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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之補充聲明

2018.09.01

221 期

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之補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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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公平交易法權利等)之民事訴訟,為保護智慧財產權重要的司法救濟途徑,擁有智慧財產權的公司或個人,若智慧財產權遭受他人的違法侵害,極有可能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及停止侵害的訴訟,才能避免智慧財產權持續遭受侵害,並能獲得法律上的賠償,彌補損失。智慧財產權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之時,必須注意提起民事訴訟的程序,也就是起訴的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其中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是指智慧財產權人於計算遭受侵害之損失金額而記載於起訴書狀之請求金額及請求停止侵害等之聲明。因本文旨在探討請求金錢損害之民事訴訟,故以下僅就關於請求金錢損害之起訴書狀聲明加以探討。

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起訴請求金錢損害之起訴書狀聲明的形式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是全部請求之聲明,第二種是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聲明,於此分別敘述如下:

關於智慧財產權起訴請求金錢損害之全部請求之聲明,即是在起訴時,聲明請求全部的金錢損害。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即以上述條款之規定,計算遭受侵害之損害之全部數額,而列明於起訴狀之聲明中。其他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法於第97條、著作權法於第88條及公平交易法於第30、31條也都有損害賠償的計算規定。本文僅探討商標權受侵害時之金錢損害,故以下僅以商標權受侵害之案例事實為例。

例如某A註冊商標遭受仿冒者B侵害,該仿冒者除了於其總店B1有販售侵害商標之物品外,尚於分店B2、B3及B4均有販售侵害商標之物品,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若對於B1、B2、B3、B4各店的侵害數量都十分明確,可以在起訴時即表明全部請求之聲明。即若B1侵害數額為300萬、B2侵害數額為200萬、B3侵害數額為150萬、B4侵害數額為100萬,則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表明全部起訴之聲明即是750萬,即在起訴書狀的聲明中表明仿冒者應賠償其受損害750萬元。

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則是指商標權人於起訴時,就起訴的原因事實裡,對於侵害之數額尚不明確,而選擇以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起訴方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依法商標權人得於起訴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如前述案例,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於起訴時,若對於B1、B2、B3、B4各店的侵害數量並不明確,可以選擇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例如表明起訴的聲明為200萬元而提起訴訟,即這裡所稱的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起訴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依法徵收之裁判費也是先以此最低金額為計算,訴訟程序也是以此最低金額定訴訟程序,對於為起訴之權利人,不失為一種可供選擇之良好方式。然而,權利人於進行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聲明後,於訴訟中想要補充聲明,就必須遵守在起訴的原因事實範圍內及必須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的要件,如果沒有遵守這兩項要件,於訴訟中即不能補充聲明。此乃選擇進行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聲明之起訴程序應特別注意的事項。如前述案例,若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於訴訟進行中,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查得或聲請法院調查查得B1、B2、B3、B4各店的侵害數量,則可就新查得的侵害數量為補充聲明。當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依法為補充聲明後,本案之訴之聲明即成為新補充聲明之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關於在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補充聲明,必須符合須於起訴之原因事實,才可以為補充聲明。其所稱之原因事實,是指在起訴狀中所描述的起訴原因以及起訴狀中所提及的社會事實。如果所補充的聲明,是基於和起訴狀中所描述的原因是不相同的原因,或是起訴狀中並沒有陳述的事實,則不能依本條項的規定為補充聲明。如前述案例,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在起訴時,其所描述的起訴原因是A註冊商標遭到仿冒侵害,而其所陳述的仿冒侵害社會事實是B有B1、B2、B3及B4等各店均有販售仿冒品,則當A註冊商標的所有人起訴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後,為補充聲明時,應限在A註冊商標遭到仿冒侵害及B1、B2、B3、B4各店的侵害事實,而不能再更為增加。如果A在訴訟過程中發現B公司尚有B5、B6二家分店也有販賣仿冒品,則在訴訟程序上,對於B5、B6的侵害數額應不能為補充聲明,至於對於B5、B6之侵害事實及數額應如何處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第255條以下之相關規定為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關於補充聲明之規定,是規定為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原則上當起訴的原告依本條項進行補充聲明時,審判長並不能駁回起補充,對造(被告)也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餘地。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對於變更或追加,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也就是說,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是不得為之程序事項,但例外的在合乎上述各款的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由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要件規定與前述補充聲明之要件不同,故程序上仍會產生不同的適用情形。

最後,關於起訴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尚規定,若起訴之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未為補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此規定應是賦予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的義務,若審判長未踐行此一程序,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告訴原告得為補充而未告訴原告,則應屬於程序上違法。是故關於起訴時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訴訟程序,其相關要件,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的相關要件並不相同,於訴訟程序上應加以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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