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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會發現財產的實際所有權人,基於親情、經濟、甚至是不良的動機,而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登記。例如早期社會,常見夫將伊所經營之事業或是不動產以妻的名義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抑或是債務人預見其將受強制執行,而將伊所有之財產另覓人頭移轉之,上述都屬我們廣稱「借名登記」的情形。惟究竟何種情形及動機才是法律所允許的,以及借名登記的法律效果為何?饒富研求。
二、借名登記之定義
(一) 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細譯上開判決要旨,首先系爭財產不論於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抑或行政管制規定上,均需經「登記」此一步驟,自不待言。又客觀上,出名人之財產雖以借名人名義登記,然系爭財產仍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而主觀上借名人借名之動機不得牴觸法律抑或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否則該借名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茲有附言,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雖非由自己管理、使用或處分,但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非在規避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則該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行為,縱使不符合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仍應認為屬有效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 而隨著經濟社會的演進,法院對於借名登記逐漸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但近期依舊有借名登記之行為遭司法否定的案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就揭諸:「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因此縱使現今法院就借名登記的承認上採取較為寬鬆的看法,參諸上開裁判要旨可以知悉,當事人間借名契約的內容仍舊不得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此為實務最基本的底線。
三、訴訟上借名登記之案例
(一) 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財產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在訴訟上主張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一造當事人,於訴訟中需負擔沉重之舉證責任。由於借名契約著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實務案例中之借名者欲提出證據證明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關係,顯非輕易之舉,以下謹就實務有關借名登記之案例介紹分析如後。
(二) 傳統財產權借名登記之紛爭
查,借名登記此種法律關係的特性在於「名實不符」,不動產於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出名人,惟系爭財產實際卻為借名人所有,故借名人於訴訟中首要須證明的是「系爭財產究竟為何人出資?」及「系爭財產係由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惟承上所述,借名關係側重於雙方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通常不會就借名關係存在乙事及相關細節特地締結契約;因此在欠缺足以直接證明借名關係存在證據之情形下,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究竟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64 號乙案中,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房地歷年之稅捐繳款憑證,並藉由兩造親屬證明,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之大小事,例如租金收取、租賃物修繕等,均由原告處理,堪認系爭房地歷來皆由被原告管理使用。又被告雖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證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權狀係基申請補發而來。觀諸被告取得該權狀之歷程,被告自承該權狀早於民國91年即已遺失,卻遲至100年7月始申請補發,顯與一般常理不合。因此被告是否自始皆保有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已有探究餘地。況且,系爭房地於89年購置時,依據被告斯時之財產狀況,顯無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房貸之資力,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置,亦無足可採。勾稽上開情況證據,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事實上亟有可能為原告所出資,系爭房地亦由原告實際使用管理,兩造又為母子身分,具有借名登記之動機,歷次判決均肯認兩造具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自有理由。
(三) 智慧財產權下之借名登記情形
承前所述,人民之私有財產不論於法律行為生效要件,抑或行政管制上,若有應經「登記」之規定,均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機會。觀諸我國常見之智慧財產權態樣,除了營業秘密基於特性不應公開、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無庸登記外,專利權及商標權均係人民藉由向智慧局申請經核准取得,此兩項無體財產權皆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經查:
1. 專利權之借名登記
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乙案中,原告等人 (父親及長子) 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係由渠等所構思及完成,僅因家族經營之電器行不具法人格,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權之申請人,方才借用幼子即被告的名義申請,並利其盡快熟悉相關業務。惟此後兩造因故發生嫌隙,原告等人即終止系爭專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針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事,原告表示系爭專利物均由其所保管,並提出當時以家族電器行名義為申請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為證。另衡諸原告等人於該技術領域從業已久,被告亦無法就系爭專利為其創作乙事詳細說明。基於兩造具有父子、兄弟關係,原告等人基於家族事業考量而以被告名義進行登記,尚非不可想像。因此法院以上開情況證據為基礎,命被告應將原登記之借名標的,變更原告所有。惟專利借名登記之情形,亦有可能涉及刑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之刑事案件,該案之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專利,經原審認定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雖經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惟仍應留意實務曾就此有如此認定。
2. 商標權之借名登記
商標借名登記之情形,亦為實務所肯認,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例如於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乙案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系爭商標為原告無償且終局移轉予伊,並無所謂借名之關係存在。惟系爭商標係因辦理公司解散,為避免喪失商標權,方才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雖未就借名關係成立乙事締結契約,惟原告並無終局將商標讓予被告之意思,已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股東及員工等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緣由及過程,陳述甚詳,被告抗辯伊終局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自難以實其說。
四、總結
借名登記之關係於日常生活中雖十分常見,此項法律關係之精隨在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姑且不論倘有一日雙方關係不再良好,出名人不願返還借名標的物時該如何是好;之後出名人若將借名標的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此時出名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將使第三人終局取得借名標的之所有權,此為借名關係所需面臨之亟大風險,不可不慎。
參考文獻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5]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6]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