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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加盟契約之商標使用及履約爭議

2021.09.01

239 期

淺談加盟契約之商標使用及履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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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我國商標法制規定,註冊商標除由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外,亦可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如經由授權關係由被授權人使用(註一);為保障商標註冊權益,構成要件該當時對於侵害商標權行為亦得以商標法上刑事責任相繩(註二)。至若加盟契約雖非民法有名契約,然其形態多變且廣為商業運作慣常,目的係藉由加盟方式以有限資金、較低成本、相對短的準備時間期望創造規模經濟、提升品牌價值與獲利等。復因加盟契約往往牽涉註冊商標授權使用議題(註三),則針對加盟契約履約爭議,是否連帶影響各該違反商標法所生刑事、民事責任之認定,不可不慎。關於此,或可透過以下實務見解來掌握類似狀況發生時所需留意之處。

貳、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註四)

一、案情說明:

系爭商標為註冊第01633377號「L2 時尚美睫」商標,經指定用於第44類美容、接睫毛、植睫毛服務,商標權人卓怡玟(刑事案件告訴人)。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四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日前加盟告訴人公司並經同意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楊某委由李律師及許律師於同年7月10日以律師函為終止加盟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將臉書及廣告招牌更名為「朵玄時尚美睫」,惟臉書仍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L2東海店」等名稱,使消費者誤認其與系爭商標之「L2時尚美睫」仍有加盟關係。又被告王某、黃某、余某等人於另案民事損賠事件(註五)記載使用招牌及系爭商標等名稱均至同年7月間契約終止日為止,請求自同年8月3日起返還加盟金等情,惟被告於同年9月間仍繼續使用招牌及系爭商標,難謂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另,被告民事訴訟共同訴代李律師已建議提起民事訴訟後二、三個禮拜更換招牌及名稱,縱一時無法覓得適當人選,應可遮掩或關閉招牌亮燈,並暫停於臉書貼文。原判決以被告王某於同年9月28日提交粉專更名申請,另於同年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人聯繫更換招牌,遽認無意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認事用法顯與事理常情相違。

被告則辯稱:主觀上無為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僅擔心違反系爭契約遭告訴人求償,且事後已更換臉書粉專名稱或招牌。

二、本案爭點

加盟契約所成立的商標授權使用關係,若加盟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註六)

三、相關適用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2條 (第二章 刑事責任)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四、判決主文及判決意旨

上訴駁回。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等同年7月25日提起民事案件後,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無效,被告遂於同年月12日以LINE群組與李律師討論:

「合約還沒打我們可以換招牌嗎?」
「李律師不是要等你消息才換,還是現在就可換掉了?」
李律師回稱:提告前的文章或照片不用刪,提告後就不要再用到系爭商標。
「換招牌算違約嗎?告贏了再換是不是時間點比較恰當?」
同年月13日李律師再表示:招牌網頁都不要用系爭商標。

被告就更換系爭商標是否造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賠償金100萬元),恐事後面臨告訴人之求償尚有疑慮,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實際更換臉書專頁名稱及招牌之時間(107年9月12日至9月底)與LINE群組對話時間相近。被告楊某早已依系爭契約繳納107年全年度之行銷管理費用,當可依約使用系爭商標。況另案民事案件業經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告訴人受領加盟金及管理費於法有據,則被告自可使用系爭商標。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摘要

一、加盟契約係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締約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加盟經營者支付一定對價、資金,並在加盟業主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二者雖在同一形象下為營業,然二者之人事、會計、營運均各自獨立,盈虧自負,並無從屬或共同經營之關係。

二、揆諸系爭契約約定已就加盟金、管理費等進行區分,可見兩造約定之加盟金乃技術訓練之對價,管理費則係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教育訓練等之對價。另參酌事證顯示加盟業主已提供開業所需之美睫技術訓練、商圈調查及開業相關協助,並已提供商標、商號名稱等由加盟經營者以加盟商地位為營業,且已提供廣告曝光等服務,難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提供者非定期給付,自應先定期催告履行,必逾期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後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

肆、評析意見

一、加盟契約雖係私法問題,仍宜留意行政機關指引

誠如前言所述,實務上之商業經營方式常見商標權人為其品牌尋找適合之加盟者,並允許其在特定區域、時間內經營相同事業。站在加盟經營者立場多可迅速取得經營知識且雙方可望獲致營運、行銷綜效(註七)。

至若加盟契約之履約爭議本屬私法問題,然在加盟體系之下,亦常見加盟業主預先擬妥契約內容,以定型化契約與加盟經營者締約(註八)。從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基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目的,也訂有相關規定供業界遵循(註九)。申言之,為衡平雙方資訊落差,針對應予揭露事項、智慧財產權議題、契約之變更、終止、解除等乃至於審閱期多有行政機關指引。

二、縱有商標授權使用之約定,對於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仍需視具體狀況個案判斷

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一一予以檢視並且嚴守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俾符罪刑法定主義揭櫫本旨。縱然雙方於加盟契約內事先已有商標授權使用之約定,嗣後之民事履約爭議、情事變更等情形,是否必然使被授權人之商標使用行為該當行銷目的侵害商標權罪仍有待法院具體檢核各該主客觀構成要件,於綜合雙方履約及當事人間溝通聯繫過程之一切證據資料後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職是,對於證據之蒐集、保全與諮詢專業法律意見亦對案件發展產生影響足供企業參考。

三、加盟契約中所約定之行銷管理費用,或可包含商標授權之對價

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嘗試對於加盟契約性質加以定性、論述雙方權利義務,其中更明確認定於加盟契約此一繼續性關係架構下,行銷管理費係屬商標授權、官網廣告曝光、行銷教育訓練之對價,另於判斷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效性時,基於防止契約自由濫用導致顯失公平而為相應認定。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設有加盟資訊專區,有助於取得資訊檢閱並進行評估

綜觀現今商業運作模式常見加盟態樣,且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行政機關為保障交易秩序,已藉由相關法規資訊對於加盟經營關係提供定義,並揭示重要資訊揭露義務、合理審閱期間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官網亦可見加盟資訊專區公告各版本處理原則、確認清單等供企業、民眾等檢閱並及時取得對應資源以利評估(註十)。

由是以觀,基於風險控管、避免後續衍生法律爭議之考量,在締結加盟契約甚或給付對價前,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即可藉由企業內部法務部門控管機制踐行契約內容審閱,或及早求諸專營智慧財產及法律之事務所協助提供法律上意見,確保將來若生履約爭議不致影響獲利、求償無門或額外承擔民事損害賠償、刑事法律責任。

倘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間加盟合作關係已然修復無望,且將進入民刑事訴訟程序,則為亡羊補牢權衡利弊並有效設下停損點,此時與律師針對案情及續行攻防策略之研議尤為重要。

附註:

註一、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1.2.主體-被授權人)
註二、商標法逐條釋義(第四章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罰則)
註三、中小企業開放加盟 簽加盟契約前要先確認的二件事
https://www.careernet.org.tw/modules.php?name=csr&op=csr_detail&nid=434
註四、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註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註六、智慧局商標判決(刑事)研析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63-889307-3bae3-201.html
註七、加盟企業責任與消費者權益之研究(第18頁第三款加盟發展趨勢)
https://www-ws.gov.taipei/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Mzc1L3JlbGZpbGUvMTkwMTkvMzIyMjQwMi82MTcxNzM2NTM3MS5wZGY%3D&n=NjE3MTczNjUzNzEucGRm
註八、加盟契約爭議與公平交易法http://www.ftc.gov.tw/upload/1040107-1.pdf
註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7&docid=11795
註十、公平交易委員會加盟資訊專區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List.aspx?uid=1488&mid=1488 

(網站資訊最後瀏覽日:2021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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