
一、關於商標法第10條第1款部分:
1.第1項規定之「國家名稱」包括中文及英文之全稱、簡稱和縮寫,簡稱如:「中國」、「中華」、「CN」、「CHN」、「P.R.C」、「CHINA」等,而「國旗」、「國徽」、「軍旗」、「勛章」、「中央機關所在特定地點名稱」、「標誌性建築物」則是指象徵中國之標誌,如:五星紅旗、八一軍旗、天安門等,基於維護國家尊嚴,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審查標準中臚列有下列除外之情形,包括:
(1)描述的是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使公眾誤認的,如:「
」指定使用在化妝品商品。

(2)商標含有與中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報紙、期刊、雜誌名稱或者依法登記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如:「中國消費者報」指定使用在報紙商品。
(3)中國申請人申請商標所含中國國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如:
「
」。
「

2.關於第2項之規定,審查標準中列有除外之情形,包括:
(1)經該國政府同意的。
(2)具有明確的其他含義且不會造成公眾誤認的,如:以包含外文「TURKEY」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服裝商品申請註冊,而外文「TURKEY」與土耳其國名相同,但英文含義為「火雞」,該商標應不致造成公眾誤認。
(3)商標同外國國名的舊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如:以「花旗」(美國舊稱)申請註冊在服裝商品上。
3.第3項規定之「政府間國際組織」是指若干國家及地區政府通過國際條約或協議建立之團體,如: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歐洲聯盟等,所有與這些國際組織之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之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4.第4項規定指出,對於實施控制、予以保證之官方標誌和檢驗印記,非經授權,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5.關於第5項規定之「紅十字


6.第6項規定係禁止任何帶有民族歧視性之標誌作為商標使用,如:以「印第安人INDIAN」指定使用於衛生潔具商品,被判定帶有民族歧視性,但有明確的其他含義或者不會產生民族歧視性的除外,如:以「印第安人Inndnn」結合墨色人頭剪影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嬰兒全套衣商品申請註冊。
7.第7項規定之「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是指故意誇大商品或者服務之質量等特點,如:以「國酒」作為「白酒」商標、以「極品」作為「礦泉水」商標,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類似型態之標誌禁止作為商標使用。
8.第8項規定之「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指人們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規範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如:用「街頭霸王」、「王八蛋」、「黑鬼」等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害於種族尊嚴、感情之類似文字作為商標,皆會被禁止。
二、關於商標法第10條第2款部分:
該款明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而依商標審查標準之解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係包括縣級的縣、自治縣、縣級市、市轄區;地級的市、自治州、地區、盟;省級的省、直轄市、自治區;兩個特別行政區即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以中國民政部編輯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簡冊》為准,又「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包括全稱、簡稱以及縣級以上之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城市、計畫單列市、著名之旅遊城市之拼音形式;至於「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則指中國公眾知曉的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地名,地名包括全稱、簡稱、外文名稱和通用之中文譯名。
參、實例
在中國申請商標遭商標局引用商標法第10條規定駁回之案件,不在少數,現列舉下列已成功取得註冊之實例供台灣業者參考:
從事鐘錶及首飾批發零售之台灣業者以「SWISSELLITA」及「SWISSELLITA-CM」商標申請註冊在手錶、鐘、珠寶(首飾)等商品上,先後遭商標局以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2項規定駁回註冊申請,其駁回理由為:「該標誌中含有“SWISS”,與瑞士英文國名近似,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業者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爭取,在復審程序中,業者主張申請復審之商標整體與瑞士英文國名有別,並未構成近似,縱使將商標割裂審視,認為商標中之「SWISS」與瑞士英文國名近似,惟「SWISSELLITA-CM」商標已在瑞士獲准註冊之證明,根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一部分之四之明示:商標與外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者,若經該國政府同意,則可以准予註冊,而外文「SWISSELLITA」既已在瑞士獲准註冊,應可視為該國政府已同意外文「SWISSELLITA」可作為商標使用,業者再舉出自瑞士進口產品之報單及產地證明,證明申請復審商標指定之商品確來自瑞士,則依據審查標準之明示:國名僅起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可准予註冊,因此申請復審商標中雖含有「SWISS」,充其量僅可視為真實表示商品之來源,該等理由為商標評審委員會所採納,前述2件商標均獲准註冊。
有業者以「VETS CHOICE」商標申請註冊在寵物食品、動物棲息用品、寵物用香沙等商品,經商標局審查,以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7項之規定,認「該商標誇大宣傳商品的質量」,予以駁回,業者在復審階段力陳其商標係由2個英文單字構成,雖組成外文分別有「獸醫」、「選擇」之意,然指定申請於第31類寵物食品用具上係表彰產品之優良品質,並無誇大宣傳商品質量之嫌,同時舉出在台灣已有多件類似商標註冊,如:「VetPlus」、「VET PRO」等,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後,予以初步審定。
有台灣業者以「

另有「85度C」商標申請註冊在餅乾、甜食、布丁等商品,遭商標局以該商標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加工、食用溫度等特點,缺乏顯著特徵,並易成消費者誤認為由,依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及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經申請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在復審階段,力陳「85度C」商標為其創用且有顯著性之商標標識,經廣泛宣傳推廣已成功樹立優良之品牌形象,其正當權利自應得到法律之有力保護,尤其「85度C」商標已在中國及多個國家和地區獲准註冊,又申請人在台灣對第3人提出異議獲得勝訴,在異議案件中,智慧財產局已認定「85度C」為著名商標,該等理由為商標評審委員會採納,予以核准審定。
有台灣業者以「海貝爾ALGINSEA及圖」商標申請註冊在香皂、洗面奶、浴液、清潔製劑、化妝品等商品,經商標局審查,以本件標誌中的「ALGIN」譯為「褐藻膠」,褐藻膠是褐藻體中的一種膠質物,在食品、醫藥等工業,該標誌用在申報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原料等產生誤認,故引據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提出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予以初步審定,其決定書中即指出:「尚無證據證明“ALGIN”用作商標指定使用在香皂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其商品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對於地名商標,依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是不能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的,但商標審查標準第一部分之十一對於含有地名的商標的審查,有臚列多項除外情形,包括:「商標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構成而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不會使公眾發生商品產地誤認的」、「申請人名稱含有地名,申請人以其全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的」、「商標所含地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地名僅起真實表示申請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適合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等,因此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即可發現,實際上已有包含台灣縣市名稱之商標獲准註冊者,如:進吉食品有限公司之「新竹進益摃丸及圖」、台中商銀之「台中商業銀行TAICHUNG COMMERCIAL BANK及圖」、台中精機廠之「台中精機及圖」等商標。
肆、結語
商標法第10條所明示不得作為商標的標誌,不僅是不能申請註冊商標,且不能作為註冊商標擅自使用,對於不當使用未註冊商標,且有違反商標法第10條規定者,依商標法第48條規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2倍以下,因此,業者在設計及使用商標圖樣時,自應多加留意及避免使用這些絕對禁止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